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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99、9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及塑膠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塑膠袋壹包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增列:蕭盛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員警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蕭盛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卷第13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釋放;再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員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所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相同,故此部分無自首之情,應堪明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仍再犯本案,被告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141公克、另2包含塑膠袋合計2.7259公克。共計2.94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0120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驗報告書(101.7.13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偵卷第25、32 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包裝袋4只,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塑膠袋1 包為分裝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程序供述明確(見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上開偵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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