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及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簡上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三、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11年8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橋檢和宇(學)111上159字第1119031880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及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12頁),本案自應適用前揭法條定其上訴範圍。又檢察官僅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可認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原審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3日始出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認難以上述紀錄逕認構成累犯,顯將僅拘束個案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效力不當擴大,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混淆第47條之累犯與第57條量刑事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論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主張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於論罪科刑欄及審酌欄中分別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等語,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
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
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
10年9月3日始出監)」;②同欄第11行所載「嗣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盤查」更正為「嗣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盤查」;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
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6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
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124公克,總淨重共計0.235公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0公克、0.112公克,驗後總淨重合
計0.2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竊盜案件、2次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1公
克、0.1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100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原始編號:C1
11003)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另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
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
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記載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2ng/mL,可確認被告之尿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該確認
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
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
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有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1份可資參佐,且被告為員警扣
得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別驗後淨重0.100公克、0.11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