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李天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7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李天澪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下手」應更正為「徒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張國卿、李天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國卿、李天澪前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國卿、李天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張國卿、李天澪均曾有竊盜前科,被告張國卿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天澪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979號 │ │ 10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 被 告 張國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12鄰福權1 │ │ 之26號 │ │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 守所)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李天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48弄 │ │ 22之2號 │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 草分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張國卿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 97年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因施用第2級│ │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 │ │ 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 │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李天澪前於97年間因施│ │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 │ 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 │ 張國卿、李天澪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於101年1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 │ 建國路3段52號「星際網咖」頭橋店,由李天澪負責把風, │ │ 張國卿下手竊取店長蔡佳樺所管領之電腦液晶螢幕1部,得 │ │ 手後由李天澪駕駛機車載張國卿離去。 │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 並經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天澪雖否認犯行,惟被告 │ │ 李天澪確有參與竊盜犯行之事實,已經被告張國卿以證人身│ │ 分證述明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 定。 │ │二、核被告張國卿、李天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盜罪嫌。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 檢 察 官 柯文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 書 記 官 蔡永福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普通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