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 上訴人
- 許右岱
陳聖幃
陳澤維
李禹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澤維、李禹芳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澤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論處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陳澤維、李禹芳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陳澤維、李禹芳刑之部分,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上訴人許右岱、陳聖幃有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右岱、陳聖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許右岱、陳聖幃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許右岱部分:其為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提供陳志誠銀行帳號,不認識其他共犯,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詳森、勘驗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LINE對話內容,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陳聖幃部分:原判決引用未經其詰問之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偵查中之供述,違反證據法則,且未傳喚專家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真偽、鏈上交易流程說明,就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據如何不可採信,亦未詳加調查,逕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於法有違,另其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原判決不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不准易科罰金,量刑違法。
㈢陳澤維部分:原審未傳喚洪智凱、洪智毅,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李禹芳部分: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與修法精神不符。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許右岱、陳聖幃上開犯行,係綜合許右岱、陳聖幃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田正超之供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許右岱、陳聖幃將其申辦之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分別告知陳詳森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田正超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許右岱、陳聖幃依指示提款並交付陳詳森或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指定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許右岱對其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對象及目的,於警、偵(詢)訊及審理中供述齟齬,所提供之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流往來頻繁、異常,每日帳戶餘額不多,顯悖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常情,且該帳戶與廣發公司其餘4金融帳戶,均有多筆小額測試後,即有大筆金額轉入旋於同日匯出或提領之情形,適與詐欺集團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舉相符,而陳聖幃提供之金融帳戶,所匯入之大額款項於數分鐘後層轉其他帳戶再提領現金,且匯入與轉出金額近乎相同,並有先行小額測試情形,與所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流程迥異,綜以許右岱之智識程度、陳聖幃坦承買賣虛擬貨幣平台bitwellex.cc係虛偽不實,勾稽證人許益興、鍾秀莉供述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母陳靜茹均在從事虛假虛擬貨幣買賣等情,許右岱、陳聖幃對於所載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自係知情並共同參與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許右岱於第一審提出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暨其扣案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陳聖幃於偵查及第一審陳報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何以俱不足為許右岱、陳聖幃有利之認定,其等分別執以辯稱係投資陳志誠虛擬貨幣及外匯車買賣或深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而受騙等旨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許右岱、陳聖幃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許右岱、陳聖幃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本案除許右岱、陳聖幃本人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詳森、江仲紘或黃世彰、陳靜茹,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且稽之卷證,許右岱於第一審供稱:我接觸、見過的人有陳詳森、江仲紘,都是陳志誠的員工(見第一審卷㈠第261頁、卷㈡第452頁),於原審供承:錢匯進來之後,由我領出來,陳詳森及江仲紘來跟我收錢(見原審卷第301頁),原判決認許右岱與陳詳森、江仲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尚非無據,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㈠陳聖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僅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縱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經綜合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陳聖幃。㈡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李禹芳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第一審坦承洗錢犯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李禹芳。因而就陳聖幃、李禹芳洗錢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法律適用,並無不合。陳聖幃、李禹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違誤,要無可採。又李禹芳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載明許右岱、陳聖幃確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㈠原審已依許右岱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認不足為許右岱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許右岱聲請傳喚陳詳森,不具調查必要性,說明其裁酌理由,未就上開事項續為勘驗或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陳聖幃同意許益興、鍾秀莉另案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9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陳聖幃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就該證據提示予到庭之人並告以要旨,而陳聖幃前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所詢「對於所答辯有何證據調查?」時,稱「沒有」(同上卷第309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許益興、鍾秀莉前揭供證或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真偽、鏈上交易流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次筆錄),顯認無傳喚許益興、鍾秀莉或虛擬貨幣專家對質詰問或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陳聖幃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傳喚、調查,難認損及陳聖幃之對質詰問權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陳聖幃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許右岱、陳聖幃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記明陳聖幃縱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所為說明,並無不合,另依陳聖幃所犯之罪及所量之刑,顯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贅為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俱無其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八、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陳澤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274、283、400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陳澤維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陳澤維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許右岱、陳聖幃、陳澤維、李禹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許右岱、陳聖幃、陳澤維之上訴及李禹芳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李禹芳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