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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筱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筱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3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曾宇凱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曾宇凱所有之灰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 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存摺1 本、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 張、汽車鑰匙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已為其丟棄。嗣曾宇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包包及現金5,700元、其他內容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筱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②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日)、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處拘行2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4 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所竊得之灰色包包1 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 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因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5,700 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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