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緯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5年度執字第1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05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緯宸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緯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查後,認為受刑人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12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服刑期滿出監,而本案之犯行時點應為110年4月起,則從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起算,顯已逾5年以上,再者,本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僅概略記載自109年間起,並未指明受刑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109年12月26日前犯之,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刑事一般原則,自應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而無從遽認受刑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外,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恐使家庭經濟生活發生困難,爰請鈞院撤銷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052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6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052號執行傳票(以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述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本院送由橋頭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052號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5年2月26日核發本案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並註明如對上開審核結果不服,得於應到日期前5日向該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旨,嗣受刑人於115年3月4日具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5年3月10日橋檢春嶔115執聲他281字第1159012256號函持上開相同理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已實際上向橋頭地檢署就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固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查:
⒈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⒉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組織整體自何時開始運作,與各共同被告個別於何時形成犯意聯絡、加入犯罪分工,並非當然相同。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如於加入後,認識並利用其他共同被告先前行為所形成且持續存在之效果,且前、後行為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固可能須就其加入前行為所生之部分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係承繼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之問題,並非將後加入者之犯罪故意及參與行為擬制回溯至其尚未加入之時。是判斷受刑人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仍應以受刑人本人何時與其他共同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並開始參與犯罪為準,不能逕以其他共同被告或整體犯罪之起始時間代替。經查,本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固記載「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林筠梵(由本院另行審結)、程浚祐(起訴書誤載為程竣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朝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以營利」等旨,惟本案共同被告有數人,依該判決犯罪事實之整體記載,其等加入犯罪、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分擔行為之時間未必相同,上開「自109年間起」之記載,究係指整體賭博、洗錢犯罪開始運作之時間、其中部分共同被告開始犯罪之時間,抑或係明確認定受刑人亦自109年間即已參與犯罪,不無疑義,況該確定判決僅概括記載「109年間」,並未載明具體月份、日期,縱認受刑人確於109年間開始參與本案,單憑上開年度之概括記載,仍無從確認其係於109年12月26日以前已為參與本案犯行。又執行檢察官復未查明受刑人於109年12月26日以前究有何具體參與行為,或有何事證足以認定其於該日前已與其他共同被告形成犯意聯絡,即逕以其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所定事由而為不利處分,尚難認其裁量係建立於充分、明確之事實基礎。
⒊此外,上開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再者,前揭要點制定、修正時間為98年7月6日、99年6月3日,迄今均未再修正,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累犯」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前揭要點對於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不分犯罪情節」均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定需入監執行,於個案之適用上,是否可能發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實不無疑義。本件聲請人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前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當,是以,聲請人形式上縱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惟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其具體說明「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且檢察官除上開要點事由外,就本案聲請人之前述罪質、情節是否已經斟酌,有無考量聲請人何項特殊情事或調查其他事由,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實有未明,則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有無合理關連性,似非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當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存有上開瑕疵,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橋頭地檢署115年執字第1052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