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正
張簡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正無罪。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簡毅青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款等工作。張簡毅青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益正佯稱:伊有承包燈光音響工作,其若介紹客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工程款匯入使用,會給予抽傭云云,黃益正因而誤信為真,乃於同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簡毅青供工程款匯入使用;嗣張簡毅青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轉交予林威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隨後張簡毅青、林威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同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絡,佯稱:在眾信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詠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後,林威逸即指示張簡毅青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由不知情之黃益正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交予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之某飯館,將其所取得前述款項轉交予林威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張詠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4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毅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8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73頁;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黃益正所供述出借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28、29、109至111頁;審金訴卷第46、47頁;金訴卷第41頁),復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元銀字第110001065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2月23日元作服字第1100060308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39、43至45、47至52頁:偵一卷第95至104頁);基此,足認被告張簡毅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在眾信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後,再由林逸威指示被告張簡毅青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益正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告張簡毅青後,被告張簡毅青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林逸威,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張簡毅青、林逸威,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張簡毅青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張簡毅青上開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張簡毅青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張簡毅青收取贓款之林逸威,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等詐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簡毅青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張簡毅青與林逸威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簡毅青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簡毅青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藉以從中取得高額報酬之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本案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張簡毅青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張簡毅青就本案所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張簡毅青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該次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共1萬4千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然被告張簡毅青該次所轉交詐騙款項,除本案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外,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有前揭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故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取得報酬,應僅得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計算基準,即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張簡毅青所取得詐騙贓款,均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林逸威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已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張簡毅青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間某日,另招募被告黃益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益正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張簡毅青、黃益正、林威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絡,並佯稱:在眾信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10時28分、11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黃益正元大帳戶,待各筆款項匯入後,再由張簡毅青駕車搭載黃益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由黃益正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再由張簡毅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威逸;因認被告黃益正與同案被告張簡毅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益正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益正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益正固不否認其有依同案被告張簡毅青要求,提供前述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同案被告張簡毅青作為匯入工程款使用,並於前述時間,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之14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張簡毅青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疫情剛爆發,我開計程車生意不好,張簡毅青自己說他有做卡拉0K工程,說如果我有介紹生意給他做,我就能抽佣金,張簡毅青叫我開立帳戶,是說如果我介紹生意給他做,客戶的工程款就會匯到該帳戶内,開立元大帳戶隔天,張簡毅青就說他之前的工程款有匯到該帳戶内,叫我去幫他領出來,後來我發現這個帳戶裡面的工程款怎麼都有幾千元,我覺得很奇怪,我第3次去領錢的時候就把全部的帳戶結清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審金訴卷第46頁;金訴卷第41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於偵查中陳述:我向黃益正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但黃益正不知情,他只知道我有跟人合作卡拉0K音響、燈光設備。我在之前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後來因為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的上游「海產粥」看到我有車,就叫我當車手去領錢。當時「海產粥」手上沒有車手,還需要其他帳戶使用,我是在不得以的狀況下找黃益正提供帳戶,以合作卡拉0K音響、燈光設備理由,請黃益正開戶並領錢,我是將黃益正元大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的路邊,交給「海產粥」本人,黃益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黃益正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剛好我有工程款要進來,所以才跟黃益正借其帳戶,並且跟他說我有工程款要進來,之後若他有替我介紹客戶,讓我有生意可以去做安裝音響的客戶,到時候我還會給他報酬,當時我跟黃益正借帳戶,我確實也有工程款要匯入,當時我是當司機幫我的上線載車手去領錢,那時剛好我拿了黃益正的帳戶去給我的上線匯入款項用,我的上線跟我說國外的賭客為了要逃稅,所以會借用我們這個地下帳戶匯款進來,我帶黃益正去領錢,就是領我的上手交代我去領的錢,黃益正去臨櫃提款寫的取款憑條上面有工程款的註記,因為黃益正當時認為我叫他去領這些錢,他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當下我沒有跟黃益正講這筆錢是國外賭客的要逃稅的金額,第1、2次黃益正去領款時,我都是說要領工程款等語(見金訴卷第81至83、90頁),核與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黃益正前揭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認。
㈡至被告張簡毅青於第1次偵訊中雖供述:黃益正有拿到報酬,是「海產粥」在前鎮區草衙住處附近交給他的,那時黃益正提領完這3筆款項,我開車帶黃益正去找「海產粥」,「海產粥」結算後當面交錢給黃益正,我不清楚金額。後改稱領完錢之後,我載黃益正回去仁武區,我再把錢送去草衙給「海產粥」,隔天我又接獲「海產粥」通知,到仁武區載黃益正要領錢之前,我就把前一天的帳給黃益正,不記得是多少錢。我5/18、5/19分別載黃益正去領錢,5/19、5/20再把帳算給他,金額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然其於第2次偵訊中另供陳:我不知道「海產粥」有沒有跟黃益正算報酬。我有把「海產粥」的LINE給黃益正,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每個車手所領取的報酬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負責載車手領款,再把款項拿給「海產粥」,我不清楚「海產粥」會給車手多少報酬。我不清楚後續黃益正有無與「海產粥」聯絡。我剛剛說的黃益正這3次領款款項,我都拿到五曱,車手的報酬我都不會經手,唯一一次只有我載一個女孩子去領錢,領完後,「海產粥」要我當場結算報酬給對方,上次開庭說的是我記錯了,我並沒有拿過報酬給黃益正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實際上是綽號「海產粥」給我一筆錢,我再把這筆錢給黃益正,依照我們之前做的程序,我不可能載車手去跟我的上手見面,一般都是我載完車手領完錢,我就會載車手回去,然後我把錢交給我的上手林威逸。林威逸再把黃益正的報酬算給我,我再拿給黃益正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由此可見被告張簡毅青就被告黃益正是否有取得林逸威所給付之報酬一節,先後供詞不一,復為被告黃益正所否認,則被告張簡毅青此部分前不利被告黃益正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黃益正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黃益正第3次領款,並把元大帳戶結清時,我因為覺得自己把黃益正上開元大帳戶交給上手林逸威使用,對黃益正不好意思,我自己有拿2萬元給被告黃益正,但並不是我的上手給黃益正的報酬,當時被告黃益正有說並未介紹客戶給我,該2萬元就當作借款,這是我個人私下給被告黃益正,並非林逸威給黃益正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1、93頁),基此,被告黃益正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詐騙集團給的報酬一節,尚非無稽。
㈣另參之卷附被告黃益正領款140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確有記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此據被告黃益正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被告張簡毅青說是工程款,就是之前做卡拉OK音響、燈光的工程款,要領出來給材料費跟給工人的錢,我就跟銀行行員這樣說的,由銀行行員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此與被告張簡毅青於偵查中供稱:取款憑條上會寫工程款,是我跟黃益正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核與被告黃益正前述辯詞大致相同,由此可認被告黃益正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尚非虛構之詞。
㈤綜此而論,被告黃益正固有前往領取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20萬元,共計140萬元,並將其所領取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張簡毅青,被告黃益正當時係因被告張簡毅青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款,始依被告張簡毅青之要求前往領款,從而,是否得以被告黃益正有前往提領前述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即據以推認被告黃益正知悉該等款項即為詐騙贓款之事實,顯屬有疑。
六、再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益正對同案被告張簡毅青將其所有上開元大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詐騙贓款有所有認知,或對其所提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所用之事實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將其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及被告黃益正有前往提領該部分詐騙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益正對被告張簡毅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騙行為有所認識,進而為被告黃益正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黃益正有提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被告張簡毅青使用,嗣被告張簡毅青復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騙後,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且被告黃益正確有依被告張簡毅青要求,提領匯入前開元大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簡毅青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黃益正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張簡毅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被告黃益正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亦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益正之認定,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黃益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綜此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