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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宗揚陳狄建楊凱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竣宇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竣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不含經試射而裂解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薛竣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耀文」之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子彈3 顆(下稱前案槍彈),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彈7 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受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薛竣宇因另案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經該案被告翁明輝持前案槍彈於108 年2 月27日13時許投案,後薛竣宇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下稱前案),坦承前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於108 年3 月22日因前案犯行遭羈押,致其持有本案、前案槍彈之犯行遭員警查獲而中斷,其前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改造手槍之犯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判決仍未確定。惟薛竣宇仍不知悔改,明知前揭持有行為已因員警查獲而中斷,仍於上開投案時間即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後,又另行起意,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犯意,為「郭耀文」保管上開尚未被查獲之本案槍彈,並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於108 年11月5 日21時許,因其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薛竣宇、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54 頁、第30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第247 頁至第256 頁、第299 頁至第31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18171號鑑定書、前案起訴書及一審、二審判決、前案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案被告翁明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1頁至第51頁;院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63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25 頁、第235 頁至第243 頁、第313 頁至第33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係「郭耀文」於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連同前案槍彈一次交付給我的,我想「郭耀文」是要請我幫他保管的意思等語(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足認被告係受「郭耀文」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其保管行為本身,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在內,故法律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分別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起開始寄藏本案槍彈,迄108 年11月5 日2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行為終了,則其行為終了之時,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8 年9 月4 日)5 年以內為之,揆諸前揭意旨,本案仍構成累犯,爰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之情事,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並無過苛侵害之虞,故依司法院大

懲惕。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似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音、錄影光碟:於影片時間21時42分54秒,員警翻開被告車輛後車廂的備胎放置處,從該處找到一個藍色袋子,一名員警說「鐵ㄟ、鐵ㄟ、鐵ㄟ」,並說「是喔,抓到了、抓到了」等語。於21時44分38秒許,一名員警轉頭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枝或子彈,被告搖頭說沒有,員警繼續搜索,於21時45分4 秒許,員警說「又有,一個黑袋子,袋子,還有」等語,並將該黑袋子內之物品倒出,確認有彈匣及幾顆子彈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可知被告於員警搜索其車輛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告知本案槍彈之位置,且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其他槍彈時,亦搖頭稱無,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槍彈來源為「郭耀文」,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郭耀文」已過世等語(警卷第15頁),且未提供「郭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故未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 日橋檢信淡108 偵12140 字第1099025541號函、109 年11月20日橋檢信淡108 偵12140 自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11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25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2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自白全部犯行,且主動同意讓警方搜索,於搜索過程中亦無任何抗拒之情事,復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甚至未獲任何寄藏代價,情狀輕微,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僅因受「郭耀文」所託,即貿然替其非法寄藏槍彈,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犯案動機為:因為我跟「郭耀文」是朋友,他說要借放槍彈在我身邊,我就放在車上等語可佐(警卷第13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迫使其不得已而寄藏槍彈之情形,況寄藏本案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亦具危害性,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佐以被告前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前所述,自應對槍彈之持有、寄藏更具不法意識,並應時時加以警惕,故被告本次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科以該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未持該槍彈為不法使用等情狀,僅可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併與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危險性,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受友人「郭耀文」請託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仍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所生損害非鉅;暨本案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再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槍砲即屬違禁物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所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於鑑定時已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彈殼8 顆,均係子彈擊發後所殘餘之物,已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1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件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收受「郭耀文」之人交付本案槍彈,並受託代為保管,被告亦應允受寄,並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至108 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前案查獲時為止之行為,亦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收受「郭耀文」之人交付之前案槍彈,並受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而遭查獲等節,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一審、二審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339 頁)。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收受「郭耀文」交付之本案槍彈,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即本案),然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與前案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均自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起,且受讓寄藏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及前案槍彈,均係「郭耀文」同一次拿給我保管的,因我放在不同地方,才會分兩次被查獲等語(院卷第110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足徵被告受讓寄藏本案與前案槍彈間,均屬同一之寄藏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誤,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因自行投案遭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則其前案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中斷,其後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即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要與前案犯行無涉,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惟其於104 年至105 年間至108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之寄藏槍彈犯行,既經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檢察官就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本案寄藏槍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09 年5 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2日橋檢信淡108 偵12140 字第109901285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1 份在卷可按(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重複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至108 年7 月29日因前案遭羈押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遭羈押,致其對本案槍彈暫時無法建立直接之物理支配即事實上占有關係,然因本案槍彈最初乃由被告本人所獨自持有、藏放,藏放地點亦僅被告知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向「郭耀文」收受本案槍彈後,本來放在家裡,後來改放在車子後車箱的備胎處,想說這樣子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院卷第252 頁、第306 頁),且於被告藏放本案槍彈後入看守所羈押,直至其再度取得本案槍彈事實上占有之期間內,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曾取得本案槍彈,抑或從中介入、阻隔並建立別一穩固之支配掌控關係,因而中斷被告對本案槍彈抽象而間接之繼續占有狀態,足認被告經釋放後事實上已確實取回本案槍彈而直接占有之,該槍彈於現實之連貫時間內,實質上乃完全掌控於被告一人之手,對於該槍彈如何處置,被告亦有決定權,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等槍彈為其所持有,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對本案槍彈之持有,自前案查獲後即行開始,直至本案於108 年11月5 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方為終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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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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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手槍,由土耳其ATAK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                      │ARMS廠ZORAKI 925-TD │收。                │
│    │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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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經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4 顆非制式子彈,依刑│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告沒收。其餘經試射擊│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發之3 顆子彈,已失違│
│    │                        │力。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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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殼8顆                 │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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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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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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