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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堂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堂賢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堂賢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為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受他人之邀約,不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成立空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巿金山區某處,以不詳代價,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斌」之成年男子,而於96年7月10日辦理登記為設址在臺北巿開封街1段105號6樓之4之「堂閑實業有限公司」(先後遷址至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114號1樓、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7號9樓之5,嗣於97年6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勝男,於97年7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堂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嗣「林文斌」明知堂閑公司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9日前間某日止,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堂閑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8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49萬8,320元,交付予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鴻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所示之盛鴻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其中73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489萬4,82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474萬4,7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楊堂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一)被告就如何於前揭時、地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友人「林文斌」擔任堂閑公司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及交付領得之統一發票予「林文斌」、而堂閑公司確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73張,銷售額共計9,489萬4,82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額474萬4,74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偵字第3372號卷卷第21、2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101年4 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1至7頁)、堂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字第8646號卷第26頁)、堂閑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堂閑公司96年7月10日設立登記表、堂閑公司章程、堂閑公司股東名冊(偵字第8646號卷第33至35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反面)、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8646號卷第44至46頁)、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偵字第8646號卷第82頁反面)、堂閑公司96年度申報書、堂閑公司97年度申報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83頁正反頁)、堂閑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分析表(偵字第8646號卷第218頁正面)、營業人(堂閑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偵字第8646號卷第218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影本(偵字第8646號卷第126至128、132至157頁)在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內第二筆銷售金額與稽查報告(偵字第8646號卷第7頁)存有202萬3,500元差額部分,係因統一發票重複計算之故,此觀諸前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載甚明(偵字第8646號卷第328頁),前揭情事均堪認定。(二)又按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條所明文。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質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伊本人親自簽名,伊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均交給林文斌等語;而觀諸卷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其上已明白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堂閑公司,負責人姓名為楊堂賢、且係唯一股東,被告既親自在申請人欄內簽名,衡情焉有不知其係以堂閑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統一發票之理?且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統一發票時,已為年逾三十、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堪認被告明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進而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唯一股東,「林文斌」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文斌」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因此,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雖為堂閑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其僅係為貪圖將來報酬之誘惑(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並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堂閑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第215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單純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尚不能與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本件堂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斌」男子,自附表所示時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先後所犯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立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其中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供逃漏稅捐之用,其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附表內雖載有資料年月為97年5、6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統一發票係於97年6月9日後所開立,依有利被告認定,應認開立時間為97年6月9日前,而未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戶籍資料,審酌被告被告貪圖小利之動機、目的,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平時做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數百萬元,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去路營業人  │  資料年月  │張數│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盛鴻公司        │96年9、10月 │8   │10,358,320元│517,916元   │
│    │                ├──────┼──┼──────┼──────┤
│    │                │96年11、12月│15  │20,976,500元│1,048,825元 │
│    │                ├──────┼──┼──────┼──────┤
│    │                │97年1、2月  │2   │1,640,000元 │82,000元    │
│    │                ├──────┼──┼──────┼──────┤
│    │                │97年3、4月  │8   │9,469,500元 │473,475元   │
│    │                ├──────┼──┼──────┼──────┤
│    │                │97年5、6月  │12  │17,670,000元│883,500元   │
├──┼────────┼──────┼──┼──────┼──────┤
│2   │跨島國際貿易有限│97年1、2月  │5   │4,900,000元 │245,000元   │
│    │公司            │            │    │            │            │
├──┼────────┼──────┼──┼──────┼──────┤
│3   │勝鴻國際有限公司│97年1、2月  │10  │13,200,000元│660,000元   │
│    │                ├──────┼──┼──────┼──────┤
│    │                │97年5、6月  │6   │8,150,000元 │407,500元   │
├──┼────────┼──────┼──┼──────┼──────┤
│4   │家薇國際有限公司│96年11、12月│4   │5,000,000元 │250,000元   │
│    │                ├──────┼──┼──────┼──────┤
│    │                │97年3、4月  │3   │3,530,500元 │176,525元   │
├──┼────────┼──────┼──┼──────┼──────┤
│合計│                │            │73  │94,894,820元│4,744,74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