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 原告
- 蕭武奇
- 被告
- 李則賢
張詠緁
王學良
楊孟勳
甘仲軒
石惟中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則賢、張詠緁、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被告石惟中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28萬元、被告徐嘉駿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2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則賢、張詠緁、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石惟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則賢、張詠緁、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下合稱李則賢等5人)與訴外人謝志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上開組織分工由「小白」及「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李則賢、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其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嘉駿、石惟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大樂」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徐嘉駿、石惟中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該提款車手即分別單獨或在張詠緁等人開車載送下,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直接或透過收款車手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即車手頭),張詠緁再將收款金額,以親自交付「家仁」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上繳予謝志偉(即收水總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則賢辯以:刑事判決依同案被告張詠緁之自白及證述、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伊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惟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均非伊,伊於107年6月1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進行右跟骨截骨矯正及關節融合手術,術後以石膏固定,且需輔具助行,醫院亦函復刑事庭術後需使用足踝護具至少3個月,伊顯不可能於同年7月11日即得自行或搭載張詠緁駕駛之車輛前去提款,監視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動作,該車手偶爾會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且不需使用任何輔具,行走速度與常人無異,尚得跨越障礙物,與伊術後不良於行之情狀明顯不符;再伊右手中指近指骨處有明顯刺青,然該車手之右手手指並無任何刺青或胎記,足見伊並未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伊與張詠緁因有金錢及其他諸多糾紛與口角,張詠緁於107年7月間甚至糾眾至伊住處叫囂鬧事,伊顯係遭張詠緁刻意設詞誣陷。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有相關重要證據待釐清,於伊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學良辯以:伊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現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嘉駿辯以:伊係為貸款而聽信某自稱任職於科技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合法民間借貸業者,依其指示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卡片上)寄給該男子,不知悉會被拿去作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伊之所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10年度簡字第21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認犯行,係因檢察官告以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不認罪可能會判更重,伊才認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緁、楊孟勳、甘仲軒、石惟中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張詠緁、楊孟勳、王學良、甘仲軒、石惟中、徐嘉駿於所涉刑案中坦承不諱(刑事卷宗案號簡稱逕援引本院刑事庭電子卷證目錄索引對照表:張詠緁部分參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楊孟勳部分參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影偵一卷第139至141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王學良部分參警一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41至46、369至381頁、影警一卷第82至100頁、影偵一卷第182至183頁、訴卷三第459頁、111訴緝2卷第292、323頁及本院卷第107頁;甘仲軒部分參訴卷三第438、452頁;石惟中部分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31頁、同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第43至44、61至62頁;徐嘉駿部分參屏院110年度簡字第212號卷第151頁),並有原告遭騙報案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石惟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嘉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影警一卷第462、539至541頁;影警三卷第56至57頁;警八卷第35、37頁;警九卷第569至571、576至57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第668至670頁;偵二十八卷第57頁)。又李則賢、張詠緁、楊孟勳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於二審審理中,未確定);被告王學良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於二審審理中,未確定);石惟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徐嘉駿經屏院110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01頁;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張詠緁、楊孟勳、甘仲軒、石惟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起訴狀繕本(參附民卷第23、27至31頁及審訴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李則賢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及石惟中、徐嘉駿分別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行為,致其受有合計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真。
㈡被告李則賢雖否認有於107年7月11日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惟查:
⒈依警方所調閱107年7月11日0時1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瑞豐郵局、同日0時2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警三卷第56至57頁,下稱系爭A組照片)及該車手提款前後之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當時車手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警二十八卷第22頁),該車主為訴外人林尚德,亦有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二十八卷第34頁),林尚德並稱係將該車輛借予訴外人林庭妤即其胞妹使用,而林庭妤則證稱有於107年6月中旬至7月19日間,將該車輛借給其當時男友李則賢作為代步使用等語(警二十八卷第9至12頁),李則賢亦不爭執曾向女友林庭妤借用上開車輛,則其於107年7月11日既為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而前開車手又係駕駛該車輛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則系爭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即不無為李則賢之可能。
⒉又林庭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304號李則賢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下稱雄院前案)警詢時,經警提示107年7月3日1時21分54秒(實際時間為1時16分54秒)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7頁,下稱系爭B照片),其證稱所攝得身穿灰色上衣及灰色褲子的男子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二《下稱雄檢卷》第21至23頁);而經比對107年7月2、3日多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警三卷第45至46頁,下稱系爭C組照片),提款車手均身著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口罩顏色原本白色,後改為深色),堪認系爭B、C組照片內為同一提款車手無訛。又觀諸系爭A組照片中,提款車手係理光頭,身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其外型及穿著,除髮型從短髮變成光頭外,均與系爭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相同,林庭妤既證稱系爭B照片內之人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而系爭A組照片與系爭B照片內之人,除髮型改變外其餘特徵均相同,明顯為同一人,則系爭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應可認為係李則賢。
⒊佐以張詠緁於系爭刑案①偵訊時結證稱:107年7月3日0時11分(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為李則賢,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前往提領等語(偵六卷第11至23頁);復於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則賢至少有七年,案發前他的腳踝有開刀,大概是107年6月在榮總開刀,開刀後他還有來找過伊,有點不明顯的跛腳,並跟伊說石膏打掉了,也不需要拐杖等語(訴卷七第110至122頁);再於③雄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去領錢,當時是李則賢於107年7月3日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個地點領款,分別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郵局、裕誠路56號的超商、博愛一路366號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處提款,李則賢下車領款時,伊在車上等李則賢,伊沒有下車,李則賢於107年6月底第一次到伊位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當時是開女朋友哥哥的車子過來,李則賢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他打掉了,當時李則賢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很特殊,但後來剃光頭等語(雄院前案卷一第303至322頁)。其就李則賢曾於107年7月3日指示張詠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李則賢於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包石膏及使用拐杖、李則賢一開始有留頭髮後來理光頭等事項,均能清楚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所見經過,甚至連李則賢開刀位置及在榮總就醫、髮型變化、曾駕駛女友哥哥名下車輛等細節,不僅前後陳述一致,更與卷附李則賢提供之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三第71頁)及林庭妤於雄院前案警詢證稱:伊與李則賢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7年5月上旬至7月19日間有使用哥哥林尚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李則賢使用上開車輛載伊上下班,其餘時間車輛由李則賢使用,李則賢於107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跟伊聯絡,說要到榮總就腳踝骨開刀,當時李則賢的髮型是將頭部兩側理光,只留頭頂連接前額的1撮頭髮,當時他腳踝剛開刀,所以行走時會不自然的跛腳等語(雄檢卷二第21至23頁),就林庭妤證稱系爭B照片內提款之人身影與李則賢之特徵相似、李則賢當時之髮型特殊,及雖無上石膏惟因為開刀致走路不自然、李則賢當時所駕駛車輛為其哥哥林尚德名下車輛等節,均與張詠緁之上開證述內容符合若節,應認張詠緁前揭證述為可信。李則賢雖抗辯其與張詠緁有金錢等糾紛致遭其作偽證挾怨報復,惟張詠緁於系爭刑案已否認李則賢挾怨報復之說詞,亦難認其僅因李則賢欠錢不還等嫌隙即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李則賢之證述。況張詠緁於系爭刑案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為車手謝易宏之上手),衡情應無刻意設詞誣陷李則賢之必要,李則賢辯稱其係遭張詠緁不實構陷,尚無足採。
⒋再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卷附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訴六卷第130至157頁),勘驗結果為:107年7月2日20時31分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提款車手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該車手為男性、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短髮、頭髮兩側及後方有推高、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訴卷六第129至157頁),該提款車手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過程有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情形,核與張詠緁所證李則賢於事發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等情相符。再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張詠緁所有,此有卷附該車車籍資料乙份可稽(警二卷第7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監視器畫面時,亦可見該車輛停在門市外,應認張詠緁所為前開指證於107年7月2、3日之提款車手即為李則賢一節,尚非無據。至林庭妤經警提示系爭A組照片供其指認時,固證稱畫面中之人不是李則賢等語(警二十八卷第9至12頁),惟本院參酌張詠緁、林庭妤前揭證述內容及比對系爭A、B、C組照片後,已足認定照片內之提款車手為同一人即李則賢,則林庭妤此部分所為證述,應係慮及曾與李則賢為男女朋友之情份而為之不實證述,尚難採信。
⒌至卷附李則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訴卷三第19至103頁),固得證明李則賢確曾於107年6月13日在高雄榮總醫院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植及跟骨矯正手術,住院後於同年月16日離院,觀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雖記載「應休息,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訴卷三第71頁),又高雄榮總醫院嗣於108年6月26日以高總管字第1083402223號函復本院刑事庭所詢李則賢病情狀況略以:病患因手術有做截骨矯正及關節融合,需使用足踝護具至少3個月,若可使用至6個月更理想等語(訴卷三第17頁),然未見有何李則賢於離院後非倚賴拐杖不得行走,或倘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是李則賢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距李則賢出院時間已3週餘,其傷勢應已漸趨好轉,尚不足僅以就診紀錄及監視器提款畫面內之車手,在領款過程有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等情形,即得為有利於李則賢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依據林庭妤上開出借車輛予李則賢之證述、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系爭A組照片及拍攝到車手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再參酌本院所認定系爭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為李則賢之說明,足認系爭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確為李則賢無誤,是附表所示於107年7月11日0時16分5秒、0時22分13秒,分別在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之提款車手乃李則賢,堪以認定。
⒎李則賢雖於本院辯稱其右手中指近指骨處有明顯刺青,然該車手之右手手指並無任何刺青或胎記,認其確未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惟觀諸系爭A組照片並未清楚拍攝到車手右手手指部位,其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經合法裁定移送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李則賢以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執為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徵諸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㈢徐嘉駿雖於本院辯稱其係為向民間貸款業者辦理借貸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騙走的,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徐嘉駿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依徐嘉駿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徐嘉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情,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徐嘉駿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石惟中、徐嘉駿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其餘被告因而違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徐嘉駿、石惟中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石惟中、徐嘉駿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徐嘉駿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作為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匯入22萬元所用,石惟中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係作為原告107年7月11日匯入28萬元使用,就未匯入徐嘉駿郵局帳戶之28萬元及未匯入石惟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22萬元部分,即難認徐嘉駿、石惟中亦有參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石惟中、徐嘉駿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就其所受合計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徵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㈤而當前「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自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假冒被害人親友撥打電話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此項電話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為避免被查獲後詐騙集團遭瓦解,為首主謀者,通常躲在幕後操縱,或擔任不需出面的電話詐騙行為,如需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幕後首謀者,則指揮該詐騙集團非核心下層成員(俗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後繳回集團,車手則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顯見電話詐騙集團擔任首謀或中層幹部者,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應與參與之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明知該集團不詳姓名上層或中層者所指派取款之工作內容,係為詐騙行為,於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車手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型態。是原告所匯入石惟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28萬元,於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遭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分次提領殆盡部分雖無從認定客觀上係李則賢等5人所為,然依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其他車手提領部分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李則賢等5人連帶賠償全部之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至石惟中、徐嘉駿則僅就分別匯入其帳戶內之28萬元、2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則賢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石惟中、徐嘉駿分別就其中之28萬元、22萬元與李則賢等5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轉交對象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107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其外甥侯志成,佯稱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107年7月10日 13時36分許 22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駿) 107年7月10日: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者:甘仲軒 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107年7月11日: 提款車手:李則賢 收款車手: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 區農會嶺口分部 1.107年7月10日14時46分36秒提款2萬元 2.107年7月10日14時47分17秒提款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 1.107年7月10日14時58分15秒提款2萬元 2.107年7月10日14時59分08秒提款2萬元 3.107年7月10日15時00分02秒提款2萬元 4.107年7月10日15時00分52秒提款2萬元 5.107年7月10日15時01分43秒提款2萬元 6.107年7月10日15時02分37秒提款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07年7月11日0時16分05秒提款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美珍門市) 107年7月11日0時22分13秒提款9,000元 107年7月11日 上午11時8分許 2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惟中) 1.107年7月11日轉帳3萬元 2.107年7月11日提款3萬元 3.107年7月11日提款3萬元 4.107年7月11日提款3萬元 5.107年7月11日提款2萬元 6.107年7月11日提款2萬元 7.107年7月11日提款2萬元 8.107年7月11日轉帳20元 9.107年7月12日提款3萬元 10.107年7月12日提款3萬元 11.107年7月12日提款3萬元 12.107年7月12日提款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