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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㈠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98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凌晨0 時40分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Q-6421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街115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陳威霖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0.681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0.672公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王耀慶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5年4月27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有10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第2頁及本院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加重其刑,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4公克、0.681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0.672公克)2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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