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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惠婷
被告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告
梁晉銓
被告
江旻璋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告
莊縉瑧即郭怡君
被告
黃啓明
被告
蕭渝霖
被告
蔡佩穎
被告
郭欣達
送達代收人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 師、洪郁婷律師
送達代收人
孫大昕律師即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勝合律師即許里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甲○○、丁○○、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甲○○、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乙○○、甲○○、莊縉瑧郭怡君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乙○○、壬○○、子○○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乙○○、壬○○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乙○○、甲○○、丁○○、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乙○○、甲○○、戊○○○○○○、癸○○、庚○○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乙○○、壬○○、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子○○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甲○○、丁○○、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戊○○○○○○、甲○○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乙○○、甲○○、戊○○○○○○、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戊○○○○○○、癸○○、庚○○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523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謝勝合律師並已聲明就己○○部分承受訴訟;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范志強變更為丙○,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金卷第24頁),此亦經丙○就原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審金卷第21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丁○○、甲○○、戊○○○○○○、壬○○、子○○、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終結,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被告涉犯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原告)前員工,自98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於106年3 月1 日離職)在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擔任放款授信業務,並於貸款流程中負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其明知申貸者之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害銀行之利益,為求自己業績利益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原告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甲○○、戊○○○○○○、己○○、壬○○、子○○、癸○○、庚○○、辛○○等人,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債權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丁○○、甲○○、戊○○○○○○、己○○、壬○○、子○○、癸○○、庚○○、辛○○,均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貸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申貸者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致大眾銀行誤信上開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貸款金額予申請人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丁○○、甲○○、戊○○○○○○、己○○、壬○○、子○○、癸○○、庚○○、辛○○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債權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上開被告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㈢甲○○前於103 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即賣方陳怡亘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經由莊縉瑧即即郭怡君介紹認識大眾銀行房貸人員即乙○○。甲○○、戊○○○○○○及訴外人楊新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甲○○尋得楊新平後,推由楊新平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1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 年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另由甲○○匯款2,000,000 元入楊新平帳戶內,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 而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甲○○、戊○○○○○○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怡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乙○○申辦系爭房地1 之抵押借款。乙○○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即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1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0,000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經乙○○辦理對保及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貸款11,500,000元至楊新平大眾銀行帳戶內,楊新平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1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2,649,870 元未受償之損害(下稱超貸事實1)。

㈣壬○○認識乙○○,欲向訴外人即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 ),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壬○○、子○○及訴外人沈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透過子○○介紹尋得沈俊宏後,推由沈俊宏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2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沈俊宏遂於103年11月4 日,在大眾銀行申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0,000 元、年薪1,200,000 元等不實事項,另由壬○○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由壬○○、子○○中某人提出、傳真變造之銷益有限公司(下稱銷益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7 份、變造之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乙○○申辦系爭房地2 之抵押借款。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壬○○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壬○○再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良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6,750,000 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房地2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沈俊宏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0,000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經乙○○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3 年11月27日核撥貸款8,800,000 元至沈俊宏大眾銀行帳戶內,沈俊宏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2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4,282,657元未受償之損害,另子○○曾於109年匯款265,000元予原告,經沖償違約金、利息及部分貸款本金後,尚未受償之貸款本金為4,164,409元(下稱超貸事實2)。

㈤壬○○於沈俊宏經核淮貸款後,欲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即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壬○○及訴外人張哲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尋得張哲翰後,推由張哲翰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3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張哲翰遂於103 年12月16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另由壬○○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張哲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乙○○申辦系爭房地3之抵押借款。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壬○○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本件貸款是否係「黃明銓代書」引介,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壬○○再於103 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5,600,000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3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800,000 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乙○○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1月15日核撥貸款7,250,000 元至張哲翰大眾銀行帳戶內,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3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2,754,299元未受償之損害(下稱超貸事實3)。

㈥甲○○前於103 年6 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人,向賣方朱國榮以買賣價金31,00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丁○○、戊○○○○○○、己○○與訴外人胡添正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丁○○、己○○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正擔任甲○○購買系爭房地4 之登記名義人,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丁○○、甲○○,之後由甲○○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推由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大眾銀行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2,000元等不實事項,並由甲○○、戊○○○○○○中之某人提出變造的胡添正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的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乙○○申辦系爭房地4之抵押借款。復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9 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乙○○。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4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9,800,000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於104 年1 月9 日由丁○○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戊○○○○○○會合,由戊○○○○○○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乙○○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李明峻共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1 月23日核撥貸款33,830,000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4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6,452,814元未受償之損害(下稱超貸事實4)。

㈦訴外人邱兆駿前於104 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陳純文(代理人高文耀)以買賣價金3,300,000 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凶宅,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則因凶宅因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給甲○○。甲○○、戊○○○○○○及辛○○、訴外人陳志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辛○○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5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 年2 月4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 份,另由甲○○、戊○○○○○○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陳志忠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乙○○申辦系爭房地5 之抵押借款。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不知系爭房地5 是凶宅,且誤信系爭房地5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6,580,000 元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乙○○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2 月17日核撥貸款5,200,000 元、600,000 元,共計5,800,000 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5,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481,580元未受償之損害,另陳志忠曾於109年匯款100,000元予原告,經沖償違約金、利息及部分貸款本金後,尚未受償之貸款本金為436,368元(下稱超貸事實5)。

㈧甲○○尋得鄧明慶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於104 年6 月19日由甲○○代理鄧明慶向訴外人即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0,000 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凶宅,下稱系爭房地6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甲○○、戊○○○○○○及訴外人鄧明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慶遂於104 年7 月3 日在大眾銀行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而向乙○○申辦系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並由甲○○、戊○○○○○○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乙○○。乙○○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不知系爭房地6 是凶宅,且誤信系爭房地6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0,000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乙○○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 月27日核撥貸款11,200,000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6執行拍賣清償後,原告仍受有1,860,113元未受償之損害(下稱超貸事實6)。

㈨甲○○前於104 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即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0,000 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戊○○○○○○、癸○○、庚○○及訴外人林瑞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庚○○、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即癸○○而尋得訴外人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7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 年11月27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 份,另由甲○○、戊○○○○○○中某人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林瑞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乙○○申辦系爭房地8 之抵押借款。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覺被詐騙誤信系爭房地7 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0,000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經乙○○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 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8,500,000 元、800,000 元,共計9,300,000 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帳戶內,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7執行拍賣清償後,而癸○○事後匯予原告30,000元,經沖抵違約金、利息後,尚未能沖償本金,原告仍受有1,821,390元未受償之損害(下稱超貸事實7)。

㈩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到7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雖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惟乙○○部分,業經乙○○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為無罪答辯,不能證明乙○○有上開侵權行為。乙○○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財力證明,故與其他被告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乙○○不具有鑑估、徵信、照會及審核等權限,原告之鑑估作業、審核作業及資金流向等有缺失之業務,皆非乙○○之業務範圍,乙○○業務範圍之進件、對保及作業填寫業務承作意見,並無發現任何異常違反大眾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情事,且乙○○為基層人員,內部尚有業務主管及其他部門人員應各司其職,業務主管、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鑑估、徵信、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原告之過失責任顯然較高,應將被告之責任降至5分之1。原告雖主張有部分擔保品拍賣後不足全額清償,然不動產拍定價額涉及當時整體經濟環境等不特定因素,而不得以事後價格認定其應就此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書狀稱:另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另案刑事判決以未來之證據,推論過去即有類似犯行,全屬無根據之臆測,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其當初只是介紹胡添正給甲○○當房屋登記人,其他事項並未參與,且只有甲○○給付伊介紹費50,000元,其他分文未取,其亦因有收取介紹費50,000元而被判定有罪,其已受到懲罰,並繳回所得50,000元至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其就另案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一事固不爭執,惟查乙○○係大眾銀行之前員工,擔任房貸業務人員辦理放款授信業務,就房屋貸款徵信業務而言,即屬大眾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訛。而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且大眾銀行其他負責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之人員,亦未發覺本件申貸之文件係虛構及未查核系爭房地5為凶宅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是否良好等情,足見大眾銀行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徵信調查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貸款未能依限償還,則大眾銀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認需負擔2 分之1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癸○○則辯稱:林瑞豐有包紅包5,000元給我,我也只收到5,000元的利益,但是我已經匯款30,000元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甲○○則陳稱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其提出之條件等語。

㈦被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己○○生前亦已承認犯罪,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㈧被告庚○○則曾出庭稱:我只是介紹,不清楚相關情形等語。

㈨被告壬○○、子○○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就超貸事實1-7涉犯背信罪嫌,丁○○就超貸事實4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甲○○就超貸事實1、4、5、6、7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戊○○○○○○就超貸事實1、4、5、6、7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壬○○就超貸事實2、3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子○○就超貸事實2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癸○○就超貸事實7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庚○○就超貸事實7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罪,乙○○、戊○○○○○○、甲○○、庚○○、壬○○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維持有罪判決,目前乙○○、戊○○○○○○上訴最高法院,現正審理中。

㈡辛○○於另案刑事判決一審時認罪,惟於判決前死亡。

㈢子○○曾匯款265,000元予原告,陳志忠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癸○○已匯款3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超貸事實1-7之房地經拍賣後及扣除上開被告匯款金額後,事實1未受償金額為2,649,870元,事實2未受償金額為4,164,409 元,事實3未受償金額為2,754,299 元,事實4未受償金額為6,452,814 元,事實5未受償金額為436,368元,事實6未受償金額為1,860,113 元,事實7未受償金額為1,821,390 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乙○○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9,87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409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㈤原告請求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299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㈥原告請求乙○○、甲○○、丁○○、戊○○○○○○、己○○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52,814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㈦原告請求乙○○、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36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㈧原告請求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113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㈨原告請求乙○○、甲○○、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39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銀行法第125-2條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立法者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以保護銀行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法益之保護;明顯為獨立於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查乙○○係大眾銀行(已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前員工,自98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在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乙○○於本案發生時是大眾商業銀行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要跟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抵押貸款申請書,而客戶則須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如土地、房屋之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如薪資或收入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給乙○○,並由乙○○負責當面檢視核對客戶親自提供的正本後,再將客戶資料影印掃描,並填寫房貸KYC 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等情,業經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在卷,應堪認定。

⒉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行使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 萬元)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細(含存款餘額)資料確有變造的事實,有楊新平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 份、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 年6 月4 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及證人陳怡亘、孫靜蓉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證人孫靜蓉為辦理系爭房地1之地政士,係甲○○、乙○○等人以外之第三者,所述較客觀中立而較可信,其已明確證述甲○○購入系爭房地1時,有要求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且多次更換登記之買家,後來才找到楊新平及要求過戶給楊新平,且貸款過程中是甲○○或戊○○○○○○跟孫靜蓉說要跟哪家銀行聯繫,承辦貸款的銀行是甲○○或戊○○○○○○告訴孫靜蓉的,甚至銀行核貸後,提領貸款時,也是甲○○、戊○○○○○○到場,而申請貸款的楊新平並未在場,甲○○和戊○○○○○○在現場就在分錢了等語,堪認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財力證明,應係甲○○、戊○○○○○○自行或委託不詳之人偽造,而由甲○○、戊○○○○○○中某人提出行使,而向大眾銀行詐欺以取得貸款。

⒊證人孫靜蓉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乙○○知道我是這件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據貴處所提示的103 年10月12日的買賣契約,該份契約上根本就沒有我的簽名,若乙○○無意護航,一定會向我詢問為何我沒有在上面簽名,顯然乙○○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47 至151 頁),但乙○○卻對上述異常之處均未詳實查核,又因乙○○需要業績,且乙○○與戊○○○○○○是朋友關係,戊○○○○○○有介紹袁振道、胡添正、鄧明慶等客戶向大眾銀行房貸人員乙○○辦理貸款。然乙○○既自98年8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此據證人洪基菁證述在卷,並經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復據證人李明峻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乙○○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等語綦詳。但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戊○○○○○○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被告戊○○○○○○、甲○○中某人收受買賣契約及楊新平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文件(按:證人李明峻於本院亦證稱: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乙○○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且對於上述買賣契約、楊新平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乙○○雖辯稱:以大眾銀行出具之稽核報告,亦記載乙○○辦理楊新平等貸款案時,並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該份報告祇是大眾銀行於106年,另案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所作成,其乃針對「媒體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內部查核,因未能夠完全掌握、審酌上述各項事證,其調查結果並無法呈現實情,自不足採為乙○○未違背職務之佐證,是原告主張乙○○、甲○○、戊○○○○○○有共同如超貸事實1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⒋而壬○○、子○○對於其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超貸事實2之行為一事,業已於另案刑事第一、二審程序中坦承無訛。沈俊宏向大眾銀行貸款時提供的401 申報書資料確有變造,及其所有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資料有經變造,以虛增沈俊宏的財力及還款能力一事,業據壬○○及子○○另案刑事第一審中坦承,堪認偽造之買賣契約是壬○○偽造及持以行使交給乙○○,變造之銷益公司401 報表及銷益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是由壬○○及子○○中某人提出、傳真到大眾銀行交給乙○○,是壬○○、子○○顯然有共同對大眾銀行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超貸事實2是乙○○之友人即壬○○介紹辦理的,此經子○○於另案刑事第一審證述:「(本案為何找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因為壬○○認識乙○○」,並經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又沈俊宏申請貸款案中,壬○○所提出給乙○○之上述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壬○○、子○○中某人所交付、傳真給乙○○的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及401 報表亦均經變造,乙○○為第一線接觸上述資料的人,卻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上述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之情未予以詳實查核及檢查。是原告主張乙○○、子○○、壬○○有共同如超貸事實2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⒌另超貸事實3中,張哲翰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交給大眾銀行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該買賣契約是偽造的,黃碧珠沒有見過該份契約,且不是賣方黃碧珠簽名,也沒有經過黃碧珠同意或授權等情,已經證人黃碧珠(即賣方屋主)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壬○○所為,與超貸事實2 沈俊宏貸款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是壬○○於沈俊宏經核淮貸款後,欲以相同手法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3,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由壬○○尋得張哲翰後,推由張哲翰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3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張哲翰遂於103 年12月16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另由壬○○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及變造的張哲翰於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人員乙○○申辦系爭房地3之抵押借款。經銀行鑑估結果同意核貸,壬○○再於103年12月26日委請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以買賣價金560 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3,並簽立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壬○○前有偽造系爭房地2 之買賣契約,並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本件買賣契約與前述沈俊宏買賣契約格式相同,內容幾乎全用電腦打字,且上述買賣契約上亦看不出與「黃明銓」代書相關,此觀買賣契約自明,已有異常之處,堪認乙○○因為自己業績利益,且與壬○○是朋友關係,為隱瞞本件實際上是其友人壬○○所介紹之行為,因而對於上述異常之處,有未詳實查核之情,乙○○自非申貸者本人即壬○○收受買賣契約,且對於上述買賣契約、張哲翰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並於房貸KYC 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乙○○、壬○○有共同如超貸事實3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⒍而己○○、丁○○對於其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超貸事實4之行為一事,業已於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坦承無訛。而系爭房地4之契約確定不是朱國榮填寫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國榮於調詢證述明確,足認本件買方爲胡添正之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且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某共犯所行使交給大眾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能力證明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依證人胡添正證稱:貸款部分事實上都是甲○○在主導,存簿、錢及印章都在甲○○手裡。貸款下來的錢是甲○○分配。甲○○沒有把系爭房地4賣給我,我沒有能力買系爭房地4,我沒有錢,甲○○說貸款是我在繳納,鑰匙也有交給我是推卸責任的說法,我是借名登記的人頭而已,完全沒有能力或財力可以去做他說的那些事情,戊○○○○○○見過一次面,是我要去大眾銀行對保時她在7-11(統一超商)跟我交代說經理問我什麼事情,沒有必要的不要回答,只管簽名就好。她有說:沒有問就不要講,名字該簽就簽,不要有什麼猶豫讓人知道你是人頭等語,丁○○亦證稱:我當時是介紹胡添正給甲○○當登記人,實際上買房子的人是甲○○,全部給我們30萬元,我和己○○平分10萬元,洽銀行的都是戊○○○○○○和甲○○,最後我是分到5 萬元,錢是甲○○結案時交給我的,接洽銀行的都是戊○○○○○○和甲○○。銀行是由郭小姐認識的,小江(指甲○○)有跟他(胡添正)說要去銀行,戊○○○○○○會在那邊等他。我只有那次載胡添正到銀行附近的超商讓他跟戊○○○○○○會合等語,可認本件是甲○○透過丁○○、己○○輾轉介紹,而尋得胡添正擔任甲○○購買系爭房地4 之登記名義人,且是由甲○○花錢請他人變造胡添正之財力證明,戊○○○○○○是甲○○的助理,是甲○○、戊○○○○○○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是戊○○○○○○的朋友,且乙○○需要業績,系爭房地4也是被告戊○○○○○○介紹客戶前往大眾銀行找乙○○辦理貸款的,則甲○○要求其助理即戊○○○○○○協助胡添正之對保程序。而乙○○任職於大眾銀行,既自98年8 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案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之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但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戊○○○○○○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即戊○○○○○○、甲○○中某人收受買賣契約及偽造、變造之胡添正財力證明,且對於上述買賣契約、胡添正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申貸文件影印後掃描送件,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乙○○、甲○○、丁○○、戊○○○○○○、己○○有共同如超貸事實4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⒎而辛○○對於其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超貸事實5之行為一事,業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坦承無訛。陳志忠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所附買賣價金658 萬元即買賣契約是偽造的,買賣契約上賣方陳純文名字不是陳純文所簽,且其他約定事項中未記載系爭房地5 曾發生自殺事件(即凶宅),而實際買賣價格是330 萬元,表示4 年前室內有燒炭自殺事件,買方已知悉等事實,此經證人陳純文於調詢證述明確,而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內容資料,分別有經偽造、變造的事實,亦經陳志忠承認無誤。又戊○○○○○○自103 年起擔任甲○○助理,為甲○○工作,系爭房地5是台慶讓出來的案子,意思是要賣給甲○○,甲○○並請戊○○○○○○轉交5 萬元給辛○○等情,此經戊○○○○○○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又證人彭美雲證稱:104 年2 月12日戊○○○○○○拿設定契約到事務所,我看到契約上金額是600 多萬元,我就知道他們要向銀行超貸等語;又陳志忠於另案刑事程序亦稱:是戊○○○○○○陪我去中正路及和平路的大眾銀行,辛○○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卻經辛○○邀約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5,並透過辛○○介紹認識戊○○○○○○,我欲藉此獲取約定報酬70萬元,然貸款核發後辛○○實際交給我15萬元,又偽造的買賣契約是辛○○、戊○○○○○○一起拿給我簽的,那份買賣契約應該是戊○○○○○○拿走,且大眾銀行乙○○是辛○○找的,是辛○○叫我跟乙○○聯絡,陳志忠的中信銀行存摺是要買房子前才於104 年間開戶,這個存摺開戶後也是交給辛○○,之後貸款下來後,是辛○○及戊○○○○○○載我去領款,且領到的錢全部都交給辛○○等語,戊○○○○○○既有參與陳志忠的貸款案件,且偽造的買賣契約是辛○○、戊○○○○○○一起拿給陳志忠簽的,那份買賣契約應該是戊○○○○○○拿走,是實際上系爭房地5 是賣給甲○○,甲○○委由其助理戊○○○○○○透過辛○○尋得陳志忠後,推由陳志忠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5 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於順利完成貸款後,甲○○並透過戊○○○○○○轉交5 萬元介紹費給辛○○,上述5 萬元是甲○○自己支付,台慶公司並未給付服務費或介紹費給甲○○,故甲○○、戊○○○○○○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乙○○需要業績,則乙○○上述KYC 表上介紹人之記載,已無法排除是乙○○為隱瞞本件實際上是其友人戊○○○○○○所介紹之手法,且乙○○為求業績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並自非申貸者本人即戊○○○○○○、甲○○中某人收受買賣契約及變造之陳志忠財力證明,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且對於上述買賣契約、陳志忠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更均未詳實查核、檢查,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乙○○、甲○○、辛○○、戊○○○○○○有共同如超貸事實5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⒏而甲○○對於其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超貸事實6之行為一事,僅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部分,惟與上述買賣契約一併檢附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57 頁),業經證人李妤蓁證述非其所為,自屬偽造。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交給大眾銀行之買賣契約、鄧明慶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分別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亦有鄧明慶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明細、中信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 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證人鄧明慶證稱:第一次甲○○約我去住商簽名,現場有我、甲○○、戊○○○○○○。是甲○○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當他人頭。他有跟我講說要辦貸款,叫我去簽名。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鄧明慶簽名是我簽的,買賣契約書簽完後都交給甲○○。我認識戊○○○○○○,第一次要去寫申請書時,戊○○○○○○約我去大樂附近麥當勞後面咖啡廳,現場有乙○○、戊○○○○○○,甲○○沒有在現場,申請書上關於我的資料,是甲○○及戊○○○○○○拿給我背起來寫的。對保時戊○○○○○○有去。開戶完的存摺、印章交給甲○○。對保是甲○○來找我叫我去。撥款的錢是他們拿走,利息是他們在繳,我沒有錢可繳。去地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戊○○○○○○帶我去的。甲○○陸陸續續總共給我3 萬6 千元,每次叫我出去簽完名或寫完申請書就給我等語,已可認定是被告甲○○或其助理戊○○○○○○偽造本件房地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乙○○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自非申貸者本人即戊○○○○○○、甲○○中某人收受買賣契約及變造之鄧明慶財力證明,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乙○○、甲○○、戊○○○○○○有共同如超貸事實6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⒐林瑞豐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交給大眾銀行之買賣契約、還款能力證明(即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遭偽造、變造之情,有系爭房地7標的現況說明書、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月27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等件在卷可參。證人林瑞豐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當時癸○○跟庚○○在聊天,我有聽到,有介紹單純房子買賣登記人,我想我資金不夠,我就說我可不可當登記人,當時癸○○說可以,我就這樣當登記人買房子,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去大眾銀行找行員乙○○,乙○○叫我簽名就可以走了,連貸款金額多少我都不知道,貸款申請資料中只有個人基本資料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貸款金額我不知道。我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大林蒲郵局存摺都交給銀行林姓行員,我當時交出的上海銀行存摺內有超過1 萬元、但沒有10萬元,郵局存款餘額大約1 萬多元,當時癸○○說我當登記人就可以了,我交了存摺出去,買賣合約書我真的沒有看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公司報稅的。貸款時只有交2 本存摺給乙○○,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我沒有提出,我去大眾銀行只有簽我個人資料、開戶及交付存摺給乙○○,其他的都沒有看過。當時只有叫我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日期,沒有寫貸款金額,我的收入部分寫旭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送貨及檢驗,平均月收入5 、6 萬元,我實際上也有領到5 、6 萬元薪水。抵押權同意書上我只有簽名,印章是我提供給銀行的,他們說簽名要本人簽,其他的他們會自己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欄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上去的,我簽名當時金額還沒有填上去。我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正確的,但我沒有提供這份資料給大眾銀行。旭揚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我好像沒有向公司申請等語,而庚○○及癸○○並無賣方張錦娥之身分證字號,無法偽造上述買賣契約,而被告甲○○、戊○○○○○○可取得賣方張錦娥之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另系爭房地6 有被認定是凶宅之疑慮,且甲○○已知悉上情,為其另案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而觀諸大眾銀行就系爭房地6之貸款資料,卻未見到「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或「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存檔,亦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6有被認定是凶宅疑慮之行為,而系爭房地6 是甲○○所購買,係其出面簽約,經其在另案所自承,是甲○○有希望貸款成功而隱瞞上情之動機;再者,參酌庚○○所述:我經由癸○○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戊○○○○○○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戊○○○○○○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我、癸○○、林瑞豐等3 人等語及庚○○、癸○○、林瑞豐上開其他所述內容予以綜合分析,堪認本件應係甲○○向賣家張錦娥以80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6 後,欲以借名登記及不實資料向銀行超貸,乃透過戊○○○○○○尋找可向銀行貸款之登記所有權人(俗稱人頭),並允諾給予金錢報酬(即庚○○、癸○○所述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戊○○○○○○之後透過庚○○、癸○○介紹,輾轉找到林瑞豐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戊○○○○○○就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庚○○、癸○○、林瑞豐等3 人,並於完成銀行貸款後交付約定之報酬給庚○○,庚○○再將部分報酬分給林瑞豐、癸○○。另就「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為何,庚○○於調詢供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案件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辦理銀行貸款,共獲得32萬元的好處,分配情形如前述,林瑞豐22萬元,癸○○3 萬元,我本人7 萬元等語,足認庚○○及癸○○均知就是要以林瑞豐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辦理銀行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亦即對本件詐貸有所認識並參與該犯行,是庚○○及癸○○與戊○○○○○○、甲○○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林蒲郵局存摺之內容均確有多筆資料被大幅度變造之事實。而賣家張錦娥係於104 年11月間將本件房地8 以800 萬元賣給甲○○,且戊○○○○○○是甲○○的助理,戊○○○○○○有參與林瑞豐的貸款案件,而乙○○需要業績,則乙○○為求業績及因本件貸款是友人戊○○○○○○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有無偽造、變造,自非申貸者本人即戊○○○○○○、甲○○中某人收受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林瑞豐財力證明,就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乙○○、甲○○、戊○○○○○○、庚○○、癸○○有共同如超貸事實7之侵權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而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承上,甲○○、戊○○○○○○、丁○○、己○○、辛○○、壬○○、子○○、癸○○、庚○○(下稱甲○○等人)既分別就超貸事實1-7所示各貸款案件之犯罪手法,既係共同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內容、申貸人職業、收入證明書等,以虛增擔保物價值及不實提高申貸人償債能力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各該申貸人確具相當償債能力而准予放貸並核撥各筆貸款金額至申貸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原告確有因其等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別核撥如超貸事實1-7所示貸款金額至所指定之申貸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內,後貸款人未如期清償貸款本息,雖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未全部受償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之財產法益確實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⒉茲銀行法第125-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為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原告既因乙○○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致受騙而交付前述貸款之金錢,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且其與甲○○等人間就各次參與之犯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係屬有據。至乙○○負責超貸事實1-7申貸案之進件及對保業務,雖無證據得證明其與甲○○等人有共謀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或事先已知甲○○等人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仍通過審核,其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亦屬原告就上開申貸案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各應負連帶賠償義務等語,應為可取,乙○○抗辯: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侵權行為賠償之金額,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並扣除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因被告共同所為侵權行為,致受詐欺所撥付之貸款金錢,雖同時取得各該申辦貸款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於行使抵押權後,拍賣系爭房地1-7後,及扣除子○○、陳志忠、癸○○所賠償之款項後,未受償金額分別為2,649,870元、4,164,409元、2,754,299元、6,452,814元、436,368元、1,860,113元、1,821,3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超貸事實1-7共同侵權行為致受騙交付之貸款金額,於扣除其依核准貸款同時取得之抵押權強制執行之清償利益後,尚有上開金額未獲填補,其得據此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為有據。

⒉至乙○○抗辯:不動產拍賣涉及當時整體經濟環境、不動產行情、屋齡及投標人意願等不特定因素,尤其受拍定時不動產行情影響甚鉅,不得以事後拍定價格認定其應就此負責云云,然銀行核貸的金額,實際還必須要依照客戶的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才會決定核貸的金額,且當然不會超過擔保品真正的買賣價金,申貸者的收入跟信用會影響到案件的准駁與否跟還款額度,申貸者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到銀行貸款意願和額度,以及風險的評估,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內容包括擔保品之實際價金,及購買人之真實收入及資力,導致原告縱使拍賣房地,仍無法自申貸者處取回貸款之本息,而自事發之103年迄今,我國房地產價格因經濟發展及通貨膨脹等各項因素,要屬逐年增高,要屬週知之事實,是本件要未見有何房價下跌之其他大環境不利因素影響原告受償之理由,相反地,自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迄至房地拍賣為止,房價應隨時間經過已有一段漲幅,然其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核貸之金額,足見此部分差額即屬被告等超貸所造成之損害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⒈另辛○○之特別代理人抗辯:原告職員乙○○亦參與犯罪,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超貸事實5是辛○○與戊○○○○○○、甲○○共同犯詐欺銀行罪,始導致原告受騙支出核貸之金錢,雖其中乙○○所分擔之不實徵信及對保行為參與其中,惟乙○○實施犯罪之對象,亦為原告,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為債之履行行為,原告自無庸就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是辛○○之特別代理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取。

⒉又參諸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乙○○辯稱:其僅為基層業務人員,必須經過原告內部主管鑑估、徵信、審核後,始得通知客戶對保,可見乙○○以外人員亦有輕率未察之情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乙○○係原告之使用人,因徵信不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乙○○已無與有過失主張之適用,其所辯已不可採。況乙○○既自98年8月起為大眾銀行職員,於發生時是第一線房貸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且申請進件時,負責與申貸者即客戶接洽、訪談並見簽申貸者填寫申貸文件,核對買賣合約書正本、財力證明等文件,並填寫房貸KYC表(包括案件來源、資金及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以供審核人員審核。其於對保時仍須要觀察借戶行為舉止正當非詐騙,客戶無異常,可當面觀察申貸者外型及言行,是否符合所稱職務及可直接檢視申請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所提出資料更應詳實查證。且業務人員進行核對正本並將資料掃描後,其他審核人員基本上應該不會再重複查證,此據證人洪基菁證述在卷,復據證人李明峻證稱:由第一線人員即乙○○取得正本,然後加以影印(掃描),影印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無誤,原則上我們都相信。第一線人員很重要,因為資料(如契約等)有無偽變造,只有第一線人員有看到正本,依大眾銀行當時的作業流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是第一線之乙○○去向貸款人本人收取,並且一定要看到貸款人本人親簽等語,是乙○○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文件,已違背其職務,而之後鑑估、徵信、審核人員,均不會接觸到貸款人本人,乙○○亦未舉證或說明其他負責鑑估等項目之人員,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向本人徵信、對保工作,本應由乙○○負責,乙○○未為之,導致上開超貸案之發生,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亦無從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9,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乙○○、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409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乙○○、甲○○、丁○○、戊○○○○○○、謝勝合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52,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乙○○、孫大昕律師即辛○○之特別代理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6,368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1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108年3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乙○○、甲○○、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追加狀繕本即108年12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乙○○均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爰就此部分命原告、乙○○於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僅本判決第5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法38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其他被告部分,則由原告供擔保後,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辛○○因在刑事判決前死亡,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之外,應繳納裁判費用4,850元外(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及本判決主文第1、2、3、4、7項,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29,531元(見審金訴卷第323-326頁),其餘部分均無須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部分被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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