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瑞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陳志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時許,商請不知情友人周武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甲車將其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6青雲宮後,即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青雲宮木門之掛鎖後開啟入內,繼而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放置於內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攜離。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瑞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審易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青雲宮之主任委員林國村、證人陳志坤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109頁、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青雲宮木門上之掛鎖後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掛鎖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而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曾供其持以破壞掛鎖,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6號、101年度簡字第1852號、102年度易字第999號、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3月、6月、3月、2月、6月、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號、103年度易字第44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105年度易字第1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5月、10月、3月、3月、2月、6月、4月、4月、7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8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行刑1年11月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時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2 年7月2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另犯本案,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2年4月24日,即難認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情形,係誤引各宣告刑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而與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實際執行情形有別,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犯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本院審酌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