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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自稱「林子強」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109年7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子強」,「林子強」即以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己○○、戊○○、乙○○、庚○○、丙○○,致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丁○○以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陸續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領出、或直接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林子強」,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己○○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乙○○、丙○○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02051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5頁至第16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41頁、第50頁、第61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第149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247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庚○○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73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頁)。

⒍共同證據部分,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110年4月16日高銀密營字第110000085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180號函、三信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21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05090號函暨各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

⒎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第38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子強」,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林子強」指示轉匯、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給「林子強」,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與「林子強」聯繫及交付贓款,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林子強」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林子強」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縱認「林子強」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或佯稱投資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一併說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被害人庚○○實行詐術,致被害人庚○○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受騙匯入款項後交付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林子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5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子強」,而與「林子強」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己○○、戊○○、乙○○、丙○○及被害人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贓款,分次提領或轉匯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再行領出,並轉交「林子強」,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己○○、戊○○、乙○○、丙○○及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之分工情節;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女方家長扶養、入監前與祖母及伯父同住、入監前需扶養該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5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強原本是說月結,後面因為事情爆發後,林子強就不知跑去何處,所以沒有領到錢(見本院卷第52頁),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並由其提領後交付「林子強」,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1 己○○(提告) 己○○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暱稱為蔡婷之女性帳號,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公司,向該公司批貨後可於該公司提供之平台賣出貨物賺錢,但必須先繳交保證金、稅金等語詐騙後,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2時43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0分,應予更正) 6萬3,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9年7月10日13時34分至58分、同日15時37分至47分匯出共計8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次以ATM及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共計80萬元。 2、109年7月10日14時48分至51分匯出4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42萬元。 3、109年7月10日14時1分至32分匯出34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 2 戊○○ (提告) 戊○○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李宇琪」人,佯稱註冊手機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投資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戊○○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10日14時56分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乙○○(提告) 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王港」人,佯稱註冊「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投資使用,可利用該交易所網頁交易漏洞賺取非法所得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乙○○登入165反詐騙平台方得知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10日14時55分 16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庚○○(不提告) 庚○○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張岩」之人,佯稱加入「旭揚金融」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博奕遊戲下注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證人庚○○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⑴109年7月1日21時22分  ⑴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09年7月2日13時01分在博愛分行以現金提領9萬元。 2、同日13時48分至民族分行提現金10萬元。     ⑵109年7月3日19時41分 ⑶109年7月3日19時47分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09年7月4日11時13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立即提領現金10萬元。 2、109年7月4日11時13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 3、109年7月4日11時14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跨行提款2萬元共5次之方式,提領現金10萬元 5 丙○○(提告) 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思密」、line暱稱「李思宇」之人,佯稱加入「旭揚金融」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博奕遊戲下注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因丙○○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7日13時58分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17分提領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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