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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瑋珍羅婉怡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浩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杜○○(通緝中)、呂○○、李○○、江○○(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勇新」、「林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701、15515、18437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由江○○負責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江○○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再由丁○○負責將江○○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江○○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乙○○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指派江○○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或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丁○○(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⑵「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丁○○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停車場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72 頁;金訴緝卷第1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緝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審金訴卷第74頁;金訴卷第172頁;金訴緝卷第47頁、第136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詳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證人王○○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證人謝○○於警詢(見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陳○○於警詢(見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關書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相關書證」欄、附表二編號1「相關書證」欄所示)、江○○與暱稱「林小姐」、「林勇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江○○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江○○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以臨櫃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再由被告向江○○收受提領之詐得款項進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⑹所示人頭帳戶之不詳車手,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

1.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款項拿至桃園高鐵站停車場轉交,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此外,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以外,尚有李○○、呂○○、杜○○等上游成員及江○○、LINE暱稱「林勇新」、「林小姐」等成年人參與犯罪,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足認本案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編號1⑴⑶⑷⑸⑹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及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杜○○、呂○○、李○○等上游成員及江○○、LINE暱稱「林勇新」、「林小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與被告共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及江○○多次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為,然均係利用告訴人誤認係友人向其借款之同一機會及提領取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並遮斷金流之同一行為目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角色,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詳後述);兼衡其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轉交詐欺得款之金額,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受雇從事○○○○○○○○之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被告自共犯江○○處收受之詐欺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17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75頁),此款項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6,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1,700元、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編號6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係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01、15515、18437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金訴緝卷第127頁)。而本案則係於109 年11 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審金訴卷第7 頁),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乙○○(見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起,接續假冒乙○○友人彭○○,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乙○○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 ⑵⑶⑷⑸⑹之匯款 。 ⑴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4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⑵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47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設於○○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提領35萬元、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共計47萬元(江○○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⑶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48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⑷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48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⑸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47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⑹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4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59頁至260頁) *周○○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零糧世界佈道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5917號函及檢附之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影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8號函及檢附之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267號函及檢附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儲字第1090110804號函及檢附之黃○○郵局帳戶、謝○○郵局帳戶、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影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2864號函及檢附之陳○○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70頁至第2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39頁;警二卷第94頁至第99頁;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1頁) *江○○台新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見影偵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款項來源/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⑵、47萬元 江○○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路邊轉交46萬元與被告收受,剩餘1萬元做為江○○擔任車手之報酬。   *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地點(見警二卷第111頁) *江○○指認被告照片(見警二卷第76頁) *台新銀行○○分行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被告指認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料及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46頁、
第8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9萬1,700元  杜○○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杜○○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江○○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江○○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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