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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丙○○與賴泓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賴泓佑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明知甲○○未同意出賣其所有引擎號碼1C3ES27C2SD257706號之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IM-4595,未繳稅金遭扣牌),賴泓佑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司機林康祥至停放上開車輛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賴泓佑與丙○○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簽「甲○○」姓名,用以表彰「甲○○」本人即為讓渡廢機動車輛之人而有出賣該車之意思,並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林康祥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且致林康祥陷於錯誤,而將該車拖吊,並分別交付賴泓佑及丙○○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0元,丙○○事後並將其中之7,500元交予賴泓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審理中自白及調解成立內容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第174、150之1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林康祥於警詢證述,賴泓佑以電話聯絡伊上開車輛已與車主處理好了,叫伊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拖吊,因丙○○在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名,致伊誤認即為車主本人,事後並交付賴泓佑及丙○○共計17,000元,且伊為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21-29頁),足證被告及共犯賴泓佑以在上開切結書上偽簽車主姓名之方式詐騙林康祥,使其陷入錯誤,而交付價金一情即屬明灼,是被告對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一節,自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文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者,自屬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供參)。查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簽名為表彰出賣廢機動車輛者之證明,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賴泓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康祥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共同偽簽「甲○○」之姓名,損及甲○○本人權益,並詐騙鑫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性非輕,已與告訴代理人乙○○成立調解,取得原諒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卷第150之1、174頁),兼衡其與共犯賴泓佑行為分擔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由被告偽造之「甲○○」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各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75頁),是本院在被告上開請求內而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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