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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億芳蔡旻穎林婉昀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意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意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意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海洛因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情節,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對李意文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意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24、27-62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9-248、289-292、413-429、479-482、489-504、523-526、537-548、589-591頁、併警卷第483-496頁),並有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8月15日、10月27日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67號搜索票、屏東縣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扣案毒品鑑定報告9紙、被告住處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李意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他卷第3-5、71-73、83-87、121、165-166、168-169、183-185、179-181、193-199、203、211-218、221、433、575-577、583頁,偵一卷第75、77-85、87、91、93-97、99-102、133-136、147-157頁、併警卷第145-163頁、本院卷第59、15-34、99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其中可額外獲得之吸食毒品量差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既係圖謀獲取量差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實施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陳鴻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男子並無涉嫌提供毒品與被告,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為檢警單位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行,僅獲取微薄之毒品藉以吸食,且其販賣價金非鉅,僅為小額零星販賣,被告與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具有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經查: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500、500元,價額均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對於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計6次、對象4人,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亦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衡情均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甚鉅,為賺取自身吸食利益,更且層升其犯意至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危害更甚,所為實值非難,實難認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亦難認本案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辯護人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犯,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八)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仍轉讓禁藥予他人,或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轉讓、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人數、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及轉讓毒品受讓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實際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4700元,據被告供稱:這是我將車子辦理汽車貸款所得款項,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亦稱:均係其及友人個人施用毒品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銘志 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黃銘志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許,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黃銘志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銘志。 李意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若嘉 113年1月3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李若嘉先於113年1月3日19時許,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李若嘉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若嘉。 李意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若嘉 113年1月9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李若嘉先於113年1月9日20時、21時許,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李若嘉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若嘉。 李意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銘志 112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後方。 黃銘志先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李意文先去購買毒品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黃銘志於現場交付20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志。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清峯 112年11月9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林清峯住處(林清峯出面替兩名女性友人購買 林清峯先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李意文先去購買毒品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林清峯於現場交付20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清峯。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昇樺 112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楊昇樺先於112年11月17日18時30分前,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楊昇樺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楊昇樺。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昇樺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楊昇樺先於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前,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楊昇樺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楊昇樺。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傅財榮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傅財榮先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前,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傅財榮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傅財榮。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傅財榮 112年11月3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意文居所。 傅財榮先於112年11月3日11時前,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傅財榮之子傅晟爝與李意文二人即於左列地點見面,傅晟爝於現場交付500元予李意文。李意文則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傅財榮。 李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清峯 112年11月9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林清峯住處 林清峯先於112年11月9日13時前,打電話至李意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定毒品轉讓事宜後,李意文即於左列地點,將毒品海洛因1包藏在該址內彈簧床下,而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林清峯。 李意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7型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4700元 褲子口袋內查扣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 客廳櫥櫃內查扣 4 分裝袋1包 客廳茶几下查扣 5 海洛因1包 編號1:毛重0.45公克  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  (1)編號5至12檢驗前淨重合計為0.678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6053公克。  (2)編號13淨重後,檢驗前淨重為0.09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05公克。 6 海洛因1包 編號2:毛重0.50公克  7 海洛因1包 編號3:毛重0.25公克  8 海洛因1包 編號4:毛重0.30公克  9 海洛因1包 編號5:毛重0.25公克  10 海洛因1包 編號6:毛重0.25公克  11 海洛因1包 編號7:毛重0.30公克  12 海洛因1包 編號8:毛重0.30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 編號9:毛重0.30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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