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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80、357、35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22554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起訴書(如附件三)所載告訴人「林世凱」均更正為「林士凱」;114年度偵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起訴書(如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2554號起訴書(如附件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王益發、「邱柏堯」、「閃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林佳怡、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陳世軒及被害人丁○○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車手部分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收水部分取得所收贓款0.5%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第50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且於民國113年3月2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於同年6月27日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再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不知悔改,仍繼續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99,968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宜珊、陳世軒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59,970元、56,529元,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卷第73至76頁),然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車手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當收水取得所收贓款0.5%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第50頁),又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水贓款總額為100,015元,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車手提領贓款總額為437,025元,依此計算,其共計取得3,185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15×1%+437,025×0.5%=3,1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潘玟靜 潘玟靜使用PopChill APP刊登皮夾商品販售,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傳送訊息給潘玟靜佯稱:無法付款,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給潘玟靜。 113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匯款4991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橋頭郵局提款機,提領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佳怡 林佳怡使用PopChill APP刊登皮包商品販售,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許,傳送訊息給林佳怡佯稱:無法下單,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給林佳怡。 113年8月11日22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蔡宜珊 詐欺集團見蔡宜珊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3日9時許向蔡宜珊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下單及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3日14時41分、15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3日14時40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興楠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3年10月13日14時42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5元、15005元。 ③113年10月13日15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7005元。 ④113年10月13日15時28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57000元。 ⑤113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店,提領3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岱瑋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向楊岱瑋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填寫資料、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10月13日15時14分、17分許,匯款20987元、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宇婕 詐欺集團見黃宇婕在Dcard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向黃宇婕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下單、要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3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世軒 詐欺集團見陳世軒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0日向陳世軒佯稱:要用宅配通出貨,配合客服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15時17分許,匯款27408元、2912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士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Messenger私訊林士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再佯稱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林士凱與假平台(7-11賣貨便)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9月21日18時12分、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3元,至臺灣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提領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Sofyan Cfr」透過Messenger私訊戊○○,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佯稱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戊○○與假平台(7-11交貨便)及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9月23日23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Dylan.」透過Messenger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秋青」(ID:hy0858)帳號予丁○○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秋青」要求丁○○與假平台(黑貓宅急便)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9月23日23時58分許、113年9月24日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11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4日0時1分、0時3分、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3萬元、9千元、1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案件(地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底,加入王益發(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7929號提起公訴)、「邱柏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透過甲○○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給王益發,甲○○、
    王益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林佳怡、潘玟靜施用詐術,致林佳怡
    、潘玟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隨即由王益發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之提領一空
    後轉交甲○○,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佳怡、潘玟靜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潘玟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本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王益發,由另案被告王益發提領詐欺款項,後透過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5%,詐欺集團中尚有邱柏堯等人之事實。 2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被告甲○○將本件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後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怡、潘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潘玟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詐騙帳戶提領地點一覽表、「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橋頭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王益發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益發、
    「邱柏堯」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本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自陳:
    因加入詐欺集團,在113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出
    來又快執行,因為不想去執行,覺得會被通緝又不好找工作
    ,只好繼續做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為逃避法律訴追、執行,漠視被害人遭騙困
    境,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至
    少有期徒刑2年以上,方屬妥適。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另案被告王益發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9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14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與該案屬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 潘玟靜 潘玟靜使用PopChill APP刊登皮夾商品販售,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傳送訊息給潘玟靜佯稱:無法付款,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給潘玟靜,致潘玟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 49917元 113年8月11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橋頭郵局」提款機/50000元 2 林佳怡 林佳怡使用PopChill APP刊登皮包商品販售,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許,傳送訊息給林佳怡佯稱:無法下單,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給林佳怡,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1日22時25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內有暱稱「閃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交給甲○○,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
    、陳世軒施用詐術,致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陳世軒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郵局
    帳戶內,隨即由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之提領
    一空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陳世軒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陳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楊岱瑋、蔡宜珊、陳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4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宇婕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岱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告訴人蔡宜珊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世軒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4 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一覽表、全家興楠店、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建楠郵局、統一超商建楠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4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閃電」及渠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各編號之
    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於112年起即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偵辦,於本件犯行前更已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犯後坦承,但無
    悔改之意,更漠視被害人遭騙困境,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
    處至少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至少10年以上,
    方屬妥適。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珊 詐欺集團見蔡宜珊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3日9時許向蔡宜珊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下單及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4時41分、15時13分許 29,985元、29,985元 (1)113年10月13日14時40分至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興楠店/20000元、20000元 (2)113年10月13日14時42分至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20000元、20000元、20005元、15005元 (3)113年10月13日15時22分至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20005元、7005元 (4)113年10月13日15時28分至29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60000元、57000元 (5)113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店/3005元 2 楊岱瑋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向楊岱瑋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填寫資料、操作網銀云云,致楊岱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5時14分、17分許 20,987元、7,123元  3 黃宇婕 詐欺集團見黃宇婕在Dcard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向黃宇婕佯稱:要用7-11賣貨便下單、要激活帳戶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37,123元  4 陳世軒 詐欺集團見陳世軒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10月10日向陳世軒佯稱:要用宅配通出貨,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陳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15時17分許 27408元、29121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王名洋」、「7-11賣貨便」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持該詐欺
    組織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內。甲○○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9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給集團內其
    他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告訴人林士凱提出之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林士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林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林世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上販賣之演唱會票券,後再稱商品無法下標,要求告訴人與假平台(7-11賣貨便)要求匯款驗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12分11秒  113年9月21日18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9月21日18時18分7秒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Sofyan Cfr」、「陳秋青」、「閃電」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持該詐欺組織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甲○○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內。甲○○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閃電」指示將贓款教父
    給集團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Sofyan Cfr」透過Messenger私訊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商品,後再稱商品無法下標,要求告訴人與假平台(7-11交貨便)及假銀行進行驗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9月24日0時0分49秒 3萬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Dylan.」透過Messenger私訊被害人丁○○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秋青」(ID:hy0858)帳號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秋青」要求被害人與假平台(黑貓宅急便)進行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4日0時1分41秒 3萬元 (包含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匯之款項)     113年9月24日0時3分許 1萬1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113年9月24日0時3分30秒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13年9月24日0時4分25秒 1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80、357、35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