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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怡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祖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一時不慎觸法,經法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5月10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酒駕,絕非故意犯罪,且所犯係為輕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有過苛之虞,故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第1320號、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確定、⑶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竊盜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6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入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故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並未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酒駕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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