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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楊榮得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864分之342,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子楊德勛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1。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民國83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7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填土整地,並興建鐵皮屋、水泥地、圍牆及門軌等地上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門軌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設置之圍牆、門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未逾伊及楊德勛合計應有部分16分之1(換算面積44.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僅得就扣除伊及楊德勛合計應有部分16分之1後之占用部分請求賠償,況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亦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利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門軌拆除,並給付被上訴人6,89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不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於法未合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89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864分之126,於10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864分之216(合計864分之342);上訴人及楊德勛則於106年5月16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合計1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3至47、100、101、105至121頁)。而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70⑴部分填土整地,並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此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7、124、1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惟其搭蓋系爭地上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自承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縱嗣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無論占有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即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面積410平方公尺及編號70⑴、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門軌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者,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3頁),依上訴人與楊德勛應有部分合計16分之1計算,面積僅44.87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自83年起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70⑴部分,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占有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及楊德勛自106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應按占用範圍(即413平方公尺),依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1-1/16=15/16)計算,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又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因其他共有人未請求,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返還之範圍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基準,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前,得向上訴人依應有部分864分之126;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對上訴人得依應有部分864分之342之權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自106年5月17日起就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己不能獲得分配,此為當然之法理,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比例分配(詳參附表說明欄一),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比例為342/810,堪以認定。
⒊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規定申報總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又其位處山坡上,西臨高雄市岡山區寬約6公尺之大莊路11巷柏油道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設置圍牆與外區隔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爰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周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公告地價各為200元、25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5、127-1至127-6頁),是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分別為160元、200元(計算式:200×80%=160;250×80%=200),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應有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8,92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部分,自屬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106年5月17日後上訴人及楊德勛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上訴人自應扣除該16分之1後比例計算其得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乃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9元(原審卷第155頁),致加總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89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部分,均屬有誤,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爭執,自非本件上訴聲明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門軌,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6,890元,暨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20日岡土法字第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入) │ │ ├───────┼──────┼────────────────┼───────────────────┤ │100年7月22日 │ 160元/㎡ │4,789元 │698元 │ │ 至 │ │(計算式:160×413×5%×529/365=│(計算式:4,789×126/864 =698) │ │101年12月31日 │ │4,789) │ │ ├───────┼──────┼────────────────┼───────────────────┤ │102年1月1日 │ 200元/㎡ │11,881元 │1,733元 │ │ 至 │ │(計算式:200×413×5%×1050/365 │(計算式:11,881×126/864=1,733) │ │104年11月16日 │ │=11,881) │ │ ├───────┼──────┼────────────────┼───────────────────┤ │104年11月17日 │ 200元/㎡ │509元 │202元 │ │ 至 │ │(計算式:200×413×5%×45/365= │(計算式:509×342/864=202) │ │104年12月31日 │ │509) │ │ ├───────┼──────┼────────────────┼───────────────────┤ │105年1月1日 │ 280元/㎡ │7,952元 │3,148元 │ │ 至 │ │(計算式:280×413×5%×502/365=│(計算式:7,952×342/864=3,148) │ │106年5月16日 │ │7,952) │ │ ├───────┼──────┼────────────────┼───────────────────┤ │106年5月17日 │ 280元/㎡ │7,455元 │3,148元 │ │ 至 │ │(計算式:280×413×5%×15/16× │(計算式:7,455×342/810=3,148) │ │106年12月12日 │ │502/365=7,455) │ │ ├───────┼──────┼────────────────┼───────────────────┤ │106年12月13日 │ 280元/㎡ │每月452元 │每月191元 │ │ 至 │ │【計算式:280×413×5%×15/16÷12│【計算式:452×342/810=191】 │ │交還系爭土地之│ │=452】 │ │ │日止 │ │ │ │ ├───────┴──────┴────────────────┴───────────────────┤ │說明: │ │一、自106年5月17日以後,被上訴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應有部分1/16後,再以│ │ 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即: │ │ 1-342/864-1/16=468/864 │ │ 342/864:468/864=342:468 │ │ 故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比例為342/(342+468)=342/810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698元+1,733元+202元+3,148元+3,148元=8,9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