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上,見李建富所有之 2馬力橫式抽水馬達安裝在水塔下,遂以隨地撿拾之半塊磚頭將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砸毀,並同時以磚頭砸斷電線後,竊取該抽水馬達 1台(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800元)。得手後,旋將該抽水馬達置於其所騎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金鶴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偵查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4、37頁),核與被害人李建富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9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係持半塊磚塊砸毀馬達水管及砸斷馬達之電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被告持磚塊砸毀水管、電線而竊取李建富所有之抽水馬達,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原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惟旋於論告書稱:依據卷附之與遭竊馬達同型之馬達照片,該馬達共有三條電線,電線外部均有絕緣材質包土裹,且其一條電線直徑約為其餘二條之2至3倍長。再通常電線內部理應尚有數條金屬導線,以電線結構,除非持有類似刀刃之利器,實難以輕易切斷電線外部之絕緣材料及內部之金屬導線。被告所辯其一手拉電線,一手持磚塊砸向電線,衡情實難順利輕易切斷電線以遂其竊盜犯行。況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觀之前開判決,被告亦係竊取抽水馬達,手法則為持鐮刀先行割斷抽水馬達電線後,再持石頭將抽水馬達之水管砸斷,亦有該號判決書在卷可證。顯然被告實難在毫無利器輔助之狀態下,單純持有銳角之磚塊即可砸斷水管復切斷馬達電線,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可成立云云。惟查:檢察官所稱被告於本案持用利器竊取抽水馬達,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顏色係銀灰色,該馬達之品牌被害人已不記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建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8頁),又回收廢鐵商黃朝亮向一位綽號「民仔」之男子購買一部銀灰色抽水馬達,而該馬達並非警卷第12頁上方抽水馬達(檢察官偵查時曾提示警卷第12頁上方抽水馬達照片供黃朝亮指認)之情,亦據證人黃朝亮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 6頁、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如屬無訛,則警卷第12頁上方(即第一幀)照片,即難認與李建富失竊抽水馬達,而由被告竊取之抽水馬達屬同一類型,是警卷第12頁第一幀照片說明欄所載:「被害人李建富遭竊相同型式之馬達」自無證據證明屬實,則公訴人依該幀照片所示馬達底部有三條電線,認被告難以用磚塊砸斷竊取,尚難以此比類援引,而遽認被告確係以利器割斷電線後竊取。其次公訴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 1237號判決認被告應持屬於兇器之利器割斷馬達電線,而竊取抽水馬達,有該院判決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認被告應係持利器割斷電線後竊取抽水馬達。然判決乃係依各項事實狀況查證,而得之結論,每件犯罪事實各有不同,尚難以他項判決之認定,遽認被告必以相同之行為竊取他人之物。是該號判決僅得認被告於該案所認定之時間,曾持鐮刀先行割斷抽水馬達電線,再行竊取抽水馬達而已。但尚不得因此而遽認被告亦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本案李建富之抽水馬達。此外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曾持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進行竊盜行為,自難以遽認被告罹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此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1000元,其父母親均已去世,被告已婚,其妻從事喪事樂隊,每月收入約5、6千元,另還從事金紙工作,每天約100元,其育有兩男兩女,一位女兒出嫁,大兒子 31歲、二兒子26歲,均有工作,被告眼睛輕度視障(有殘障手冊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品行、素行、其對本案完全供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斟酌前開各項情狀及適用之法條罪名,仍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所持之磚塊,係隨地所檢拾,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