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俊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俊安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安曾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崇慶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施俊安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陳毅峰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為陳毅峰辦理中國人壽公司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投保事宜,保險費用為年繳新臺幣(下同)1萬8,553元。詎施俊安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中國人壽公司代收保戶所繳納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在陳毅峰上開住處,向陳毅峰之父親收取年繳保險費各1萬8,553元而持有之後,而未將其所取得之保險費繳回中國人壽公司,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侵占4年度之保險費,共計7萬4,212元。嗣陳毅峰於108年間因就醫需要而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侵占其所收保險費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15頁;審易卷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中國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中國人壽公司109年2月15日中壽費字第1090000638號函暨所檢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保單條款、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保單停效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3、25頁;偵卷第21至1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又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受中國人壽公司委任代為向告訴人陳毅峰收取前揭保險契約之年繳保險費,詎被告竟利用其受委任代為向保戶陳毅峰收取前揭保險費事宜之際,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保戶陳毅峰所收取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共4年度之年繳保險費款項,均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回中國人壽公司,而將其所持有之年繳保險費款項全數挪為己用,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保險費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其所侵占共4年度之保險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4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原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收取、轉交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等業務,且明知其代為收取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款項應繳回中國人壽公司,則其於受中國人壽公司處理前揭收取保險費相關事宜之際,自應依委任意旨,善盡受任人職務、誠信處理,並依其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僱傭承攬合約規定為之;詎被告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保戶陳毅峰所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款項,擅自將該等保險費款項全數予以挪為己用,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該等保險費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除致保戶陳毅峰雖已繳付保險費,卻仍遭中國人壽公司再予追討而生無謂困擾外,進而導致保險契約失效,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6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5、96頁;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統包工作,及家中尚有母親、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共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共4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而擅自將其所持有保險費予以侵占挪為私用,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警詢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4頁);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程統包工作,以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簡字卷第17頁)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已給付1萬5千元,此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併此敘明)。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而持有之年繳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將該等保險費全數予以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前開保險費,應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準此,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故對被告本案所取得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