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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外,見余命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70元】,放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外板凳座位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得手。嗣余命宗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命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圖8張照片、緝獲時之衣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3至8頁)、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背包現在已經不見了,我找不到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雖亦屬其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亦均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及效果均有限,與對被告所量處之罪刑相較,顯然無足輕重,反而徒增日後執行沒收程序所需之勞費,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黑色背包1個 2 內褲3件 3 書籍1本 4 筆袋1個 5 筆2支 6 鑰匙1串(含家中鑰匙2支、 辦公室鑰匙1支、汽車鑰匙1支、家中磁扣1個) 7 私章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行照各1張 9 汽車保險證1張 共計新臺幣6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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