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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柏鑫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EE CHENG LONG(中文名:施盛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EE CHENG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SEE CHENG LONG(下以中文名「施盛隆」稱之)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控4」、「水很深」、「路西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3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洪蔡淑麗,並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蔡淑麗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9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裝入紙袋,放置在洪蔡淑麗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華門市」前之機車內。嗣施盛隆依「路西法」

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4時2分許,至上址超商前,俟洪蔡淑麗放置前示紙袋後,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取走前示紙袋,繼而於114年6月25日14時31分至32分間,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建功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各1筆,共得現10萬元;又接續於114年6月26日7時29分至30分間,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提領新臺幣6萬元、4萬元各1筆,共得現10萬元,並均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盛隆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敘及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等節,然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此節關連證據並使被告為辯論,而為實質調查,揆諸前示判決意旨,其防禦權已獲保障。至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爰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旨。上開規定係為截堵犯罪行為人以供洗錢犯罪使用為目的,而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終該等帳戶未遭用以從事洗錢等情,所增設之處罰規定。行為人取得金融帳戶,並投入實行洗錢犯罪,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罪及所對應之特定犯罪所涵蓋,而以洗錢罪及該特定犯罪論科,無另論以無故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被告共同收集上揭帳戶並經用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其收集上揭帳戶之階段行為,應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吸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以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4次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兼酌以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我國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犯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持觀光簽證入境,有其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與其獲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被告提領得現2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實際未獲犯罪利得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2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上述集團成員有犯罪報酬之約定,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要在順利回到馬來西亞後,才會結算給我等語;兼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

㈡前開提款卡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審酌上揭提款卡為使用金融服務之憑證,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並得以掛失、止付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收效有限,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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