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澤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正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禹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揭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被告甲○○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399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61至63、273頁);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原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5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3、274、400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甲○○、戊○○、丙○○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⒉查被告甲○○雖供承本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因而以被告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本條例之說明,被告甲○○自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被害人(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原判決認為被告甲○○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指為了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就被告甲○○所犯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有所錯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誠心悔改,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後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供人轉帳使用,實是為了與洪智凱、洪智毅兄弟的情感,犯罪動機、目的單純,被告戊○○有正當職業,為保險經理人,也有和諧的家庭,僅是一時失慮而犯罪,懇請鈞院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戊○○也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盡自己最大可能,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予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丙○○也願意先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以上所犯前揭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甲○○、戊○○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其立法意旨,為加強行為人自白(以達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目標)及繳交犯罪所得(以達損害之回復)等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應自動繳交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戊○○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操作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依序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供述:(為何你旗下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及名下000-000000000000會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這部分都是洪智凱與洪智毅教唆我去操作。(你協助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車手為期多久?)110年10月至12月。我是在110年9月左右由洪智凱招募加入。我不清楚集團是否還有其他成員,就我的部分都是洪智凱發號施令,要我去做有關詐欺款項處理。我跟洪智凱與洪智毅都是個別用LINE處理,沒有成立群組,洪智凱LINE暱稱為「智凱」,洪智毅LINE暱稱為「毅」。有錢進來,洪智凱才會叫我去處理。(你加入後分潤如何計算?共獲得多少報酬?)我只有每個月3萬元薪資,我領取薪資月份為110年11、12月共計6萬元。(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移轉贓款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你是否清楚?)清楚。(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你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接觸之成員?)指認表中之洪智凱、洪智毅為集團成員,主要跟我接洽都是洪智凱,洪智毅我比較少接觸(見113偵5166影卷二第295至299頁),依被告戊○○前揭警詢供述,已坦承受洪智凱、洪智毅之教唆而犯洗錢罪,且除提供帳戶外,另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任務,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並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按,此部分同前揭⒉⑴被告甲○○部分之說明,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同前揭⒉⑵被告甲○○部分之說明,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甲○○、戊○○、丙○○分別量刑:
⒈就被告甲○○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甲○○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11至512頁),另審酌被告甲○○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原金訴卷二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於衡酌「被告甲○○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部分未繳回告訴人受騙款項為由,主張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⒉就被告戊○○、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暨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亦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而均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量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亦與諭知易科罰金限於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是以,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自114年3月起按期履行賠償,並已履行賠償首期3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稽,審酌被告丙○○原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原審卷二第505、506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自114年3月份起按期履行賠償,其既已提前清償,自可作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是以,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丙○○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戊○○、丙○○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被告戊○○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50萬元,被告丙○○則履行部分賠償3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1、509至510頁;本院卷第383、435至436、437至439頁)可按,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7、418頁),另審酌被告戊○○、丙○○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戊○○、丙○○之素行,暨被告戊○○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49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