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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麗蘭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gouts」、「River&小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Hangouts」,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農會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與江柏萱結識並取得信任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柏萱佯稱:要與其見面,要退出軍隊需另外培育訓練人才,請其匯款云云,致江柏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同年2月3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至農會帳戶內,王麗蘭再依「Hangouts」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持上開提領款項至高雄市阿蓮區某統一超商內交予「River&小宴」,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柏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47頁;審金訴卷第37、65、81、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20頁),並有上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阿蓮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31、45-46、55-63頁;偵三卷第4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Hangouts」、「River&小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按其情節依刑法地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農會帳戶帳號予「Hangouts」、「River&小宴」,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農會帳戶詐騙告訴人,並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9-71頁)。另參酌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8日某時許 IC提領 阿蓮區農會 3萬元(共3筆),共9萬元 2 109年1月8日11時30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30萬元 3 109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電匯 同上 34萬元 4 109年1月9日某時許 IC提領 同上 3萬元(共3筆),共9萬元 5 109年1月10日11時40分許 電匯 同上 25萬元 6 109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20萬元 7 109年1月13日11時31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16萬5,000元 8 109年1月14日14時4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1萬4,000元 9 109年1月11日14時5分許 電匯 同上 7萬9,430元(含手續費30元) 10 109年2月3日 14時58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34萬7,000元 11 109年2月4日12時51分許 轉匯 同上 50萬元 12 109年2月4日12時53分許 臨櫃提領 同上 33萬5,000元 13 109年2月4日某時許 IC提領 同上 3萬元(共3筆)、1萬元,共10萬元 14 109年2月5日9時46分許 電匯 同上 21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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