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少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增列「被害人陳伯宇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設備分析圖」,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參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爰參考護照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制定該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又依護照條例第30條、第31條關於「遺失」之定義,應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暨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為限。此外,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冒用被害人陳伯宇身分而使用被害人陳伯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所為亦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瑋為前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恣意實施前述犯罪,非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伯宇等人,更造成告訴人施宏諭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各被害(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施宏諭未向本院陳明調解意願而不能進行調解,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行足生損害之對象、各被害(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含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罪,暨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奶奶(金訴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㈡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施宏諭交付之新臺幣37,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自承已購買遊戲儲值點數變賣殆盡並用於生活開銷,而未據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押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之SUGAR Y1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上易卷第3頁,金訴卷第88至89、91、110至111、113、124至1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設備分析圖可佐(偵二卷第145至146頁,金訴卷第309頁),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雄檢冠峽113執沒2925字第1149061640號函所示(金訴卷第321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55857號(警卷)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3號(偵二卷)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易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金訴卷) 7.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81號(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3號
被 告 黃少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紋明知其無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輪迴碑石現金道具」
遊戲設備可供交易,且明知其未經陳伯宇(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因陳伯宇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之犯意,先在112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陳伯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其上有陳伯宇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
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照片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下稱本案
身分證),又於112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斯卡尼亞 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內,以LINE暱稱「琳
」聯繫群組成員陳柏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陳柏瑋表示有意願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予陳柏瑋,因而向不
知情之陳柏瑋取得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陳柏瑋(下稱本案帳戶)」,後又委請陳
柏瑋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由黃少紋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陳柏瑋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予黃少紋,以此方式借用陳
柏瑋所有之本案帳戶。嗣黃少紋取得本案身分證及本案帳戶
後,再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LI
NE群組「新楓之谷」以LINE暱稱「陳伯宇」聯繫施宏諭,傳
送陳伯宇之本案身分證照片予施宏諭,以此冒用陳伯宇之名
義而使用本案身分證,且非法利用陳伯宇之個人資料,並向
施宏諭佯稱:可以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輪迴碑石現金
道具」遊戲設備給施宏諭等語,以此方式對施宏諭施用詐術
,致施宏諭陷於錯誤,誤認與其交易之人為陳伯宇本人,而
於112年5月31日1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
本案帳戶,陳柏瑋再依照黃少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由陳柏瑋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隨
即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黃少紋,黃少紋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足生損害於施宏諭、陳伯宇。嗣施宏諭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宏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LINE聯繫同案被告陳柏瑋,委請同案被告陳柏瑋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予被告黃少紋。 2.坦承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聯繫告訴人,傳送本案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輪迴碑石現金道具」遊戲設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9時54分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經同案被告陳柏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被告黃少紋之事實。 3.被告黃少紋有數件相同模式之交易,被告黃少紋會時常更換LINE暱稱或帳號,並提供不同身分證供交易對象驗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柏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少紋以LINE暱稱「琳」聯繫同案被告陳柏瑋,表示有意願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予同案被告陳柏瑋,並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黃少紋,後被告黃少紋又委請同案被告陳柏瑋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黃少紋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予被告黃少紋。 3 同案被告陳伯宇於警詢之供述 1.本案身分證為同案被告陳伯宇本人之身分證,其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同案被告陳伯宇之LINE暱稱為「Yu」,其並未以LINE暱稱「陳伯宇」聯繫告訴人,亦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黃少紋於另案偵查中、羈押庭及審判中之供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1.被告黃少紋因與本案相同型態之三方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第35639號、第36058號及第368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被告黃少紋於該案偵查中及第一次羈押庭均坦承與本案相同型態之三方詐欺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然於第二次羈押庭及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等犯罪事實,改稱為依他人指示協助遊戲帳號及點數之交易。 3.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少紋所使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黃少紋以LINE暱稱「琳」聯繫同案被告陳柏瑋,表示有意願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予同案被告陳柏瑋,並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黃少紋,後被告黃少紋又委請同案被告陳柏瑋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黃少紋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予被告黃少紋。 6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黃少紋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聯繫告訴人,傳送本案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4分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陳柏瑋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被告黃少紋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9時54分,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因受被告黃少紋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9時54分,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少紋與同案被告陳柏瑋間對話紀錄擷圖48張 被告黃少紋以LINE暱稱「琳」聯繫同案被告陳柏瑋,表示有意願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予同案被告陳柏瑋,並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黃少紋,後被告黃少紋又委請同案被告陳柏瑋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由被告黃少紋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予被告黃少紋。 10 同案被告陳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群組列表擷圖1張 1.同案被告陳伯宇之LINE暱稱為「Yu」,而非「陳伯宇」之事實。 2.同案被告陳伯宇並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之事實。 11 被告黃少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 1.告訴人因受被告黃少紋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9時54分,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少紋會對告訴人稱「我先去查帳」、「跑Atm不想跑兩次」、「店裡有客人」、「我還在走路到Atm」、「網銀在老婆哪」及「電腦會計要用」等語,被告黃少紋並非單純協助他人販售之客服人員,其本人就是跟告訴人對話並收受款項進行交易之人。 12 被告黃少紋於另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黃少紋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柏瑋聯繫處理遊戲帳號交易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全案電子卷宗光碟1份 1.被告黃少紋因與本案相同型態之三方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第35639號、第36058號及第368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被告黃少紋於該案偵查中及第一次羈押庭均坦承與本案相同型態之三方詐欺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然於第二次羈押庭及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等犯罪事實,改稱為依他人指示協助遊戲帳號及點數之交易。 3.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少紋所使用之事實。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少紋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命告訴人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黃少紋再指示同案被告陳柏
瑋操作本案帳戶,轉帳款項為被告黃少紋購買遊戲點數後交
予被告黃少紋,被告黃少紋此等透過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
柏瑋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係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
際上將交由渠等所不知悉之被告黃少紋所支配,顯已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
認被告黃少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黃少紋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黃少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五、本案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黃少紋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20時16分 1萬9,000元 2 112年5月31日20時17分 9,500元 3 112年5月31日20時19分 4,750元 4 112年5月31日20時20分 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