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隆
- 被告
- DO VAN HAI(越南籍,中文名稱:杜文海)
- 被告
- HO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稱:胡文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文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文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與陳慣瑋(另經本院審理中) 、DOVA NHAI(中文名稱:杜文海,下稱杜文海)、HO VAN DUY(中文名稱:胡文維,下稱胡文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由綽號「瘦哥」之男子指示陳慣瑋至阿里山林班地盜伐檜木扁柏(扁柏為檜木之一種,下僅稱扁柏)後,陳慣瑋即聯繫曾永隆盜伐事宜,嗣並由曾永隆與張銘貴 (所涉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先後輪流駕駛曾永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借名登記於張志彥名下)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慣瑋,於民國102年9月3日凌晨2時許,行抵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209林班地) TWD97座標 X:231440、Y:0000000處,陳慣瑋、曾永隆即下車持鏈鋸裁切該林地之扁柏成塊,張銘貴則先行駕車離去。杜文海、胡文維嗣於102年9 月3日接近中午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林班地,與陳慣瑋等人會合後,即依陳慣瑋指示,共同將陳慣瑋裁切成塊之扁柏,搬運至靠近產業道路處堆置,計畫另行駕車上山一次運載,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2503元)得手。嗣曾永隆因張銘貴當日另涉犯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無法開車前來接載,而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白坤進(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車至上開林班地搭載渠等下山,白坤進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張秋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搭載白坤進一同前往上揭林班地,接載陳慣瑋、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等4人。其後於102年9 月3日晚間8時許,張秋波駕車搭載陳慣瑋等5 人欲下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經由陳慣瑋之引領,於上揭林班地起獲陳慣瑋等人所盜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13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永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杜文海、胡文維固坦承有於102年9 月3日晚間與被告曾永隆、陳慣瑋共同搭乘證人張秋波所駕駛之前揭白牌計程車下山,然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杜文海辯稱:其於102年9月3日中午約11、12時搭乘計程車到達阿里山,目的是要採香菇,當日下午6 時左右,其從山區走出到馬路遇到胡文維,嗣又遇到2 名臺灣人,才搭臺灣人便車下山云云。被告胡文維辯稱:其因某越南籍友人邀其至阿里山做農耕工作,而在102年9月3日下午2時左右搭乘計程車到阿里山,然其友人未到,嗣其在馬路上遇到杜文海,然後遇到2 個臺灣人,於晚間搭臺灣人的便車下山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永隆如何與張銘貴先後輪流駕駛被告曾永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借名登記於張志彥名下)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慣瑋,於102年9月3日凌晨2時許,行抵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209林班地)TWD97座標X:231440、Y:0000000處,並與證人陳慣瑋一同下車持鏈鋸裁切該林地之扁柏成塊等情,業據:
1.被告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在102年9月3日凌晨2點多和陳慣瑋一起到阿里山209林班地,是我開車號00-0000的自用小貨車,這台車登記在我表弟張志彥的名下,實際上是我花錢買的。我從竹山鎮開車載陳慣瑋與張銘貴到奮起湖那邊的便利超商買東西,因為我在吃東西無法開車,所以就叫張銘貴開車,到209 林班地後,張銘貴就自己開車到其它地方。我和陳慣瑋下車到了現場後,陳慣瑋就從背包拿出鏈鋸。陳慣瑋跟我在現場裁切扁柏時跟我講,我們裁切完後,他會另外叫人把這些扁柏搬到靠近路的地方,扣案白色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和陳慣瑋在裁切扁柏時所使用的,扣案白色袋子裡的鏈條工具是陳慣瑋帶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二第51頁)。
2.證人陳慣瑋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3日張銘貴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運我與曾永隆。在臺18線94.2公里處,只有我與曾永隆下車,張銘貴把車開走。 (問:臺18線94.2公里處,進入後屬於原始森林地區,你們進入做何事?) 老闆叫做「阿瘦」要我們進去協助盜伐檜木等語 (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你打算抵達林班地時,花多少時間裁切檜木?)從9月3日凌晨2時開始到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偵卷第134、135頁),曾永隆沒有搬,他只有協助我裁切檜木,我切累了有時會換他(見偵卷第135頁)。
3.就被告曾永隆上開供述與證人陳慣瑋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均互相一致而無瑕疵,足認被告曾永隆上開供述及證人陳慣瑋上開證述均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鏈鋸鏈條、頭燈、捲尺、螺絲起子、扳手等裁切工具(該等工具查獲時原均置放於白色袋子,此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第76、77頁)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檜木扁柏可佐認,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曾永隆與證人陳慣瑋下車持鏈鋸裁切該林地之扁柏成塊後,即由於102年9 月3日接近中午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林班地之被告杜文海、胡文維2 人搬運至靠近產業道路之處堆置等情,業據:
1.證人陳慣瑋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帶你於102年9月3日前往現場勘察,發現堆積檜木13塊,是否你與曾永隆、綽號阿瘦男子及2名外勞的盜伐檜木?為何人搬運?)是,那些檜木是外勞搬運的(詳見警卷第7頁) 。另依卷附陳慣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59頁) ,其中一筆資料顯示「阿海哥0000000000」,對照證人陳慣瑋於偵訊時指稱: (問:你都跟哪一個外勞聯絡?) 我都跟這一個外勞聯絡(指胡文維)。因為他跟我說他叫阿海,杜文海是胡文維找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及參以被告胡文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證人陳慣瑋所稱「阿海」即係指被告胡文維。證人陳慣瑋另於偵訊時證稱: (問:當天依你的計畫,你和曾永隆、阿海等2名外勞上山做何事?)只有打算將裁切好的檜木搬到靠近產業道路地點堆置,打算隔幾天後再開車搬運下山。曾永隆沒有搬,他只有協助我裁切檜木,我切累了有時會換他。切好的檜木是阿海及另外一名外勞負責搬運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是依證人陳慣瑋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杜文海、胡文維等2 人確有協助搬運經證人陳慣瑋、曾永隆裁切好之扁柏木塊。
2.被告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杜文海與胡文維是陳慣瑋打電話請他們來的?)陳慣瑋是這樣跟我說。(問:你在九月三日過中午,有看到越南人搬運木頭?) 有人在搬木頭,但我不確定是否杜文海與胡文維。但現場只有他們兩個越南人,所以當時我說是杜文海、胡文維搬運。 (問:你在準備程序說其他的10幾塊是由兩名越南人搬到靠近路旁,為何這樣說?) 有一部份是陳慣瑋跟我講的。陳慣瑋跟我說他要叫外籍的來搬,所以我就這樣講。我只是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搬,但是過程應該是這樣子。因為陳慣瑋跟我講他要叫杜文海、胡文維搬運,然後算錢給他們。中午過後我陸陸續續看到有木頭被搬上來接近路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6、278、284、287頁) 。是依被告曾永隆上開證詞以觀,被告曾永隆固然未親眼看到被告杜文海、胡文維搬運檜木扁柏木塊,然其業已陳明認定係被告杜文海、胡文維搬運之理由即: (1)「陳慣瑋告知要請被告杜文維、胡文海2 人搬運」、「陳慣瑋要請外籍的來搬」;(2) 「9月3日過中午後陸續有木頭被搬至接近路邊,當時現場只有被告杜文維、胡文海等2 名越南外籍人士」,是被告曾永隆上開推測即非無據,且其證述並與上開證人陳慣瑋證述相符而具相當憑信性。
3.證人陳慣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陳慣瑋警詢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可稽(見警卷第5、72頁) ,另胡文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慣瑋確於102年9月2日與同年9月3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文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次數達20餘次,此有本院所調取上開陳慣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8、139、230頁),足認被告胡文維與本案證人陳慣瑋彼此關係密切。且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渠等2 人通聯時間集中於案發前一日下午與晚間,及案發當日上午至接近中午,對照證人陳慣瑋於偵訊時證稱:該2名外勞是在9月3 日接近中午時才搭計程車抵達,是我打電話叫阿海將電話交給計程車司機,我跟司機說請他載阿海他們到94.5 K的地方,計程車車資是外勞他們自己支付等語(偵卷第134頁) ,足徵被告杜文海、胡文維確係經由證人陳慣瑋以電話聯繫後,於102年9 月3日接近中午時至上開盜伐處協助竊取搬運業已裁切好之扁柏木塊。
4.被告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與證人陳慣瑋等人竊得扁柏13塊,被告曾永隆因張銘貴當日另涉犯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無法開車前來接載,另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白坤進僱車至上開林班地搭載渠等下山,白坤進隨即以3 千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證人張秋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牌計程車,搭載證人白坤進一同前往上揭林班地,接載陳慣瑋、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等4 人下山,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上開車內坐有被告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證人陳慣瑋,及證人白坤進、司機張秋波等6 人,並扣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另經由陳慣瑋之引領,於上揭林班地起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慣瑋等人盜伐藏匿之扁柏13塊等情,此業據被告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於警詢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16、39、40、46、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證人陳慣瑋及證人白坤進、張秋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31至34、50、5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72、75至86頁) 可稽,是上開事實當可認定。故被告杜文海、胡文維於查獲當時,確係與被告曾永隆、證人陳慣瑋一同在證人張秋波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內,而該白牌計程車上阿里山接載被告曾永隆等人係被告曾永隆委請證人白坤進出資僱請,與被告杜文海、胡文維無關,衡情果被告杜文海、胡文維等2 人未協助搬運扁柏木塊,證人陳慣瑋、被告曾永隆等人豈有無故同意接載被告杜文海、胡文維一同下山之理?
5.另證人即本件查緝之森林警察隊嘉義分隊員警葉翔瑋、林勳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9 月3日晚間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臺18線公路89公里處查獲前揭白牌計程車上曾永隆等6 人時,除白坤進、與司機張秋波身上並無木屑及檜木味道外,其餘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陳慣瑋等4 人身上均沾有木屑,並有濃厚檜木味道,證人葉翔瑋並明確證稱該檜木有2種,一種為紅檜,另一種為扁柏,上開檜木味道與查獲木塊味道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本院卷二第27、31 、34頁),另證人即本件查緝之森林警察隊嘉義分隊員警王俊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杜文海、胡文維2 人時,有檜木味道撲鼻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渠等證詞均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杜文海、胡文維並不相識,亦無故為攀誣而令己身陷偽證罪致損人不利己之必要,是上開3 名查緝員警之證詞即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而堪採信。故由被告杜文海、胡文維於查獲當時,其等衣物確沾有扁柏木屑及氣味以觀,益徵渠等2人確有參與本件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犯行。
6.綜據上開證人陳慣瑋、曾永隆之證述、被告胡文維與證人陳慣瑋之通聯紀錄、被告杜文海與胡文維搭乘同車下山經警查獲,且渠等2 人身上均沾染之扁柏木屑、氣味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杜文海、胡文維確係參與竊取搬運扁柏木塊犯行,至為明灼。
(三)被告杜文海、胡文維固均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杜文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9 月3日要到阿里山採香菇,但不知香菇名稱,亦不知香菇所在地點,當時身上共有5千多元,為其全部財產,搭乘計程車至阿里山花費3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果被告杜文海於102年9月3 日至阿里山之目的,係為採香菇,何以竟不知所要採集之香菇名稱?又衡以阿里山區如此廣大,被告杜文海如何於該香菇所在位置均不知悉情形,如大海撈針般隻身尋獲香菇?甚且因不知香菇名稱與所在位置,而於不確定是否能否採得該香菇之情形下,即貿然花費占其全部財產半數之計程車資前往阿里山區,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2.被告胡文維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越南籍友人請其至阿里山鄉做農耕工作,上山前4、5天與該友人聯繫好,友人要其於102年9 月3日下午3、4點到阿里山遊樂區人多之處下車,但友人最後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走路至阿里山鄉,是要去玩等語 (見警卷第46、47頁) ,其陳述前後不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告胡文維既與其友人事先即已聯繫約好至阿里山為農耕工作,其友人又何故未到?甚且未再與被告胡文維聯繫?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胡文維上開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3.又被告杜文海、胡文維均係逃逸外勞,此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8、45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02頁)。參以被告杜文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係非法逃逸外勞,所以不敢與臺灣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衡情渠等2人若非認識且可相信共犯陳慣瑋或被告曾永隆,豈會無故搭乘並不熟識之臺灣人之便車下山而有暴露渠等2 人係逃逸外勞身分之虞?參以證人陳慣瑋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為何與2名外勞一起幾在白牌計程車內?) 我請外勞幫我搬檜木時就有答應他們會載他們一起下山(見偵卷第136頁) ,足徵被告胡文維、杜文海係因協助搬運證人陳慣瑋等人所盜伐之扁柏,始經證人陳慣瑋同意而一同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下山。故被告杜文海、胡文維2人上開辯稱均委無足採。
(四)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為31塊,材積120.78立方公尺。然查,本案查獲當時所起獲之扁柏僅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等情,此業據林務局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書、扁柏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2、73頁)。又本院就查獲之木塊數目及材積函詢嘉義林管處,該處函覆略以:森警隊押送1 名嫌犯到已搬運至路旁之臺灣扁柏存放處指認,經阿里山工作站人員清點路旁現場後,計有臺灣扁柏角材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山價查定係32503元。阿里山工作站於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會同森警對至盜伐現場清查並採證,共清查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材31顆,材積120.78立方公尺,山價為0000000元等情,此有嘉義林管處102年12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及31顆樹頭根株殘材之照片卷可參(見偵卷第108至113頁),足認被告等人所竊得之扁柏木塊僅13塊,至扁柏樹頭材31顆則係連根留存於盜伐現場,未被搬運竊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木塊為31塊,容有誤認。
(五)另如前所述,證人陳慣瑋於警詢證稱:老闆叫做「阿瘦」要我們進去協助盜伐檜木等語;另被告曾永隆於偵詢證稱:陳慣瑋跟我說有個叫「瘦哥」的人要找人幫忙搬檜木,我才和陳慣瑋一起上山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本件係綽號「瘦哥」之男子指示證人陳慣瑋至阿里山林班地盜伐檜木扁柏,陳慣瑋即聯繫被告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分別為砍伐、搬運等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件被告3人與綽號「瘦哥」之成年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應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所示之主產物要無疑義。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 (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陳慣瑋經由證人「瘦哥」指示,而與被告曾永隆持鏈鋸裁切扁柏,並由被告杜文海、胡文維搬運木塊,渠等犯行固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之規定,然因森林法第52條為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故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陳慣瑋、綽號「瘦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永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永隆於102年9 月3日為上開犯行時,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嗣因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後即102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曾永隆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1) 被告曾永隆高職畢業,被告杜文海高中畢業,另被告胡文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3人為圖己利,結夥2 人以上,或分工手持鏈鋸裁切扁柏,或分工搬運裁切之木塊而盜取扁柏之手段、目的;(3)渠等3人就本案行為分工、謀議及參與之程度;(4) 被告曾永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 所竊取扁柏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森林法第7 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所竊取之扁柏共計13塊,其山價為32503 元,此有前揭嘉義林管處函文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爰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7509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根留於盜伐現場之臺灣扁柏樹頭材31顆,尚未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是其山價0000000 元,即無從認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並據此併科被告等人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胡文維及證人陳慣瑋所有,且均係用以聯繫本件搬運盜伐之扁柏之用業如前述;(2)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永隆所有,用以與證人陳慣瑋聯繫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業據被告曾永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3、49頁);(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置於警方於前揭證人張秋波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內查獲之白色提袋內,為綽號「瘦哥」之證人所有,且係證人陳慣瑋與被告曾永隆用以裁切扁柏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經證人陳慣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有該白色提袋置於前揭白牌計程車內之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6、77頁) ,故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或證人所有,用以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木塊13塊,業已發還管理單位嘉義林管處,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2)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人張銘貴所有,證人張銘貴否認有用以聯繫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3) 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背帶,均為證人白坤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參以被告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看到陳慣瑋背包內有背帶2 條,在盜伐現場我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益徵該背帶2 條為證人白坤進所有,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且白坤進另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自難認編號3、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4) 編號5、6所示之玻璃球、夾鏈袋係被告曾永隆所有,該等物品亦顯非用於本件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 一 │NOKIA手機(門號 │1支 │胡文維所有│
│ │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二 │NOKIA手機(紅色 │1支 │曾永隆所有│
│ │門號0000000000,│ │ │
│ │含SIM卡1張) │ │ │
├──┼────────┼────┼─────┤
│ 三 │MCRT手機(門號 │1支 │陳慣瑋所有│
│ │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四 │易利信手機(門號│1支 │陳慣瑋所有│
│ │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五 │鏈鋸鏈條 │6條 │ │
├──┼────────┼────┼─────┤
│ 六 │頭燈 │1個 │ │
├──┼────────┼────┼─────┤
│ 七 │捲尺 │1個 │ │
├──┼────────┼────┼─────┤
│ 八 │螺絲起子 │4支 │ │
├──┼────────┼────┼─────┤
│ 九 │扳手 │2支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 一 │檜木木塊(總重 │13塊 │已由林務局│
│ │360.5公斤 ) │ │人員領回 │
├──┼────────┼────┼─────┤
│ 二 │SONY手機(門號 │1支 │張銘貴所有│
│ │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三 │NOKIA手機(藍色 │1支 │白坤進所有│
│ │,含SIM卡1片) │ │ │
├──┼────────┼────┼─────┤
│ 四 │背帶 │2條 │白坤進所有│
├──┼────────┼────┼─────┤
│ 五 │玻璃球 │1個 │ │
├──┼────────┼────┼─────┤
│ 六 │夾鏈袋 │1個 │ │
└──┴────────┴────┴─────┘