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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右萱楊凱婷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款、收取下線車手所提款項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集團成員用以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與黃國韋(業經本院審結)、「阿英」、「泰老闆」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泰老闆」指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經「阿英」介紹而於110年9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公園附近之武德殿,向黃國韋取得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予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於同月15日20時14分許起,前開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以須依指示操作回沖重複購物之扣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帳149,987元至郵局帳戶。惟因黃國韋業於同月16日15時14分許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丙○○遂依「泰老闆」指示,於同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國韋及「阿英」至旗山郵局,由黃國韋於該日9時11分許臨櫃提領146,000元,並偕同在旗山郵局門口等候之「阿英」將該筆款項交予丙○○,丙○○取得其中3,000元為其報酬後,再將餘款143,000元攜往國道十號旗山交流道轉交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黃國韋均未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9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負責依「泰老闆」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款上繳,並經「阿英」介紹於上述時地向黃國韋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暨駕車載送黃國韋、「阿英」提領告訴人遭訛詐所交付款項後,向黃國韋收取該筆款項轉交上手,並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收錢及收帳戶,沒有領錢,不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僅成立幫助犯,也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負責依「泰老闆」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款上繳,並經「阿英」介紹於上述時地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成員,又前開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因黃國韋已掛失郵局帳戶資料,被告遂依「泰老闆」指示駕車載送黃國韋、「阿英」提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146,000元,並向黃國韋收取143,000元轉交上手,因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黃國韋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6至13頁,併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9至71頁,金訴卷第99、163至164頁),且有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24至31、42頁,併警卷第17至19、28至29、37至39頁,偵卷第81至83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緝卷第7、58、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泰老闆」指示,以「泰老闆」所提供LINE帳號聯繫「阿英」,透過「阿英」向黃國韋取得郵局帳戶提供予「泰老闆」指定之男子憑以訛詐告訴人,經告訴人交付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因黃國韋掛失郵局帳戶資料,猶承「泰老闆」之命駕車載送黃國韋、「阿英」提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向黃國韋收取提領之款項轉交「泰老闆」指定之男子,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流程與前揭詐欺集團並無二致,被告加入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不僅先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復直接聽命於「泰老闆」即時處理詐欺所得款項可能遭他人截領之突發狀況,使黃國韋在其掌控中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進而再轉交上手,則其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

3.又依證人黃國韋證稱:「阿英」帶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問伊要不要賣帳戶,伊說好,並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當時說有人會匯錢至郵局帳戶,叫伊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嗣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辦理掛失郵局帳戶資料後,被告又於當日21時許,來找伊說販賣郵局帳戶要心甘情願,有匯進去的錢不要偷領,錢領出來要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承:伊透過「阿英」向黃國韋收購人頭戶,黃國韋當場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伊當場給黃國韋及「阿英」8,000元,但黃國韋收錢後,隔天即辦理掛失,「泰老闆」通知伊郵局帳戶內已經有錢,叫伊找黃國韋把錢領出來,伊向黃國韋說「收你的人頭戶要給人家,我不能保證是否會出事,你缺錢要賣,我沒有逼你」,知道前述收帳戶、收取提領款項轉交「泰老闆」所指定男子之行為乃車手之行為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緝卷第59頁),堪信被告亦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辯其僅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一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詐騙告訴人外,由「泰老闆」指揮被告提供帳戶、載送黃國韋提款、收款並轉交,「阿英」負責尋覓人頭帳戶來源,並在旁監督黃國韋提款,而被告依指示收款後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泰老闆」指定之男子,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係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共同被告黃國韋之證述及被告上揭供述,本案業有「泰老闆」、「阿英」、黃國韋、「泰老闆」指定之取款男子及被告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聽從「泰老闆」之命令行事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1年4月12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國韋、「阿英」、「泰老闆」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曾一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金訴緝卷第7頁),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始終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且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依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其犯後雖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惟僅承認幫助犯,否認為正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復觀其曾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詐欺、重利、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廢棄物清理法等多起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非對於法院審理程序一無所知,猶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其本案所為之法律評價後,情緒激動質疑審判長所述正犯定義,且不斷表示其有陳述及發言權利,更於檢察官試圖溝通、安撫之際,當庭向檢察官三度挑釁咆哮:「你是在恐嚇我嗎」、「你在恐嚇我是不是」、「我說你恐嚇我是不是」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無視法庭秩序,言詞針鋒相對,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囂張,法敵對意識甚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實係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非單純擔任底層車手角色,暨所獲報酬數額、告訴人損害金額,而被告一再涉犯上述性質各異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金訴緝卷第7、59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承向共同被告黃國韋收取146,000元並扣除上述報酬後,餘款143,000元全數轉交上手(金訴緝卷第59頁),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再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固供本案犯罪使用,惟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199500號(警卷)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269號(併警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金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金訴緝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