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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告
張巧羽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告
吳恊松
被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⑴醫療及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601,618元、⑵就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共114,026元、⑶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2月22日共10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244,800元、⑷106年9月11日車禍至109年11月12日共39個月,以車禍當年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6,471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02,369元、⑸109年11月12日至134年10月3日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59%,以霍夫曼式計算之損失6,374,713元、⑹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時,預期可受任職公司提供住宿每月5,000元、每日供餐400元,計算之價值共4,502,400元、⑺精神慰撫金5,953,83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7,042元、強制險已理賠之45,960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19,470,7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0,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恊松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被告阿羅哈公司則以:平時已有對被告吳恊松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執行安全檢查,但客觀上無法監督其於駕駛中之行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原告住頂級病房、住雲林縣,卻遠赴臺南市就診,是否必要均容有疑問。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只能計算至108年9月16日離職止,計算薪資應扣除非屬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且應以王品公司回函為準。又原告後續腰椎疾患經鑑定不能確認與車禍有直接關係,且勞動能力減損不能排除係因嗣後懷孕妊娠使傷勢擴大、採保守治療而無法順利回復。原告領取育嬰津貼部分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恊松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恊松經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吳恊松自應負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601,618元、就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共114,026元、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2月22日共10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244,800元等事實,提出之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37、171頁),堪信為真。原告稱醫院沒病房才住頂級病房幾日、斗六醫師轉介至臺南醫師,故前往臺南就診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38頁),尚與常情無違,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106年度受領王品公司451,767元,有該公司提供106年申報明細可考(見重訴卷二第157頁),其內容薪資、獎金均核屬一般常態正常工作可領取之項目,被告辯稱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能計入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72、338頁),委無可採。計算扣除當年9月至12月後金額僅342,452元(此為含1月領取前一年度年終獎金35,700元),再扣除相當於9月至12月即1/3部分11,900元後為330,552元,除以8個月為其每月常態平均薪資41,319元,較為客觀合理。原告先前主張以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51,767元除以8個月計算之56,471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基礎云云(見重訴卷二第4頁),容有違誤,難以憑採。上開獎金數額係未發生車禍前所實際領取金額,應較符合原告任職期間常態性出勤、休假所可領取之金額。至於原告於106年9月至12月休假所領取之薪資94,936元,已受車禍因素之干擾,原告主張該等薪資均應全數計入不休假獎金,作為薪資計算基礎,而改主張以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92、335頁),亦難憑採。又王品公司非將員工出國旅遊訂為福利項目,且需視營運狀況辦理,行程費用不固定乙情,有王品公司109年9月21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二第315頁),原告另主張薪資需加計每年價值18,500元之旅遊補助云云(見重訴卷二第4、139、292、335頁),亦無可採。關於計算期間,因原告為照顧107年12月出生之小孩、領取育嬰津貼,已於108年9月16日離職之事實,為原告自承明確(見重訴卷二第335、339頁),復有王品公司109年7月22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二第148頁),可見當時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已趨穩定,故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以該時點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與後續勞動能力減損時點分際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38、342頁),較為可採。是以,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車禍至108年9月16日共2年6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999,920元(41,319元×24+41,319元÷30×6=999,9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59%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90006594號函1份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42至145頁),其鑑定所憑原告傷勢創傷性脊椎、腰椎傷害與背痛、頸酸、右臂無力、左腿麻、無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高雄榮總、一品堂中醫診所、林骨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7年間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審重訴卷第343至353頁),及原告所述急診、轉診經過一致(見重訴卷一第117頁),堪可採信。且原告於車禍時正值青年,嗣後懷孕妊娠及為保胎兒健康,本為人身權利,不能作為與有過失或酌減請求之事由。被告阿羅哈公司質疑上開傷勢與車禍無直接關連或應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與懷孕妊娠、保守治療關連云云(見重訴卷二第332、338頁),委無可採。依前述原告常態薪資每月41,319元,減損59%為每月24,378元,即每年292,536元,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8年9月17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至134年10月3日,期間26年又16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62,355元【292,536×16.00000000+(292,53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962,3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0.0000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王品公司有提供員工住宿,員工每月需負擔水電費1,000元至1,500元,與每日供兩餐,每餐價值約100元,及員工是否接副主廚、何時退休難預估等情,有王品公司109年7月22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109年9月21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可考(見重訴卷二第148、315頁),足見員工任職期間可享每日200元餐費利益,然住宿僅於有必要時始提供,亦無法變現,是原告主張因車禍喪失每月5,000元租金利益、預計終身在王品公司服務,所以餐費利益應算至65歲云云(見重訴卷二第5、293頁),委無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事發時36歲、自陳之前在統一超商任職11年、已婚育有子女等家庭狀況(見重訴卷一第116頁、重訴卷二第139頁),以每日200元,每月22日工作日4,400元,即每年52,800元,再計算10年為適當,以上開霍夫曼式計算供餐費損失為437,093元(每年52,800×8.00000000=437,093.332368),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正值青年,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繼續在王品公司服務受領4、5萬元月薪,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行動無法自如,不便從事需要大量勞力之工作,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其現無收入、靠傷殘補助、配偶收入維生(見重訴卷一第116頁),而被告吳恊松無資力、現已在監服刑(見重訴卷二第131頁),被告阿羅哈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實收資本額252,000,000元乙節,有阿羅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原告事發時坐在11號座位,並非應繫妥安全帶之前座乘客,被告阿羅哈公司以車內張貼應繫妥安全帶標語,主張原告違反法規、與有過失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70至171頁、重訴卷二第337頁),委無可採。

六、應扣除項目: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有領取保險理賠金45,960元乙情,為原告、被告阿羅哈公司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38頁),應予扣除。

㈡被告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7,042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38頁),此金額亦應扣除。

㈢至於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屬國家為保障婦女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應扣除云云(見重訴卷二第341頁),委無可採。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恊松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阿羅哈公司理應選取技術純熟及謹慎精細之人擔任駕駛,並隨時提醒督導駕駛駕車所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阿羅哈公司以有對被告吳恊松為教育訓練、就其身體狀況實施檢查云云置辯(見重訴卷二第161頁),不足認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阿羅哈公司應與被告吳恊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應自107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6,810元(醫療及器材費用601,618元+就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共114,026元+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2月22日共10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244,800元+106年9月11日車禍至108年9月16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99,920元+計算至134年10月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4,962,355元+以每日200元,每月22日工作日計算10年供餐費損失437,09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45,960元-被告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7,042元=8,159,812元-523,002元=7,636,810元),應予准許,及均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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