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00號、第346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而移送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領取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予綽號「阿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4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佯稱為其友人「唐恩光」,取得丙○○信任後,繼而於108年9月6日起向丙○○訛稱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江鎰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江鎰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由江鎰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自上開臺銀帳戶內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6萬5,000元、5000元,共計1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於108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陳儒整」,取得甲○○○信任後,繼而向甲○○○訛稱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0萬元至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領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5萬元、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3萬元,共計4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2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查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1紙(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⒉(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被告另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或匯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該等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綽號「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綽號「阿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提領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園藝、入監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離婚、獨居、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集中於108年9月且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⒉末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20萬元、40萬元,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均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之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江鎰誠上開臺銀帳戶 108年9月12日15時34分11秒 14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同)18時08分57秒 10萬元 108年9月16日18時37分20秒 10萬元 2 甲○○○ (提告)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9月18日11時50分17秒 40萬元 無 無 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所使用之帳戶 1 108年9月16日18時42分23秒 統一超商順心門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108年9月16日18時44分10秒 統一超商順心門市 (自動櫃員機) 6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108年9月16日18時45分44秒 統一超商順心門市 (自動櫃員機) 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108年9月16日19時04分13秒 統一超商祿靖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順心門市) (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9月18日12時55分27秒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 2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108年9月18日13時0分32秒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 (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7 108年9月18日13時02分12秒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