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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伊桐
指定辯護人
涂國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8號、100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伊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叁叁公克、零點肆叁肆柒公克、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沒收。扣案手機壹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六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壹仟壹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伊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伊孺2次。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1次、張柏凱2次及許銘章4次,共計7次。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正3次。㈣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交付張順郎,幫助張順郎施用海洛因5次。嗣為警循線於民國99年12 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嘉義市上海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㈠、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他人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及供上開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另有交付予張順郎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3公克、0.4347公克、0.0779公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伊桐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蕭伊孺、林家宏、張柏凱、張順郎、陳國正及許銘章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查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核屬審判外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另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蕭伊孺請其購買毒品2次,時間是99年11月底下午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交付海洛因予蕭伊孺,且蕭伊孺亦未給付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6、206、296頁)。經查:

㈠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伊孺共2次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蕭伊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89-295頁)。觀之證人蕭伊孺於偵查中證稱:伊剛被抓時怕被關,所以沒說實話,實際上伊是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要被告幫伊拿純度高的海洛因,共2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65頁)。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28日與同年11月30日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中午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有交付500元。伊向被告買海洛因2次,是在99年11月30日同1天的中午與晚上各1次,地點均在上海路隔壁巷子。買2次海洛因的錢均有交給被告,但沒有全給,還有欠錢。給他幾百元,5百元以上,沒有超過1仟元。第1次給被告500元,這次沒有欠錢。第2次成交價是1,000元,只給他3、400元。毒品交易就只有伊與被告,伊是找被告,被告要伊拿錢給他,被告說要再去找別人買,他說要合資去向別人買,那是他嘴上這樣講而已,伊不知道他說的是否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5頁)。經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證人蕭伊孺於99年11月30日晚上9時03分31秒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詢問:「你是否有方便,跟中午一樣的」,被告回答:「好呀」等語,有99年聲監字第00040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38頁),自被告回應為『好呀』觀之,顯係附和證人蕭伊孺之要約,且無任何『合資』語意甚明。再者,被告供稱:「(問:你為何要幫他買?)我想要跟他合資買,我可以分到多一點...賣方說如果我介紹多一點人跟他買,他有時會請我。如果我有去買,對方會分一些毒品請我...我有這麼想,從藥頭那邊分到一些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足見被告自認其將自己之出資與證人蕭伊孺之出資即屬合資,惟此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認知,純屬動機,非外人得悉,此從證人蕭伊孺明確表示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說合資係其片面之詞益足證之。。是證人蕭伊孺前揭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證人蕭伊孺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等語即屬可採。另佐以證人蕭伊孺於99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證證人蕭伊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即可認定。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是被告辯以99年11月30日中午未交付海洛因云云,顯與上開99年11月30日晚上9時03分31秒譯文內容不一致,故其所辯,要無可信。

㈡被告另辯以蕭伊孺未給付金錢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證人蕭伊孺第1次曾拿500元、第2次拿600元或700元等語,顯與其先前供稱矛盾,是其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第1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蕭伊孺之金額為500元,核與證人蕭伊孺證詞相符。被告第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證人蕭伊孺雖證稱該成交價是1,000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被告供稱證人蕭伊孺實際交付金額為600元或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罪疑惟輕法理,是第2次販賣金額為600元。參以證人蕭伊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2次均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復以被告供稱:「(問:你為何要幫他買?)我想要跟他合資買,我可以分到多一點...賣方說如果我介紹多一點人跟他買,他有時會請我。如果我有去買,對方會分一些毒品請我...我有這麼想,從藥頭那邊分到一些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足見被告可自販賣海洛因中取得利益,是其有營利意圖,洵堪足認。

㈢故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固坦承林家宏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及地點買1次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8頁)。張柏凱確有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及地點買2次安非他命,價額為500元,其有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9背面、339頁)。許銘章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之時間及地點買4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342、344-3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宏、張柏凱及許銘章之犯行,辯稱:其與林家宏、張柏凱及許銘章均係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三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1次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家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持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伊桐」之男子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伊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就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交易。伊買安非他命,說要男生,男生就是安非他命。伊只有在99年10月份左右,在嘉義市仁愛路一家嘉年華戲院附近,向被告購買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1次,當時被告叫伊到嘉年華等,被告騎機車1個人來,被告一停車就從口袋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張5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57頁)。核與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下旬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嘉年華戲院電動玩具場,見面後,被告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伊直接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在伊面前做任何的分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

⒉證人林家宏雖於審理中改稱:伊說要買500元的「東西」,被告說500元怎麼買得到,但伊身上只有500元,被告說他也剩下500元,不然1人出500元,故伊出500、被告出500...被告說他那裡也沒有,被告說要打電話問他的朋友。我們2個都在電動玩具那裡等,被告有一個朋友之後就拿過來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08、212頁)。惟查:證人林家宏上開證述被告出500元部分在偵訊中全未提及,且其於偵訊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500元」、「被告自己1個人騎機車到場後直接從口袋拿1包安非他命」等語,是兩者購買情節顯然不一致。經公訴人當庭詰問證人林家宏偵訊證詞是否屬實,證人林家宏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後再改稱:「被告是別人拿給他,伊沒有看到那個人,伊只知道蔡伊桐騎摩托車去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證人林家宏再度翻異前詞,並附和其先前偵訊之證詞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供稱:其與林家宏一起在戲院樓下等綽號「建成」之人拿毒品過來。林家宏有看到「建成」。「建成」將毒品拿來後交給自己,其並向建成要1個小袋子倒一半給林家宏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家宏結證稱,伊不認識綽號「建成」之人,被告並無在伊面前作任何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迥然有異。又證人林家宏既證稱,因其500元不足以購買毒品,故被告邀約集合兩人之500元共同購買毒品,然證人林家宏證稱見到被告第1次時,被告並未拿其500元,而係第2次見到被告時,被告即交付毒品,其再交付500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背面),倘證人林家宏證稱合資屬實,則被告自應先拿取證人林家宏之500元,再向他人購買,而非先交付毒品後再拿取500元,且證人林家宏就被告向何人買毒品均無所悉,故證人林家宏前揭共同購買毒品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參以被告經訊問就證人林家宏明確證述並無分裝一情有何意見之反應為「不答」(見本院卷第338頁),均足證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林家宏於審理中證述與偵訊中證述不一致部分,要無可信。

⒊互核證人林家宏於偵訊中及審理中相符之證詞,即屬可信。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家宏指認蔡伊桐照片1張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47頁),亦經被告供稱林家宏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及地點買1次安非他命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338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足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復以被告自陳藥頭說多找一些人來買,會算便宜一點,並且會請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屬有利可圖,堪信被告可自其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揭辯稱合資云云,洵無可採。是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四、五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柏凱2次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張柏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在99年11月下旬有與他聯絡。伊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伊向蔡伊桐購買安非他命。伊在99年11月下旬在嘉義市上海路一家新上海汽車旅館,向他購買500至1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購買3至4次左右,次數不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61頁)。核與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買1包500元安非他命,約在小上海汽車旅館外面,被告騎機車過來,伊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才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於99年11月27日打電話給被告,打完電話差不多1、20分,在小上海汽車旅館外面,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拿5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背面)。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觀之99年11月25日18時07分20秒內容:「B:喂我胡仔朋友,要去哪裡找你?A:上海路那裡,要找什麼?B:要筆」。99年11月27日18時51分35秒譯文內容:「B:喂我胡仔朋友,要到哪裡找你?A:來小上海汽車旅館。A:好。B:同樣半個」等語,有99年聲監字第00040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47頁),已明確交代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故證人張柏凱上開證詞可採。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43頁)。復與被告供稱張柏凱確有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及地點買2次安非他命,價額為500元,其有交付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7、239背面、339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足憑。

⒉被告辯以合資云云,惟證人張柏凱結證稱:「(問:他25跟27這2次被告有跟你說要跟你合資購買嗎?)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背面)。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99年11月25日有收張柏凱500元,並有交付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沒有合資等語,另被告經訊問就證人張柏凱明確證述購買2次安非他命均無合資一情有何意見之反應為「不答」(見本院卷第339頁),均足證被告辯解合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其向綽號「建成」者拿毒品,之後拿給張柏凱,張柏凱在其住處樓下等,等10幾分鐘,把其中1半給張柏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證人張柏凱前揭證述不一致,是其辯解均無可採。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張柏凱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其空言辯解合資係事後卸責之詞。是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章4次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許銘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持用其配偶陳美后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在99年10、11月中旬,購買4至5次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60頁)。證人許銘章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拿到3至4次安非他命。99年11月16日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地點在嘉義市可利亞餐廳旁六星級網咖,當時沒付錢,之後才交付被告1,000元;同月29日有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在某一條路路邊,被告都直接給伊1小包(見本院卷第219、219背面、227、228背面、229-230頁)。伊曾有1次與被告約在全國汽車旅館買1包毒品,金額是500元或1,000元不記得;另曾在嘉年華戲院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是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背面、222頁)。核與歷次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①99年11月16日:18時43分24秒譯文內容「A:喂。B:我現在過去。A:是否有現金。B:沒有。A:要多少。B:要1張。A:你歐特屋打給我」。同日18時57分28秒譯文內容「A:可麗亞旁天下釣蝦場有六星級網腳,有一位載眼睛人黑黑的。B:我到打給你」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核與證人許銘章證述當日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觀之同月17日21時27分05秒譯文內容「差你15拿昨天的1給你」等語,足徵證人許銘章證稱本次購買當時未付款,之後始交付等語可採。②99年11月21日:18時57分49秒譯文內容「B:人在哪裡。A:在車頭。B:我人要過去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於99年11月間拿4次安非他命予許銘章,可以確定99年11月21日該次,是因譯文有寫『車頭』,嘉年華戲院就是車頭,即火車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核與證人許銘章上開證稱曾在嘉年華戲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一致。③99年11月22日:18時49分48秒譯文內容「B:你說幾號。A:202全國汽車旅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0頁),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345頁),亦與證人許銘章上開證稱曾有1次與被告約在全國汽車旅館買1包毒品等語相符。④99年11月29日:18時49分20秒譯文內容「A:你看到峰煙盒就有,共有2張2000元。B:我知道」(見同上警卷第42頁),核與證人許銘章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陳許銘章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之時間及地點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8、342、344-345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許銘章指認蔡伊桐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3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足憑。

⒉被告辯稱合資云云,並供稱:許銘章會先打電話來,再騎機車至其蘭州二街住處,曾載其去仁愛路與興業西路找過綽號「建成」1次,那次許銘章出1,000元,其出1,000元,許銘章在屋外等,在許銘章看不到的轉角處,「建成」交給其1包安非他命1包,其交付2,000元給「建成」,接著其與許銘章回到其租屋處,當面分安非他命給許銘章,許銘章拿到的量會比較少一點。許銘章未與其約在其他地方合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與證人許銘章結證稱:伊未找過「建成」之人。沒聽被告說過有人叫「建成」。沒向伊說要去找誰。伊曾搭載被告至一棟大樓的樓下,被告上去找人,當次伊沒錢,被告亦未拿毒品給伊。被告曾在別人家裡在伊面前分毒品給伊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信。

⒊另被告供稱:99年11月16日該次不是合資,好處是藥頭會請其施用毒品,綽號「馬嫂」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再佐以被告前揭自陳證人許銘章拿到毒品數量較其為少等語,足證被告自販賣毒品中,取得免費毒品或取得較多數量毒品,此即販賣毒品之利潤,是被告有營利意圖至明。故被告前揭辯稱合資云云,洵無可採。是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2頁),有證人陳國正於審理中結證足憑(見本院卷第250-26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請陳國正3、4次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99年聲監字第00040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觀之證人陳國正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拿了3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9年11月15日,該次與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並有拿到一點點,是被告請伊吃的(見本院卷第259頁)。在此之前還有2次,拿的地點好像在被告蘭州二街住處。3次的量都是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經與證人陳國正另結證稱:第一次跟他拿差不多是10月還是11月,在北興街跟他拿的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254頁正面、258頁背面),第一次地點部分雖前後不一,然衡以其於檢察官詰問第一次時、地時明確證述為北興街,自較具可信性而可採。復參以上開99年11月15日06時11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喂,你都電話不接。A:你是誰。B:我金光。A:如何。B:我要拿一些。A:現在沒有。B:等一下東西在家睡覺。B:等一下人家要拿。A:找不到人」以觀,足見當次確無毒品交易,是證人陳國正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張順郎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0-25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順郎指認蔡伊桐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81-82頁),復有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3公克、0.4347公克、0.0779公克)足憑。觀之證人張順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與被告合夥購買毒品,時間是99年11月初至99年12月6日止等語。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伊與被告2個是一起拿,因為伊是台中人,不認識這裡的人,才拜託被告,被告說他也有要,被告拿回來再分裝給伊。99年11月17日、同月19日均是拿錢給被告,拜託被告去幫伊拿毒品。同月20日是在被告住處拿的。同月23日好像在全國汽車旅館202室拿的。同月28日也有拿。被告未向伊說要賺錢,被告在伊面前分裝,1人1半,被告應該沒有分比較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背面、242、243背面、245、247頁),是證人張順郎於附表編號六至十確有拿到海洛因,並與被告共同購買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張順郎偵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以係與張順郎合資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順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伊不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與被告合夥購買毒品等語已如上述,證人張順郎自偵查迄審理中證述均無不一致,是此與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之情有別。

⒉復觀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①99年11月17日:01時52分37秒譯文內容「B:我現在歐特屋這裡。A:可利亞。B:可利亞85C這裡。A:好阿A:你來歐特屋123房,說要送東西,不然會收錢。B:好呀」(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上開內容雖可特定毒品確有交付一情,然此交付原因為何無從證明。②99年11月19日:16時51分00秒譯文內容「A:你是否要。B:我現在沒有錢。A:是否可以1000元。B:我看看」。21時56分51秒譯文內容「B:喂,我有1000元。A:你來車頭電影院。B:叫快一點」(見同上警卷第44頁),上開內容可證明交付款項事實,然此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無從區分。③99年11月20日:00時34分48秒譯文內容「A:喂。B:是否有方便。A:你車頭這裡。B:你馬上到」。08時56分02秒譯文內容「A:喂。B:是否有方便。A:你要多少。B:只有一張」。12時32分14秒譯文內容「A:喂你可以過來。B:可以過去了好呀」。02時25分47秒譯文內容「A:你是否要。B:我要1000元,我到了。A:好」(見同上警卷第44頁),上開內容就交易標的及金額均可證明,然不足積極證明係屬販賣,而非『合資』。④99年11月23日:09時47分03秒譯文內容「A:我好的,是否要2。B:好呀」。10時17分28秒譯文內容「B:喂我在車口。A:你來202室說要訪客。B:好」(見同上警卷第44頁),上開內容僅有交易標的,無從證明有無交付金額。⑤99年11月28日:19時23分57秒譯文內容「B:東西都不過分量。A:什麼,會這樣」(見同上警卷第45頁),上開內容就交易標的及金額均無從證明。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行為甚明。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看)。證人張順郎於審理中結證雖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然交付金錢非可遽認即屬販賣之範疇,仍有可能出於代購或合資。再者,證人張順郎證述係其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未說要賺錢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與證人張順郎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既與證人張順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信而可徵其情,自有合理懷疑。徒憑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排除上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順郎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證人張順郎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足證明,業如前述,因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法院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四至十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價格昂貴,臨時為毒癮所需,僅施用1次之量應非過高,且證人陳國正於審理中結證稱3次取得之安非他命相當於250元之數量,故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各次數量應未超過10公克,堪與常理無違。又證人陳國正為72年12月9日出生之成年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國正,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此部分涉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經本院告知後審理(見本院卷第351-352、346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四至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轉讓禁藥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六至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6日警詢及同月7日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馬嫂」及「馬哥」購買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13頁)。並指認綽號「馬嫂」為趙燕飛、「馬哥」為李世清等情,有趙燕飛及李世清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06、108頁)。嗣趙燕飛及李世清於100年1月21日經偵訊,趙燕飛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一節,有渠等偵訊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19-124、134-137頁)。是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四至十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六至十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之。另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行販賣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元、600元等情,合計金額1,100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類,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8歲、1名4歲,從事廚師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販賣海洛因取得對價共計1,1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對價共計3,500元、販售對象共計4人,供出上手使國家得查緝以降低危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3次,數量尚非至鉅。幫助施用海洛因次數為5次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末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100元,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四至十七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500元,合計4,6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99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秤海洛因重量之用(見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第34頁),是此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3公克、0.4347公克、0.0779公克)係被告交付證人張順郎幫助施用(見本院卷第299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係被告所有,均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具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98公克)、密封袋4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均係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夾子1支及湯匙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新│ 時   間    │ 地   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門號      │        │臺幣)  │            │            │                          │
├──┼────┼─────┼────┼────┼──────┼──────┼─────────────┤
│一  │蕭伊孺  │0000000000│海洛因  │500 元  │99年11月30日│嘉義市上海路│蔡伊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下午1-2時   │隔壁巷子    │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機壹支暨│
│    │        │          │        │        │            │            │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六號│
│    │        │          │        │        │            │            │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二  │蕭伊孺  │0000000000│海洛因  │600 元  │99年11月30日│嘉義市上海路│蔡伊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晚上9時30分 │隔壁巷子    │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機壹支暨│
│    │        │          │        │        │許          │            │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六號│
│    │        │          │        │        │            │            │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30日21時03分31秒)                               │                          │
│    │監聽時間│B:你是否有方便,跟中午一樣的                            │                          │
│    │/譯文內 │A:好呀                                                  │                          │
│    │容/出處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38頁)                        │                          │
│    ├────┼─────────────────────────────┤                          │
│    │審判筆錄│證人蕭伊孺結證稱:99年11月28日下午未購買毒品,99年11月30日│                          │
│    │/出處   │下午一、二點與晚上向被告各買一次海洛因,第一次交付金額為新│                          │
│    │        │台幣500元,第二次成交價是1000元,但我只給他3~400元,大約 │                          │
│    │        │是講完電話一、二十分鐘後見面。(本院卷第289頁-294頁)     │                          │
├──┴────┴─────────────────────────────┤                          │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    │ 時    間   │ 地    點   │                          │
│    │        │門號      │        │        │            │            │                          │
├──┼────┼─────┼────┼────┼──────┼──────┼─────────────┤
│三  │林家宏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0月下旬│嘉義市仁愛路│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            │嘉年華戲院下│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    │        │          │        │        │            │電動玩具店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        │          │        │        │            │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審判筆錄│證人林家宏結證稱:99年10月下旬,在嘉年華戲院下面一樓的電動│                          │
│    │/出處   │玩具店,蔡伊桐約我每人出500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他拿500塊出│                          │
│    │        │來,他未在我面前做分裝。監聽譯文所示日期皆未買成。(本院卷│                          │
│    │        │第206頁-213頁)                                           │                          │
├──┴────┴─────────────────────────────┤                          │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    │ 時    間   │ 地    點   │                          │
│    │        │門號      │        │        │            │            │                          │
├──┼────┼─────┼────┼────┼──────┼──────┼─────────────┤
│四  │張柏凱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1月25日│嘉義市小上海│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18時許      │汽車旅館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5日18時07分20秒)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監聽時間│B:喂我胡仔朋友,要去哪裡找你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譯文內 │A:上海路那裡,要找什麼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容/出處 │B:要筆(毒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145頁)                                                  │                          │
├──┼────┼─────┬────┬────┬──────┬──────┼─────────────┤
│五  │張柏凱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1月27日│嘉義市小上海│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19時許      │汽車旅館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7日18時51分35秒)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監聽時間│B:喂我胡仔朋友,要到哪裡找你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譯文內 │A:來小上海汽車旅館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容/出處 │A: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B:同樣半個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146頁)                                                  │                          │
│    ├────┼─────────────────────────────┤                          │
│    │審判筆錄│證人張柏凱結證稱:我記得我跟他拿兩次毒品,就是11月25日跟27│                          │
│    │/出處   │日兩次,我都跟他拿500的量而已,這兩次被告好像沒跟我說要合 │                          │
│    │        │資。(本院卷第231頁-240頁)                               │                          │
├──┴────┴─────────────────────────────┤                          │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    │ 時    間   │ 地    點   │                          │
│    │        │門號      │        │        │            │            │                          │
├──┼────┼─────┼────┼────┼──────┼──────┼─────────────┤
│六  │張順郎  │0000000000│海洛因  │        │99年11月17日│嘉義市歐特屋│蔡伊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凌晨1時許   │汽車旅館12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號房        │                          │
│    ├────┼─────┴────┴────┴──────┴──────┤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17日01時52分37秒)                                │                          │
│    │監聽時間│B:我現在歐特屋這裡                                      │                          │
│    │/譯文內 │A:可利亞                                                │                          │
│    │容/出處 │B:可利亞85C這裡                                         │                          │
│    │        │A:好阿                                                  │                          │
│    │        │(99年11月17日01時52分37秒)                                │                          │
│    │        │A:你來歐特屋123房,說要送東西(毒品),不然會收錢       │                          │
│    │        │B:好呀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86頁)                                                   │                          │
├──┼────┼─────┬────┬────┬──────┬──────┼─────────────┤
│七  │張順郎  │0000000000│海洛因  │        │99年11月19日│嘉義市嘉年華│蔡伊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晚上9點至10 │戲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點          │            │                          │
│    ├────┼─────┴────┴────┴──────┴──────┤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19日16時51分00秒)                               │                          │
│    │監聽時間│A:你是否要(毒品)                                      │                          │
│    │/譯文內 │B:我現在沒有錢                                          │                          │
│    │容/出處 │A:是否可以1000元                                        │                          │
│    │        │B:我看看(99年11月19日21時56分51秒)                     │                          │
│    │        │B:喂,我有1000元                                        │                          │
│    │        │A:你來車頭電影院                                        │                          │
│    │        │B:叫快一點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87頁)                                                   │                          │
├──┼────┼─────┬────┬────┬──────┬──────┼─────────────┤
│八  │張順郎  │0000000000│海洛因  │        │99年11月20日│嘉義市蘭州二│蔡伊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上午8點至9點│街蔡伊桐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0日00時34分48秒)                               │                          │
│    │監聽時間│A:喂                                                    │                          │
│    │/譯文內 │B:是否有方便(毒品)                                    │                          │
│    │容/出處 │A:你車頭這裡                                            │                          │
│    │        │B:你馬上到                                              │                          │
│    │        │(99年11月20日08時56分02秒)                               │                          │
│    │        │A:喂                                                    │                          │
│    │        │B:是否有方便(毒品)                                    │                          │
│    │        │A:你要多少                                              │                          │
│    │        │B:只有一張(1000元)                                    │                          │
│    │        │(99年11月20日12時32分14秒)                               │                          │
│    │        │A:喂你可以過來                                          │                          │
│    │        │B:可以過去了好呀                                        │                          │
│    │        │(99年11月20日02時25分47秒)                               │                          │
│    │        │A:你是否要(毒品)                                      │                          │
│    │        │B:我要1000元,我到了                                    │                          │
│    │        │A:好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87頁)                                                   │                          │
├──┼────┼─────┬────┬────┬──────┬──────┼─────────────┤
│九  │張順郎  │0000000000│海洛因  │        │99年11月23日│嘉義市全國汽│蔡伊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上午10點多  │車旅館202室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3日09時47分03秒)                                │                          │
│    │監聽時間│A:我好的(毒品),是否要2( 2000元)                    │                          │
│    │/譯文內 │B:好呀                                                  │                          │
│    │容/出處 │(99年11月23日10時17分28秒)                               │                          │
│    │        │B:喂我在車口                                            │                          │
│    │        │A:你來202室(全國汽車旅館)說要訪客                     │                          │
│    │        │B:好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87頁)                                                   │                          │
├──┼────┼─────┬────┬────┬──────┬──────┼─────────────┤
│十  │張順郎  │0000000000│海洛因  │        │99年11月28日│嘉義市某處  │蔡伊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8日19時23分57秒)                               │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    │監聽時間│B:東西(毒品)都不過份量                                │零柒叁叁公克、零點肆叁肆柒│
│    │/譯文內 │A:什麼,會這樣                                          │公克、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
│    │容/出處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
│    │        │第88頁)                                                   │袋叁只,沒收。            │
│    ├────┼─────────────────────────────┤                          │
│    │審判筆錄│證人張順郎結證稱:少數幾次有看過被告分裝過程,從被告那拿過│                          │
│    │/出處   │五、六次海洛因,蔡伊桐都跟我說是合資購買,少數幾次有看過他│                          │
│    │        │將買回的毒品分成兩份(紙墊著撥一撥各自走),每次約一到二千│                          │
│    │        │不等,12月好像沒拿過毒品。                                │                          │
│    │        │(本院卷第240頁-250頁)                                   │                          │
├──┴────┴─────────────────────────────┤                          │
├──┬────┬─────────────────────────────┤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    │ 時    間   │ 地    點   │                          │
│    │        │門號      │        │        │            │            │                          │
├──┼────┼─────┼────┼────┼──────┼──────┼─────────────┤
│十一│陳國正  │0000000000│甲基安非│        │99年11月上旬│嘉義市北興街│蔡伊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0000000000│他命    │        │某日間      │            │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
│十二│陳國正  │0000000000│甲基安非│        │99年11月上旬│嘉義市蘭州二│蔡伊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0000000000│他命    │        │某日        │街蔡伊桐住處│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
│十三│陳國正  │0000000000│甲基安非│        │99年11月15日│嘉義市蘭州二│蔡伊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0000000000│他命    │        │            │街蔡伊桐住處│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                          │
│    │審判筆錄│證人陳國正結證稱:99年底10月~11月我去北興街跟他拿過(毒品│                          │
│    │/出處   │)。沒有如偵訊筆錄所示六、七次這麼多次,他請我吃過3、4次毒│                          │
│    │        │品,單就11月有三次。有時我自己去蘭州二街蔡伊桐住處找他。第│                          │
│    │        │一次是10月-11月那拿到的,最後一次是11下旬(11月中或底) 。對│                          │
│    │        │照譯文我只有11月15日有拿到250的量,其他的就是沒有打給他, │                          │
│    │        │直接去找他。(本院卷第250頁-260頁)                       │                          │
├──┴────┴─────────────────────────────┤                          │
├──┬────┬─────────────────────────────┤                          │
│編號│對  象  │對象使用  │毒品種類│金額    │販賣時間    │地點        │                          │
│    │        │門號      │        │        │            │            │                          │
├──┼────┼─────┼────┼────┼──────┼──────┼─────────────┤
│十四│許銘章  │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11月16日│嘉義市可利亞│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18時許      │餐廳旁六星級│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    │        │          │        │        │            │網咖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16日18時43分24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監聽時間│A: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譯文內 │B:我現在過去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容/出處 │A:是否有現金                                            │                          │
│    │        │B:沒有                                                  │                          │
│    │        │A:要多少                                                │                          │
│    │        │B:要1張(1000元)                                       │                          │
│    │        │A:你歐特屋打給我                                        │                          │
│    │        │B:好                                                    │                          │
│    │        │(99年11月16日18時57分28秒)                                │                          │
│    │        │A:可麗亞旁天下釣蝦場有六星級網腳,有一位載眼睛人黑黑的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卷│                          │
│    │        │第70頁)                                                   │                          │
├──┼────┼─────┬────┬────┬──────┬──────┼─────────────┤
│十五│許銘章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1月21日│嘉義市嘉年華│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            │戲院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    │        │          │        │        │            │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1日18時57分49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監聽時間│B:人在哪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譯文內 │A:在車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容/出處 │B:我人要過去了                                          │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  │                          │
│    │        │卷第70頁)                                                 │                          │
├──┼────┼─────┬────┬────┬──────┬──────┼─────────────┤
│十六│許銘章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1月22日│嘉義市全國汽│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            │車旅館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2日18時49分48秒)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監聽時間│B:你說幾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譯文內 │A:202全國汽車旅館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容/出處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  │                          │
│    │        │卷第70頁)                                                 │                          │
├──┼────┼─────────────────────────────┼─────────────┤
│十七│許銘章  │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11月29日│嘉義市仁愛路│蔡伊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他命    │        │            │旁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手機壹│
├──┼────┼─────┴────┴────┴──────┴──────┤支暨門號0九八一四二五00│
│    │被告電話│(99年11月29日18時49分20秒)                                │六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監聽時間│A:你看到峰煙盒就有,共有2張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譯文內 │B:我知道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容/出處 │(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審判筆錄│證人許銘章結證稱:對照監聽譯文,只有16跟29號兩次拿到毒品,│                          │
│    │/出處   │時間點太遠,只記得地方,時間不確定。                      │                          │
│    │        │11月16日是我第一次吸毒,他說他去跟人家賒帳二千,他說他拿一│                          │
│    │        │半給我,交易地點在歐特屋汽車旅館,但因看不到人,所以改至歐│                          │
│    │        │特屋汽車旅館對面,可利亞餐廳後面的六星級網咖;18號下午五點│                          │
│    │        │半才拿錢給他。                                            │                          │
│    │        │有一次在全國汽車旅館外,好像拿500、100給他。              │                          │
│    │        │(本院卷214頁-230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