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書貳份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秀嬋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37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刪除「罪」之記載,及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徐秀嬋則依「PETER」之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向甲女收取新臺幣(下同)71萬元」部分,補充更正為「徐秀嬋遂依「PETER」之指示,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usdt買賣契約書」2份(原起訴書漏載該詐欺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4年6月30日15時許前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外,出示前開「usdt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中1份予甲女,再向甲女收取新臺幣(下同)7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秀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面交車手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出示usdt買賣契約書2份之行為,並表示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院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之主張),然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開usdt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為何、其上是否有被告或其他犯本案之人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而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7至2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又未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被告請求移付調解,告訴人甲女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經本院電聯被告是否有再次與告訴人移付調解之意願,被告陳稱:「(問:本件下週宣判,前移付調解未到?)因為調解那時候我爸爸剛好過世,在忙我爸爸過世的事情,請鈞院如期宣判,之後我看看後再作打算」等語等情,此有本院115年6月29日調解期日報到單、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院卷第59頁、第61頁),顯見被告態度消極、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之usdt買賣契約書2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買賣契約書,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37頁、第47頁),未據扣案,且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71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徐秀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嬋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加入由PETER(方智民)、L
INE通訊軟體暱稱「LI yuanzhou」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不再本件起訴範圍內)。徐秀嬋與PETER(方智民)、LIN
E暱稱「LI yuanzhou」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 y
uanzhou」於114年6月9日,透過隨機加LINE帳號方式與AV00
0-B114423(下稱甲女)聊天,「LI yuanzhou」即向甲女佯
稱要教學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
定交付投資款項,徐秀嬋則依「PETER」之指示,於114年6
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外,向甲女收取新臺幣(下同)71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
該71萬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隱匿、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甲女收取71萬元,並依指示將該筆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LI yuanzhou」之人詐欺後,於前揭時、地交付71萬元與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PETER(方智民)、「LI yuanzhou」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
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附表所
示多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71萬元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
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
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
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
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
告面交71萬元之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