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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附表編號3、5之犯行欄均更正為「徒手拉開大門進入愛快禮籃花店後,再以徒手竊得李雅惠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附件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李雅惠指訴其花店2次遭竊時,該店之玻璃門皆有遭人破壞等情,惟查無明確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守信所為,或係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而為,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要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8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3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情形(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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