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歐崇敬
- 相對人
- 歐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歐崇敬上訴部分,由歐崇敬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歐朝義負擔;關於歐朝義上訴部分,由歐朝義負擔,嗣歐朝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餘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上開發回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歐崇敬具狀撤回,而告確定在案,另歐崇敬於第三審律師酬金定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雖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之收據,惟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相對人提出收據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予剃除,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及相對人提出第二審律師費150,000元部分,因該第二審係由相對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主張第二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