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瀅
- 選任辯護人
-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弘」(下稱「智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除「智弘」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依「智弘」之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3年4月24日21時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智弘」匯入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丁○○依「智弘」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AX帳號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智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獲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欄及「轉出金額」欄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X帳號申登人資料、儲值、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丙○○所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提與「智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轉出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前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智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智弘」聯繫,無從得知「智弘」及詐騙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有「智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智弘」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智弘」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頁),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既經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智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進而由被告多次轉出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3,5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4號收據1份(見審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查,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以給付5萬元、2萬元、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智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MAX帳號儲值、提領、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一所示匯入及轉出金額之差額即3,5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與「智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中華電信VIP活動。 113年4月24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Ma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113年4月24日2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1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得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黃金獲利。 113年4月25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 1萬9,500元 3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注資金操作獲利。 113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6日18時53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 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