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被害人鐘家宏」應更正為「被害人鍾家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鍾家宏)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132605700號函暨所附『善誘堂』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劉東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吿劉東華就上開所示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構成累犯無意見等語,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3號、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受前開徒刑之執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也包括竊盜罪之案件,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實際犯罪所得;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亦不到場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故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前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願受有期徒刑4月、3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被告劉東華2次竊盜犯行,共同竊得2000元及200元之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第1次行竊分贓所得1人1半1000元、第2次行竊都沒有細算及告知,所以不知道金額多少,同意第2次竊取金額沒收一半即1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審易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雖與被告劉東華供述不符,但被告劉東華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以外之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春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春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劉東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並接續執行,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再與
5月更定執行刑為1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李春富前
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9月(4次)、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後於10
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再與前殘刑10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11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
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號
「善誘堂」內,由劉東華把風,李春富徒手破壞功德箱鎖蓋
,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於同月28日11時7分許,在上開「善誘堂」內,由劉東華傾
倒功德箱,李春富徒手破壞功德箱鎖蓋,竊取功德箱內200
元得逞後離去。嗣經鍾家宏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東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春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鐘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寺廟內之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月裡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功德箱內現金遭竊,並通知被害人之事實。 5 扣押筆錄 佐證被告等之犯行。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等之犯行。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處罰。被告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
1號、第1721號、111年度聲字第199號及110年審易字第941
號判決、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等在卷可佐,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