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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瑋珍羅婉怡彭志崴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炯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銀色,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炯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與范生良同居),經范生良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要約,並向范生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後,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其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該上游聯繫】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上址交付與范生良,以牟取利潤。嗣因范生良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炯龍,且經員警於111年1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李炯龍上開販賣與范生良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炯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06、279-28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時范生良係與伊合資向許瑞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范生良每人出資500元,經伊聯繫許瑞龍後,再由許瑞龍攜毒品至伊上開居所將毒品交付與伊及范生良,並向伊等收取價金云云(詳訴卷第103、361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范生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聯繫毒品上游而於上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范生良並已交付價金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103頁,以及同卷第10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55-5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詳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詳警卷第35-4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范生良透過被告取得之毒品可稽。且參以該毒品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調二卷第89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佐以范生良於吸食該毒品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顯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范生良因此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月3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054913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詳調二卷第75-79頁;調一卷第49頁)、范生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訴卷第307-311頁)、該案之判決書(詳調三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如前述迭稱伊係與范生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范生良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范生良不認識毒品上游,亦無法自己聯繫毒品上游,均須由伊聯繫等語(詳訴卷第104頁),核與證人范生良於偵訊時證稱:伊無法透過其他人取得毒品,僅能向被告購買等語(詳偵卷第55-57頁)相符。可見本件被告係單獨接收范生良購買毒品之要約,范生良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完全一無所知,亦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索取毒品,僅能向被告索要,是縱使被告須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方能交付與范生良,然被告實質上已阻斷范生良與該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范生良根本無從與該毒品上游成立毒品之買賣關係,而形同僅能向被告購買。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范生良另曾透過伊拿取數次毒品等語(詳偵卷第64頁),益徵本件范生良並非偶然向被告提出毒品需求,實際上被告與范生良係已建立相當程度之默契及模式,若范生良有毒品之需求,即須向被告索要,既范生良曾不僅一次向被告提出有毒品需求,倘若被告無意遮斷范生良與毒品上游之聯繫,僅須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交給范生良,由范生良自行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即可,又何須每次均須透過其購買、聯繫,徒增其勞費。由此更足見被告係刻意阻斷范生良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藉此維繫其毒品賣方之地位並從中牟利。

2.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范生良則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購買金額須達1,000元,毒品上游方會將毒品外送至上址,伊方須與范生良合資購買云云(詳訴卷第104頁);證人范生良於偵訊時亦曾證稱:伊是要跟被告一起買,一人湊500元云云(詳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顯示其與范生良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不同,並無一般合資購買同種大量毒品較為划算之情形,則其等又有何「合資」之必要;被告上開固又稱合資之原因係因欲達到毒品上游之外送門檻,然毒品交付本不僅外送一途,若被告自己有毒品需求而毒品上游不欲外送,被告大可自行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亦無須特地與范生良合資。是其等所稱之「合資」情節,已不符常理。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天范生良係於下班後方提出欲施用毒品等語(詳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與被告談及欲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5頁),可見范生良向被告談及毒品需求時已係交易當日之傍晚時分;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又辯稱:本件毒品上游為許瑞龍,伊係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之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許瑞龍,許瑞龍再於同日晚間攜毒品至上址交付云云(詳警卷第13頁),並提出其與許瑞龍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佐(詳警卷第77頁),意指其係於同日中午即向毒品上游聯繫購毒之事。惟既然被告已在中午與毒品上游談妥購毒事宜,又何須如其所稱在傍晚復與范生良討論如何合資向上游購毒,顯然被告所辯毒品上游為許瑞龍以及係與范生良合資向許瑞龍購毒等過程均自相矛盾,證人范生良上開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無論被告係向何毒品上游調貨,從被告辯詞之矛盾更顯示其與范生良間絕非合資關係,而係自行基於賣方地位與范生良洽談購毒之數量並自行販售毒品與范生良。

3.又被告雖再辯稱:范生良所購之毒品,係毒品上游攜至上址交付與范生良,范生良之毒品價金亦係由毒品上游在該處收取云云(詳訴卷第103、361頁),似欲以其未參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藉此卸責。惟查,證人范生良對此於警詢時已證稱:伊係將500元之價金交給被告,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詳警卷第55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都是先將毒品價金拿給被告,而後再向被告取得毒品等語(詳偵卷第55頁),均指出本件其交付價金及獲交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衡酌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均供稱:毒品價金係范生良先交給伊等語(詳偵卷第64頁;聲羈卷第27頁),核與證人范生良上開所證相符,是本件范生良所購毒品之價金係由被告向范生良收取乙節,已堪認定。又再參以范生良完全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亦無法自行與該上游聯繫乙節,業如前述,則對被告之毒品上游而言,其聯繫及交易之對象應僅有被告1人,至於被告嗣後欲將毒品另交付何人,應與其無涉,是其倘欲交付毒品,理應亦係交付與被告1人即可,而范生良欲獲交毒品,亦應須經被告交付,較為合理,是證人范生良上開稱其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毒品乙節,亦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應係自行向范生良收取毒品價金並自行將毒品交付與范生良,由此亦顯見被告係自己完遂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范生良與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被告以前詞置辯,仍不可採。

4.準此,縱使本件范生良所取得之毒品係被告另向毒品上游聯繫、調貨而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顯非單純為便利施用毒品之范生良而代為購買毒品,而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而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旨)。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價格購入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在范生良曾多次提出毒品需求之下,仍堅持不提供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與范生良,不畏勞費自行向其毒品上游調取毒品交付與范生良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若非著眼於有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在本件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許瑞龍等語(詳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64頁;訴卷第103-104頁),辯護人亦主張本件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為許瑞龍乙事確屬實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訴卷第362頁)。然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許瑞龍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6月2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57336號函(詳訴卷第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和出111偵3381字第11190308280號函(詳訴卷第123頁)、本院111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訴卷第151頁)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指,雖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1頁),且被告另提出其與許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詳警卷第77頁)。然被告稱其係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中午與許瑞龍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乙節,與其所稱係於同日傍晚方與范生良討論合資向許瑞龍購毒云云,明顯互相矛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是否曾向許瑞龍調取毒品,此事已因其供詞之矛盾而無從考究,其與范生良對許瑞龍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擷圖(詳警卷第77頁),亦僅顯示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中午12時50分、中午12時52分、晚間7時26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瑞龍使用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但並無對話之內容可考,無從得知其等通話之目的,是亦無從以該擷圖補強其等對許瑞龍之指述。準此,被告及范生良所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為許瑞龍乙事,除其等片面指述以外,並無任何足以補強之具體事證,被告所供出之許瑞龍此部犯嫌,顯未使檢警因此查得已達起訴門檻之明確事證,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查獲」。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被告販毒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為縱屬販毒行徑,其販毒之數量與金額均甚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訴卷第113、3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屬非輕,然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何況被告在本件並非偶然為范生良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而係已與范生良建立相當程度之默契及交易模式,此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遑論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意,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金額及販毒數量,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尚難以辯護人之主張遽認被告在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再考量被告在104年以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於104年以後另曾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犯後就本件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價僅500 元,獲利尚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且先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60-3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毒品上游聯繫,用以調取范生良所需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卷第106頁)。是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確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該包毒品即為本件交付與范生良之毒品等語(詳訴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范生良於警詢中證稱:該包毒品為伊所有吸食用,伊所吸食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1、55頁),可見該包毒品確經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交付與范生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手機均係范生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范生良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則僅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卷第105頁)。衡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或沒收銷燬(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0.004公克,詳調二卷第8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63公克,詳訴卷第9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720號鑑定書) 1包 5 針筒 3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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