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3564號、第41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第7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98年間,因毒品及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得知友人沈子平、江方志雖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習慣,惟無購得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管道後,基於幫助沈子平、江方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獲沈子平、江方志之電話請託後,於所示之交易時間,陪同沈子平、江方志或沈子平之不知情友人周坤鑫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與「國南」之男子聯絡洽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沈子平、江方志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
(二)張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三)張義雄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張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子平、江方志、周坤鑫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信監察譯文乙份在庭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張義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池元、游鵬緯、楊順賀、王怡文、戴素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路口、被告住處監視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被害人報告單5張、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書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足憑,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義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沈子平、江方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幫助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41號著有判例可稽,而醫院病房乃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為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於告知罪名後,變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行為,其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同法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前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98年間,因毒品及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搜得被害人戴素真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提袋,方加以坦承此部分犯行一情,有嘉民警偵字第1000008256號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既經偵察機關發覺,自無自首可言,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實有不該,以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及對居家安全造成危害,自不可取,惟念及本身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前從事於搭鷹架、目前已離婚、有2個小孩均由其照顧、家裡有重度殘障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人 │時 間 │毒品種類│購買地點│施用地點│購買對象│所處罪刑 │ │ │ │ (民國) │及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1 │沈子平( │99年11月1 │3,000元 │嘉義縣民│由沈子平│姓名、年│張義雄幫助│ │ │沈子平委│日1時49分 │之安非他│雄工業區│之友人周│籍不詳綽│施用第二級│ │ │由不知情│許 │命 │郵局前面│坤鑫帶回│號「阿德│毒品,累犯│ │ │之友人周│ │ │ │給沈子平│」之男子│,處有期徒│ │ │坤鑫前往│ │ │ │施用 │ │刑參月。 │ │ │交易) │ │ │ │ │ │ │ ├──┼────┼─────┼────┼────┼────┼────┼─────┤ │2 │沈子平 │99年11月7 │3,500元 │嘉義市興│由沈子平│姓名、年│張義雄幫助│ │ │ │日8時許 │之安非他│業西路全│與張義雄│籍不詳綽│施用第二級│ │ │ │ │命 │國電子前│一起在車│號「國南│毒品,累犯│ │ │ │ │ │ │上施用 │」之男子│,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 │ ├──┼────┼─────┼────┼────┼────┼────┼─────┤ │3 │江方志 │99年10月26│2,000元 │嘉義市自│由江方志│姓名、年│張義雄幫助│ │ │ │日9時許 │之海洛因│強街某網│與張義雄│籍不詳綽│施用第一級│ │ │ │ │ │咖前 │一起在張│號「阿德│毒品,累犯│ │ │ │ │ │ │義雄家中│」之男子│,處有期徒│ │ │ │ │ │ │施用 │ │刑伍月。 │ ├──┼────┼─────┼────┼────┼────┼────┼─────┤ │4 │江方志 │99年11月3 │1,000元 │同上 │由江方志│姓名、年│張義雄幫助│ │ │ │日12時許 │之海洛因│ │與張義雄│籍不詳綽│施用第一級│ │ │ │ │ │ │一起在張│號「阿德│毒品,累犯│ │ │ │ │ │ │義雄家中│」之男子│,處有期徒│ │ │ │ │ │ │施用 │ │刑伍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新台幣│犯罪方式 │所處罪刑 │ │ │ │ │ │) │ │ │ ├──┼─────┼──────┼───┼────────┼────────┼─────┤ │ 1 │100年03月 │嘉義市西區世│陳池元│背包1只,內有現 │趁侵入陳池元之病│張義雄犯侵│ │ │18日03時02│賢路600號台 │ │金300元、MP41台 │房,趁陳池元睡覺│入有人居住│ │ │許 │中榮總嘉義分│ │、電池1個、充電 │疏未注意之際,徒│之建築物竊│ │ │ │院2204病房 │ │器1個、眼鏡1付、│手竊取陳池元置放│盜罪,累犯│ │ │ │ │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病房之背包 │,處有期徒│ │ │ │ │ │1張等財物 │ │刑柒月。 │ ├──┼─────┼──────┼───┼────────┼────────┼─────┤ │ 2 │100年03月 │嘉義市西區玉│游鵬緯│皮夾1只,內有幾 │趁游鵬緯家中無人│張義雄犯踰│ │ │18日16時許│山路965巷31 │ │張信用卡及貴賓卡│之際,由二樓後方│越安全設備│ │ │ │號 │ │等財物 │門窗侵入游鵬緯家│侵入住宅竊│ │ │ │ │ │ │中,徒手竊取被害│盜罪,累犯│ │ │ │ │ │ │人游鵬緯放置房間│,處有期徒│ │ │ │ │ │ │之皮夾 │刑柒月。 │ ├──┼─────┼──────┼───┼────────┼────────┼─────┤ │ 3 │100年03月 │嘉義市西區劉│楊順賀│現金2萬4,000元、│趁楊順賀家中無人│張義雄犯毀│ │ │25日18時20│厝里大聖南街│ │白河農會存摺2本 │之際,由後面圍牆│越安全設備│ │ │分許及100 │56號 │ │、郵局存摺5本、 │攀越上二樓,再破│侵入住宅竊│ │ │年03月30日│ │ │白河農會定期單2 │壞二樓門窗玻璃,│盜罪,累犯│ │ │17時10分許│ │ │張、汽車駕照1張 │由窗戶侵入楊順賀│,處有期徒│ │ │ │ │ │及印章4個等財物 │家中,徒手竊取被│刑玖月。 │ │ │ │ │ │ │害人楊順賀放置屋│ │ │ │ │ │ │ │內之財物 │ │ ├──┼─────┼──────┼───┼────────┼────────┼─────┤ │ 4 │100年03月 │嘉義縣大林鎮│王怡文│現金4萬3,000元、│趁王怡文家中無人│張義雄犯踰│ │ │25日10時24│平林里民權路│ │筆記型電腦1台、 │及三樓窗戶未關之│越安全設備│ │ │分許 │79號 │ │身分證、健保卡、│際,由三樓窗戶進│侵入住宅竊│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入王怡文家中,徒│盜罪,累犯│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手竊取王怡文放置│,處有期徒│ │ │ │ │ │照各1張、郵局提 │屋內之財物 │刑拾月。 │ │ │ │ │ │款卡2張等財物 │ │ │ ├──┼─────┼──────┼───┼────────┼────────┼─────┤ │ 5 │100年4月1 │嘉義縣大溪里│戴素真│現金2萬元、筆記 │趁戴素真家中無人│張義雄犯踰│ │ │日20時許 │大溪路553巷 │ │型電腦1台、筆電 │之際,爬上二樓,│越安全設備│ │ │(起訴書誤│58號 │ │手提袋、數位相機│從二樓之窗戶侵入│侵入住宅竊│ │ │載為98年8 │ │ │1台、金飾珠寶1批│戴素真家中,徒手│盜罪,累犯│ │ │月28日13時│ │ │等財物 │竊取告訴人戴素真│,處有期徒│ │ │7分) │ │ │ │放置屋內之財物 │刑壹年。 │ └──┴─────┴──────┴───┴────────┴────────┴─────┘ 附表三、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所處罪刑 │ │ │ │ │ │ │ ├────┼────┼────┼───────┼──────┤ │ 1 │99年12月│位於嘉義│將安非他命置於│張義雄施用第│ │ │7日上午 │市西區劉│吸食器內加熱使│二級毒品,累│ │ │10 時許 │厝里自強│成煙霧,再用嘴│犯,處有期徒│ │ │ │街93巷11│或鼻吸用1次。 │伍月。 │ │ │ │號住處 │ │ │ │ │ │ │ │ │ ├────┼────┼────┼───────┼──────┤ │ │100年2月│位於嘉義│將海洛因、安非│張義雄施用第│ │ 2 │27日23時│市西區劉│他命同時置於吸│一毒品,累犯│ │ │30分許 │厝里自強│食器內加熱使成│,處有期徒刑│ │ │ │街93巷11│煙霧,再用嘴或│玖月。 │ │ │ │號住處 │鼻吸用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