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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評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路竹郵局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額:14,000元、收款人:己○○、匯款人: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暱稱「亨哥」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亨哥」指示轉存至指定金融帳戶,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亨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其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亨哥」,且與「亨哥」分工,遂行詐欺行為,使「亨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存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己○○、甲○○、戊○○及被害人丙○○分別蒙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己○○、甲○○各以給付14,000元、4000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匯款單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判決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經被告提領並轉存至「亨哥」指定金融帳戶,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與「亨哥」間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附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PALEN DAIZY GOSO(中文姓名黛琪,下稱黛琪,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黛琪
    因工作忙碌,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戶名:黛琪(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丁○○協助生
    活提領款項使用,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協
    助轉帳,可享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東奕」(下
    稱「沈東奕」,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沈東奕」也為詐欺集
    團成員)以低利息或無利息申辦貸款作為報酬,丁○○遂於民
    國113年4月間,提供不知情之黛琪所有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亨哥」之人(下稱「亨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丁○○知悉人數達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亨哥」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自本案帳戶
    提領後,再轉帳至「亨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己○○、甲○○、丙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黛琪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據告訴人己○○、甲○○、被害
    人丙○○、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丁○○與「亨
    哥」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丁○○向「沈東奕」借款之對
    話紀錄擷圖1張、本案帳戶存摺照片1張、被告丁○○與告訴人
    甲○○之和解書、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明細、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借款字據各1份、告訴人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己○○轉帳紀錄
    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己○○之借款網站擷圖3
    張、告訴人甲○○轉帳收據1張、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借
    款網站擷圖1張、被害人丙○○轉帳紀錄擷圖2張、被告人丙○○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告訴人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27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
    訴人戊○○瀏覽之貸款貼文擷圖1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戊○○之轉帳收據、
    被告丁○○之112年11月28日洗錢防制法書面告誡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丁○○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丁○○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就上開犯行,與「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以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
    刑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
    由而言,以被告丁○○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
    本署113年12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丁○○於審
    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然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
    丁○○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
    前於111年間因提供電子支付帳號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本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於112年11月28日又因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經予以洗錢防制
    法之告誡,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卻又於本案犯相同
    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丁○○全無尊重
    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丁
    ○○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
    每次詐欺罪嫌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丁○○
    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
    資警惕,期使被告丁○○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告訴人己○○、甲○○、戊○○及被害人丙○○因
        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丁○○提領後轉帳至「亨哥」指
        定之帳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被告丁○○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均否認業因本案之行為而收取任何
        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提供告訴人己○○借款服務,但需要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5時2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12分 3萬元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提供告訴人甲○○借款服務,但需要先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4月29日9時30分 4,000元 113年4月29日17時24分 2萬7,000元 3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以提供被害人丙○○借款服務,但需要先依指示匯款預繳金或保證金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4月20日20時29分 5,000元 113年4月21日19時27分 6萬元    113年4月22日18時 5,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37分 3萬4,40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提供告訴人戊○○借款服務,但需要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4月24日15時18分 4,000元 113年4月24日17時26分 4萬3,500元    113年4月25日15時3分 1萬元 113年4月25日17時12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2分 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0分 7,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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