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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竣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wei」、「邵」、綽號「辰安」、「小玉」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受LINE暱稱「C.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A04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wei」於115年3月11日8時53分起與A03聯繫,並佯稱:可提供人民幣供兌換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與暱稱「C.wei」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以交款日銀行牌價之價格兌換30萬元之人民幣,且分兩次交款及兌換。嗣A04即依「C.wei」指示,於115年3月17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新光左營門市(下稱星巴克左營店)與A03碰面,向A03收取第1次款項新臺幣(下同)63萬元得手,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分別轉交與綽號「辰安」、「小玉」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從中獲取報酬10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交付款項後,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交付第2次款項,與「C.wei」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星巴克左營店面交40萬元,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鈔票40萬元(其中8,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真鈔8,000元已發還A03)在上址等候,嗣A04再次依「C.wei」指示,於前開時、地到場與A03碰面取款,待無交付款項真意之A03將上述鈔票交予A04後,A04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C.wei」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wei」、「邵」、「辰安」、「小玉」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話術詐騙告訴人A03,再由被告先後2次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5年3月19日第二次取款時,雖因告訴人事先配合警方而遭當場逮捕,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未遂,惟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已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63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另合於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該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8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5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63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擔任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已依指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為前所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