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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儀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晉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10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35字第11390013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晉瑋(下稱受刑人)因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等罪犯罪日期均在109年6月3日前,原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因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因此使上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0年,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應准許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4、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之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A、B裁定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35字第1139001351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本署不予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0年6月確定。又依A裁定所載,A裁定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受刑人係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次,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3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4至12犯罪行為時在此前,然因B裁定附表編號3至9前已因同一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3不能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再因受刑人為前揭請求,則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無權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聲請法院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合。故A、B裁定所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A、B裁定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法院分別給予聲請人調降甚多刑度,且縱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該定刑結果仍須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接續執行,是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否准聲請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仟元。 105、106年間某日至108年3月6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 108年8月20日 同左  108年11月5日 ⑴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9月(2次)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9年6月3日  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107年8、9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10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09年6月16日 同左  109年7月15日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7月  108年1月20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109年9月16日 同左 109年10月16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22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110年10月14日 同左 110年11月16日 略 2 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6月23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19日 編號3至9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10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2月底 某日至108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0至12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