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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維君李俊霖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楊德勛

      楊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7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數眾多,為何向訴外人林富榮購買其持分約13.5坪,且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後方購買,嗣於106年8月4日未經調解協議逕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82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2條亦無效。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先經協議,未經協議不得逕行起訴,是否經協議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證據,承審法官認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時間、原因不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有立場,足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可證再審被告未經協議逕為起訴,不合起訴要件。又再審被告非原共有人無權占用、竊佔系爭土地,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無效。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楊榮得於原審開庭審理中自陳土地是跟別人買的,然土地登記謄本卻登記贈與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符合,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另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然並未提出有何人因偽造、變造證物,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此部分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824條規定,且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就原審即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李俊霖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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