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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潔(原名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潔(原名蘇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裁判時法),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故僅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結果,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分別為15日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從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萍成立調解並有按時匯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遵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之人匯帳轉出,被告無法支配或處分該洗錢財物,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電信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林怡潔應支付林麗萍新臺幣(下同)4仟元。給付方法:其中2仟元,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2仟元,自11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匯款1仟元至林麗萍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2號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可預見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分別將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瑄中信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
    定為自動化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
    8日3時56分間之某時,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
    ,先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銀OTP專屬電話變更
    為本案門號,於同日3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受OTP驗證簡
    訊以變更上開台新帳戶所綁定行動裝置,並於同日3時59分
    許,將上開台新帳戶之行動電話變更為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麗萍,使林麗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麗萍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不認識名字為「張庭瑄」之人。 ⑵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其於111年11月17日將張庭瑄中信帳戶設定為自動化約定轉入帳戶。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將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貸款專員維利」之人,且其於另案警詢提出之對話截圖是全部對話,沒有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跟對方聯絡。 ⑷被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申請本案門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麗萍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麗萍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6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7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1份。 ⑵台新商業銀行114年7月18日函、114年8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將張庭瑄中信帳戶設定為自動化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3時56分間之某時,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先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銀OTP專屬電話變更為本案門號,於同日3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受OTP驗證簡訊以變更上開台新帳戶所綁定行動裝置,並於同日3時59分許,將上開台新帳戶之行動電話變更為本案門號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芳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辦理上開2帳戶之自動
    化約定轉入帳戶及申請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寄出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提款卡
    ,沒有給密碼,也沒有給其他東西。辦理約定帳戶時有猶豫
    ,因為怕被騙,但是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除以微信與對方聯繫以外,不曾以行動電話或
    其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而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任
    職公司名稱、地址、連絡電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
    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
    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所提出之與
    暱稱「貸款專員維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佐證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5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有與微信暱稱
    「貸款專員維利」洽談貸款、辦理約定帳戶及寄送提款卡,
    並於111年11月24日詢問對方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且於對話
    期間均未提及要求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申請本案
    門號等內容。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銀OTP專屬電話以及上開
    台新帳戶之行動電話確有於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本案門號
    ,且上開台新帳戶綁定行動裝置亦於同日3時59分許,以正
    確個人資料登入並進行OTP驗證程序,以完成綁定新裝置,
    並從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變更為本案門號等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7月14日函、台新商業銀行114
    年7月18日函、114年8月11日函暨前揭函文所附資料及本案
    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只
    有交提款卡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語,顯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
    ,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提供上開2帳戶予「貸
    款專員維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
    欺被害人許兆榮、告訴人鄧貴安、明佳葳、張二屏、張雪梅
    、林怡君、林育帆、戴毓志、于萱、李沈達等人之事實,分
    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
    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前案)確
    定,然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同,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就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非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亦非所稱之「同一案件」,自得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
    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林麗萍 (提告) 假投資 上開中信帳戶 張庭瑄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23時3分許 111年11月21日1時39分許    4000元 4萬6000元(含林麗萍被害金額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