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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張銘坤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木
被告
黃彩順
訴訟代理人
陳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其子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詎被告因物品掉落甲車腳踏板上尚未影響正常行駛狀態卻驟然減速,伊因此煞車不及,乙車遂自後追撞甲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損傷併人中、下頷挫擦傷、上門齒斷裂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共533,802 元,包含醫療費用18,542元、後續植牙費用300,000 元、機車修理費15,2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未與伊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另原告牙齒斷裂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可歸責於原告,且伊所受傷勢較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兩車有發生車禍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㈡原告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乙車附載其子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甲車後方,兩車有發生車禍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 頁),被告固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症狀欄載明「車禍」,診斷為「1.頭部損傷併人中部、下頷挫傷、擦傷2.上門齒斷裂3.左肘挫傷、擦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所謂「突發狀況」,應係指突遇駕駛人不可操控且足以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伊於煞車減速後,旋即遭原告所騎乘乙車自後追撞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1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煞車減速之情。而被告就其於事發時,何以「煞車」之原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記載「我沿軍校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後,因有物品『掉落於腳踏板上』,我稍微煞車一下,我的後車尾被對方前車頭追撞」等語,嗣其中「掉落於腳踏板上」7 字遭劃除而改為「掛於右手把上有點不穩」10字,修改處並蓋有警員蔡尚倫之印章(警卷第23頁),惟無論係被告修正前之「因有物品『掉落於腳踏板上』」,或更正後之「因有物品『掛於右手把上有點不穩』」等情,不惟被告自陳當時行車狀態既尚無明顯不穩之情(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7 頁),縱確實有該等情事發生,原不致立即影響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得於依規定向後方人車示警後,再緩緩減速並駛往路邊停靠處理,自難謂有何必須驟然減速因應之駕駛人不可操控之「突發狀況」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事先以燈光或手勢對後車預警,即驟然煞車減速,致後方之原告自後追撞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即已違反上揭交通法令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2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8 頁),然細繹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內容均未就「被告驟然減速」一節進行具體說明及排除,自難認該等鑑定意見已充分酌量事發時之所有情狀,而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自陳案發時乙車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觀之(警卷第11頁),其行車時速尚非甚快,而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自明,是原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如與前方同一車道之被告所騎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甫煞車即追撞甲車發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肇事之客觀情狀,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應負100 分之40過失比例,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100 分之60之過失比例,應屬公允。兩造各自指稱全應由對方負擔肇事原因,而謂自己均無過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至左營軍總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0,080元(自付費用金額:520 +80+80+80+9,000 +80+80+80+80=10,080),有左營軍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7 至12頁),該等費用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至健保申報金額部分(1,819 +1,705 +385 +1,335 +435 +435 +335 +2,385 =8,834 ),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汽車交通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之子醫療費用部分(460 +120 =580 ),非原告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後續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上門齒斷裂,有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 頁)。原告雖主張醫師建議做植牙手術回復受損牙齒,惟本件經左營軍總回函稱:「該病患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以樹脂填補。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以傳統式固定假牙修復。皆非植牙」,有左營軍總106年10月2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734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而以樹脂填補及傳統式固定假牙修復所需費用,均為前項醫療費用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植牙費用3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15,260元,業提出估價單可憑(審交附民卷第1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車倒地而有造成刮地痕,車體及零件必有毀損而需檢查修繕,惟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本件乙車為89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距肇事時為14年又11個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然本件乙車於耐用年限後仍使用,且未於本件事故後為估價,參酌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參照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乙車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受損乙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4年11個月後,依前揭規定,乙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734元(15,260×9/10=13,734 ),是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526 元(15,260-13,734=1,526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526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曾為廚工,業據兩造陳明,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080元、機車修理費1,526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共61,606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比較二人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40% 、60% 。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1,606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42元(計算式:61,606元×40% =24,6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主動債權為324,256 元,有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24,642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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