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有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蕭有呈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內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北港路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中華電信公司嘉義分公司前,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86號、第211號、第6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另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至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有關向住所、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規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即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堪認無誤。
(二)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嘉義縣太保市○○里○○○0號被告戶籍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卷第7頁)。是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但被告早於寄存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即已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此時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未發生效力,檢察官自應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長官為送達始為合法,然檢察官疏未為之,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遽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