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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亮豪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邵亮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郝柏恩」、「元寶」、「唐三藏」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超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由邵亮豪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表一所示),藏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不詳成員。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邵亮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邵亮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9、65、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證述明確(偵卷第29、33至35、39至45、49至5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丁○○、戊○○、己○○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含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107、111至1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9、65、72頁),而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匯款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且被告供稱成員間有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其內約20名成員,亦有他人負責領包裹,我於114年2月22日在高雄、臺南共領4個包裹等語(偵卷第14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新的蒐集帳戶罪。惟按照刑法之行為階段理論,倘洗錢業已既遂,即無須再論以預備、未遂犯。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另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告訴人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此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使用,而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既另行獨立評價為3罪,已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則就告訴人丙○○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告訴人丙○○財產之舉所涵蓋,應不另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構成一般洗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年僅18歲,復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審訴卷第83頁),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81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41頁、審訴卷第5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向丙○○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需寄交提款卡供提高信用評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4年2月20日20時9分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寄出 114年2月22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取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丁○○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完成帳戶審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2月22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7,318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5時5分許,匯款2萬8,758元至本案帳戶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完成第三方授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2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8,020元至本案帳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2時3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向己○○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2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6,02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邵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邵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邵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3 邵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