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正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依其聲請意旨,聲請書所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係誤載,逕予更正,詳後述)。
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之1、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院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復參酌刑法第41條歷次修法之過程,其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2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10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4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等情,固為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所闡明,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而該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該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參酌上開刑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及修法演變過程,佐以前開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尤應認為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定之「刑之宣告」為各罪之「宣告刑」。
㈤綜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是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類型,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前所犯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因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15日再故意犯2次竊盜罪。由其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未久,即接連犯罪,且所犯前後各罪均屬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可見受刑人並未深切體認國家緩刑之寬典,對於刑法上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顯有敵對之情,不僅不知改過,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法治觀念更顯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