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龍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94年度訴字第1941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3年確定。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各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且與上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史龍輝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 97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因而於98年 2月16日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8月,以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5日,並於99年 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交叉路口某處,隨地撿拾石頭1顆,將曾國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國瑋放置車內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汽車音響等物;再於同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六街與仁善七街交叉路口某處,以同上擊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黃婉鈞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袋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公司出貨單、帳冊、手鍊 1條、戒指數個等物。
二、案經曾國瑋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國瑋、被害人黃婉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尋獲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遭竊財物之現場蒐證照片6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準此,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之物而行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石頭擊破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車窗後予以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以上開應論處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接連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目的係在搜刮財物加以使用或變賣,所採手段亦非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則未能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就其犯罪動機、手段而言,均不足取,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竊盜日期│竊盜地點│被害人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 │ │ │ ├────┼────┼────┼─────────┤ │99年10月│新竹縣竹│曾國瑋 │史龍輝竊盜,累犯,│ │1日凌晨0│東鎮中豐│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許 │路與大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交叉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某處 │ │ │ ├────┼────┼────┼─────────┤ │99年10月│桃園縣大│黃婉鈞 │史龍輝竊盜,累犯,│ │11日凌晨│溪鎮仁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0時許 │六街與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善七街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叉路口某│ │ │ │ │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