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志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研磨盤壹個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含bk-MDMA咖啡粉末壹包暨其外包裝鋁箔袋壹個、愷他命拾參包暨其外包裝夾鏈袋拾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研磨盤壹個暨電話卡壹張、含bk-MDMA咖啡粉末壹包暨其外包裝鋁箔袋壹個、愷他命拾參包暨其外包裝夾鏈袋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 林明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嚴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以其所有SAMSUNG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偉聯絡,相約在嘉義市民生南路與南京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販賣與李志偉1次,並收取同額價款。
㈡ 林明志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同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禁止非法轉讓,詎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旁車內,接續無償提供攙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與簡佑存吸食而轉讓。
㈢ 林明志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嚴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詎其擬販入後加價轉售牟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上午,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地區某星際網咖,向年約20-30歲綽號「大哥」之人,以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bk-MDMA之咖啡粉末1包(bk-MDMA純質淨重未達0.1478公克),及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3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0.685公克)而持有,打算將上開咖啡包及每包愷他命,各以600元、1,000元之價格轉售。惟未及賣出,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國華街與北榮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林明志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李志偉,以及欲行加價轉售而販入含bk-MDMA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6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35頁、第83頁),核與證人李志偉、簡佑存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5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見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咖啡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3包,經鑑驗結果,前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後者則為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足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其次,102年5月19日查獲當日所採集被告、證人李志偉、簡佑存等人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證證人李志偉、簡佑存及被告等均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此外,訊據被告坦承:伊以500元之價格販入bk-MDMA咖啡包1包,打算以600元之價格賣出;以7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打算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確鑿之事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與李志偉而擅自持有之愷他命,價格僅為1,000元,忖其純質淨重顯未達二十公克以上,其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雖為法所禁止,然因純質淨重未達法定限額,本不為罪。
㈡
⑴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同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轉讓與簡佑存吸食者,乃攙入香菸中之愷他命結晶粉末,顯然並非由來於醫師處方,自未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2252號等判決參照)。
⑵被告接續轉讓攙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與簡佑存吸食,應顯未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縱逾上開法定限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轉讓逾法定限額淨量第三級毒品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亦較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無償提供攙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與簡佑存吸食,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依一般認知之自然的社會生活經驗審度,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偽藥愷他命,倘經查獲,僅生沒入銷燬之問題,藥事法未設刑罰,而該等愷他命縱同屬第三級毒品,因其純質淨重顯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法定限額,亦不為罪。
㈢
⑴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⑵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扣案含bk-MDMA之咖啡粉末及愷他命並持有,且其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扣案含bk-MDMA之咖啡粉末及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於未及賣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未遂罪,且其持有含bk-MDMA之咖啡粉末及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上開含bk-MDMA之咖啡粉末及愷他命,未及交易並交付該等毒品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 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 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重刑;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為法條競合,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猶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封鎖在1年6月以上)之重刑,罪刑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犯罪情節殊異,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多有僅係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減輕後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仍未成年,涉世未深,鬼迷心竅販賣愷他命牟利,賣出交付與李志偉之愷他命僅1,000元之重量,次數單一,獲利無幾;意圖營利販入含bk-MDMA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未及賣出交付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被告素行良好,失教識淺,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又被告於遭查獲後能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供認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可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毒梟價量皆鉅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相同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使量處遞減輕其刑後封鎖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均仍嫌過重,兼衡兩造亦均請求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 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除審度上開情事外,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中等,智識閱歷不豐,生活暨家庭狀況尋常,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始終自白罪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兩造關於量刑均請求寬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增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本件犯行所受宣告者,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誤入歧途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宜不略施警惕,並慮及被告所陳數月後即將入伍服役乙節,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殷鑑。
六、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實際管領,供作與證人李志偉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審卷第90頁背面),復無事證顯示有其他主張所有權利之人,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指原物,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雖不必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仍以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6,500元,訊據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所獲之薪資,而其販賣愷他命與李志偉所得1,000元,則已花用等語(見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揆諸被告係於102年5月19日遭查扣上開現金6,500元,距其於同月5日販賣愷他命與李志偉而收取價款1,000元,相隔達兩週,所陳販毒所得業已花用之情,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筆6,500元扣押款項中,包含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1,000元,足見其未據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盤1個暨電話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研磨偽藥愷他命攙入香菸轉讓與簡佑存吸食所用之物,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一體適用其罪名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得割裂。被告無償提供攙有愷他命之香菸與簡佑存吸食,係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供轉讓偽藥罪所用之上開物品,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㈢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被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允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含bk-MDMA之咖啡粉末、愷他命並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上開扣案含bk-MDMA咖啡粉末之外包裝鋁箔袋1個、扣案愷他命外包裝夾鏈袋13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盛裝包覆含bk-MDMA咖啡粉末、愷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係供被告販賣暨持有含bk-MDMA咖啡粉末、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手機等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各該犯行有直接關係(現金部分業如上開㈠所述),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數量及重量 │性質或用途│沒收(銷燬) │沒收(銷燬)依│ │ │ │ │ │數量或重量 │據 │ ├──┼────┼───────────┼─────┼───────────┼───────┤ │1 │SAMSUNG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聯絡販賣愷│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依毒品危害防制│ │ │牌行動電│號SIM卡1張) │他命交易事│支(含0000000000號SIM │條例第19條第1 │ │ │話手機 │ │宜,供犯罪│卡1張)沒收。 │項規定沒收。 │ │ │ │ │所用之物。│ │ │ ├──┼────┼───────────┼─────┼───────────┼───────┤ │2 │研磨盤暨│研磨盤1個暨電話卡1張 │研磨愷他命│研磨盤1個暨電話卡1張沒│依刑法第38條第│ │ │電話卡 │ │攙入香菸轉│收。 │1項第2款規定沒│ │ │ │ │讓與簡佑存│ │收。 │ │ │ │ │吸食,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3 │咖啡粉末│1包(推算bk-MDMA純質重│查獲供販賣│含bk-MDMA咖啡粉末14.78│依刑法第38條第│ │ │ │未達0.1478公克) │之目的物,│公克沒收。 │1項第1款規定沒│ │ │ │(驗前毛重17.22公克﹙ │係第三級毒│ │收。 │ │ │ │包裝鋁箔包重1.72公克﹚│品,併具違│ │ │ │ │ │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禁物之性質│ │ │ │ │ │14.78公克,檢出微量﹙ │。 │ │ │ │ │ │純度未達1%﹚3,4-亞甲 │ │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 │ │ │ │ │ │DMA﹚)。 │ │ │ │ ├──┼────┼───────────┼─────┼───────────┼───────┤ │4 │上開含bk│1包 │防止bk-MDM│鋁箔袋1個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 │ │-MDMA 咖│ │A裸露、逸 │ │條例第19條第1 │ │ │啡粉末外│ │出及潮濕,│ │項規定沒收。 │ │ │包裝鋁箔│ │供犯罪所用│ │ │ │ │袋 │ │之物。 │ │ │ ├──┼────┼───────────┼─────┼───────────┼───────┤ │5 │愷他命 │13包(合計純質淨重20.6│查獲供販賣│13包 │依刑法第38條第│ │ │ │85公克)。 │之目的物,│⑴驗後淨重1.974公克。 │1項第1款規定沒│ │ │ │⑴驗前淨重1.994公克、 │係第三級毒│⑵驗後淨重1.959公克。 │收。 │ │ │ │ 驗後淨重1.974公克。 │品,併具違│⑶驗後淨重2.003公克。 │ │ │ │ │ 純度約84.64%,驗前 │禁物之性質│⑷驗後淨重2.001公克。 │ │ │ │ │ 純質淨重約1.688公克 │。 │⑸驗後淨重1.959公克。 │ │ │ │ │ 。 │ │⑹驗後淨重1.988公克。 │ │ │ │ │⑵驗前淨重1.979公克、 │ │⑺驗後淨重1.99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959公克。 │ │⑻驗後淨重1.985公克。 │ │ │ │ │ 純度約76.38%,驗前 │ │⑼驗後淨重1.999公克。 │ │ │ │ │ 純質淨重約1.512公克 │ │⑽驗後淨重2.013公克。 │ │ │ │ │ 。 │ │⑾驗後淨重2.002公克。 │ │ │ │ │⑶驗前淨重2.025公克、 │ │⑿驗後淨重1.51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003公克。 │ │⒀驗後淨重1.995公克。 │ │ │ │ │ 純度約85.96%,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741公克 │ │ │ │ │ │ │ 。 │ │ │ │ │ │ │⑷驗前淨重2.020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2.001公克。 │ │ │ │ │ │ │ 純度約82.57%,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668公克 │ │ │ │ │ │ │ 。 │ │ │ │ │ │ │⑸驗前淨重1.977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59公克。 │ │ │ │ │ │ │ 純度約85.43%,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689公克 │ │ │ │ │ │ │ 。 │ │ │ │ │ │ │⑹驗前淨重2.006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88公克。 │ │ │ │ │ │ │ 純度約81.08%,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626公克 │ │ │ │ │ │ │ 。 │ │ │ │ │ │ │⑺驗前淨重2.015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95公克。 │ │ │ │ │ │ │ 純度約74.84%,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 │ │ │ │ │ │ 。 │ │ │ │ │ │ │⑻驗前淨重2.006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85公克。 │ │ │ │ │ │ │ 純度約80.25%,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 │ │ │ │ │ │ │ 。 │ │ │ │ │ │ │⑼驗前淨重2.017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99公克。 │ │ │ │ │ │ │ 純度約75.58%,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 │ │ │ │ │ │ │ 。 │ │ │ │ │ │ │⑽驗前淨重2.033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2.013公克。 │ │ │ │ │ │ │ 純度約84.89%,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726公克 │ │ │ │ │ │ │ 。 │ │ │ │ │ │ │⑾驗前淨重2.023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2.002公克。 │ │ │ │ │ │ │ 純度約74.96%,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16公克 │ │ │ │ │ │ │ 。 │ │ │ │ │ │ │⑿驗前淨重1.530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511公克。 │ │ │ │ │ │ │ 純度約88.89%,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360公克 │ │ │ │ │ │ │ 。 │ │ │ │ │ │ │⒀驗前淨重2.015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1.995公克。 │ │ │ │ │ │ │ 純度約75.31%,驗前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17公克 │ │ │ │ │ │ │ 。 │ │ │ │ ├──┼────┼───────────┼─────┼───────────┼───────┤ │6 │上開愷他│13個 │防止愷他命│夾鏈袋13個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命外包裝│ │裸露、逸出│ │條例第19條第1 │ │ │夾鏈袋 │ │及潮濕,供│ │項規定沒收。 │ │ │ │ │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7 │新臺幣現│6,500元 │被告所有,│ │ │ │ │金 │ │與本案無直│ │ │ │ │ │ │接關係。 │ │ │ ├──┼────┼───────────┼─────┼───────────┼───────┤ │8 │手機 │2支 │被告所有,│ │ │ │ │ │ │與本案無直│ │ │ │ │ │ │接關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